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上訴人補陳稱:
(一)廣成工業社為獨資商號,故上訴人由訴外人賴秀德匯款至廣成工業社自不可能係投
資該工業社。雖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工廠登記證記載廣成工業社負責人為陳樹文,
惟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時陳樹文人在大陸不在台灣,廣成工業社實際上由被上訴人
(即陳樹文之妻)經營,被上訴人要求將借貸款項匯入廣成工業社在台灣銀行大甲
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乃常情之理,縱使該帳戶非被上訴人所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系爭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廣成
工業社帳戶內,於隔日經提領現金四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系爭五十萬果為投資
資金,應提領全數轉入大陸,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其夫在大陸急須兌付支票
款,而向上訴人借款應屬真實,是此一領款事實可證上訴人所陳系爭匯款為借貸款
非投資款。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另有開設帳戶,認被上訴人得以該帳戶受
領匯款,自無利用廣成工業社之帳戶向上訴人借款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投資廣成大陸廠,係以訴外人賴秀德為掛名股東,掛名於賴秀德名下投資人
尚有陳志雄、張榮田,投資金額為二百萬元,訴外人賴秀德於一審證稱:「我幫陳
志雄、乙○○、張榮田三人掛名投資二百萬元,二百萬已經繳了」,「五十萬是乙
○○向我借的,指定要我匯入這個帳戶,至於錢是什麼用途並不知道。」按證人賴
秀德既係幫上訴人掛名投資,即投資金額多寡,必定知悉,果系爭五十萬為為投資
股金,則上訴人要求匯款時,豈有不為告知之理,上訴人既未為告知,自可推斷並
非投資款。又陳樹文於原審時雖證稱:「當初由原告(即上訴人)、賴秀德、張榮
田、周國樑四人集體入股,股款是二百五十萬元,但股款包含這五十萬元只進來一
百五十萬元。」,但其於作證當日所提出之股東名冊,記載周國樑名下持股二百五
十萬元,尚有五十萬未到位,亦即已繳付二百萬元,與其作證連同本件系爭五十萬
元,僅繳付一百五十萬元並不相符。而依廣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掛名賴秀德之股東出資額為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與陳樹
文所稱之二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或二百萬皆不符,依廣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股東
資本明細表,周國樑與陳志雄各出資一百萬,合計二百萬元,與賴秀德前揭投資二
百萬已經繳納證詞相符。再上訴人投資之五十萬元,經簽發兩張支票支付,由廣成
公司負責人陳樹文於轉帳傳票簽收,倘若系爭五十萬元亦屬相同投資金豈有採用不
同處理方法,故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五十萬元係投資於大陸廠之資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稱:投資案共分二十六股,每股五十
萬元,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國樑、賴秀德、張榮田等人以周國樑名義投資五股。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認股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另付一筆五
十萬元,加上系爭五十萬元,總共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未繳。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陳樹文於一審證稱:上訴人與賴秀德等人集體入股,股款是二百五
十萬元,包含系爭五十萬元,只進來一百五十萬元。但依證人當天所提八十七年元
月四日之股東會紀錄第三頁記載,周國樑五股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未到位。依
上開會議紀錄,周國樑持股二百五十萬已繳二百萬,與被上訴人或證人所稱一百五
十萬不符,究係會議紀錄不實或被上訴人與證人證言不實或皆不實,大有可疑。而
依合夥職員交付上訴人之試算表及股東資本明細表,周國樑股金為一百萬元,與被
上訴人所陳述又有不同。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
總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陳樹文出資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為九十七萬六千五百
元,賴秀德出資不過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又有不同。再被上訴人
於二審所提股權協議讓渡合約,稱原有股分二十五股,與被上人一審稱之二十六股
又有不同,關於上訴人投資金額多少,被上訴人及其夫陳樹文說詞反覆不定,是上
訴人指稱系爭五十萬為上訴投資款,豈能置信。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請賴秀德匯款時,因陳樹文執行合夥不當,合夥
人對之已生怨隙,上訴人此時斷無再匯款投資之理,實因被上訴人苦苦要求上訴人
幫忙調款週轉,姑念情誼而幫忙,倘系爭五十萬為投資股金,則上訴人豈有不依照
先前繳納股款方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要求廣成公司負責人陳樹文於轉帳傳票
簽收?(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原告給我的錢,是他與我先生在大陸投資之資
金」,被上訴人此一陳述,足證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及已收受五十萬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十萬為投資金額既未能舉證證明,
自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消費借貸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屬違誤。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玉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賴秀德匯至廣成工業社大甲分社帳戶內 之五十萬元為上訴人隱名合夥關係,而匯來之投資一股股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絕無向上訴人借貸情事。
(二)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匯來若為借貸款,兩造間非親非故,借貸款可有收取分 文利息,上訴人投資失敗虧損結束,不甘投資損失,始訴請返還借款,顯與法不合 ,又借貸期間近一年,如為借貸款,何以上訴人從未要求還款,亦可證所謂五十萬 為投資一股之股金。
(三)合夥投資事業即大陸廣東東莞附城廣成箱包皮具廠總股數分二十六股,每一股股
金五十萬元,上訴人雖為隱名合夥人,雖未具名合夥,但各次投資會議均有參加, 本件確為投資股款,且該五十萬係逕匯至投資事業名下帳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並未向其借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出廣成箱包皮具廠八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影本一 紙,廣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表影本一紙、股權協議讓渡合約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五十萬元,其時因 上訴人無足夠之現金可資借貸,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賴秀德借用五十萬元 以供轉借被上訴人,翌日即三月三十一日,賴秀德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五十萬元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廣成工業社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內之帳戶,惟向上訴人借貸 系爭款項者確係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迭次請求被上訴人償付,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委由賴秀德匯至廣成工業社大甲分社帳戶內 之五十萬元,為上訴人與賴秀德、張榮田及周國樑與被上訴人之夫陳樹文投資之廣東省 東莞市廣成箱包皮具廠之一股股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絕無向上訴人借貸情事 ;若依上訴人所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匯來係借貸款,兩造間非親非故,借貸款未收 取分文利息,迄上訴人投資事業失敗虧損結束,不甘投資損失,始訴請返還借款,顯與 常情不合,又借貸期間近一年,如為借貸款,何以上訴人從未要求還款?是此五十萬實 為投資一股之股金。合夥投資事業及大陸廣東東莞附城廣成箱包皮具廠總股數分二十六 股,每股五十萬元,上訴人雖為隱名合夥人,雖未具名合夥,但各次投資會議均有參加 ,有會議紀錄其親簽名可證,本件確為投資款,且該五十萬係逕匯至投資事業名下帳戶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德、張國樑、張榮田係合夥,由周國樑出名投資廣成工業社中國 大陸廣東省廣成箱包皮具廠之投資,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賴秀德匯款 至廣成工業社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 實為系爭五十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即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規定,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 生效力,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未證 明貸與人已交付金錢予借貸人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經查廣成工業社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設有帳戶,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亦設有其個 人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個人在台灣銀行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衡情判斷 ,被上訴人若向上訴人借款,應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之戶頭中,何須大費周
張,利用廣成工業社之戶頭?且雙方若確有借款事實存在,應當有約定借貸利息及還款 方式還款期限,果如上訴人稱有借貸事實,從上訴人主張事實中雙方竟未約定如何還款 ,還款期限、借貸利息,此顯與常情不符。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樹文到庭證稱: 「這筆錢是上訴人邀我去大陸投資之股金,但後來投資失敗,匯來時我人在大陸,此筆 款項我用於大陸之投資。這筆錢是我在大陸時催他們匯來之股金,並非我向他們借的, 八十七年初由乙○○、賴秀德邀我去大陸投資,這筆錢都用來購買機器及設備的投資及 日常之開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陳樹文之證詞 已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五十萬之事實。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 人吳玉淋到庭證稱:「我在大陸時有一次,陳樹文有向乙○○表示缺五十萬,要向乙○ ○借錢,出面借錢的是陳樹文,但不是用在公司投資理面,他表示是台灣廠缺錢用,後 來我回來時有聽甲○○說借來的錢花掉了,至於錢是匯給誰不知道,本件我知道確實是 陳樹文借的」(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吳玉淋之證詞亦僅 能證明訴外人陳樹文可能有借貸五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有借貸五十萬元,更遑論證明 該筆五十萬元借款即為系爭之借貸款五十萬元。再查上訴人於上訴事實所提眾多事証,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認股之款項,惟尚難證明此五十萬元即係借與被 上訴人之款項及與被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是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五十萬元尚難証明,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清償五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石慶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製作而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