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81號
TCDV,89,簡上,281,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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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發,票號WG000000 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外均同)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到 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三四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周思宏於八十七年間在中國大陸咸陽市投資開設咸陽護地然 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大陸咸陽公司)生產紙製餐飲產品,被上訴人獲 悉後,乃自願投資並交付人民幣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嗣後被上訴人要求退 出投資,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協同其母親、其公司經理及協調人訴外人顏清 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六人,前來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發五萬元之本票十二 張,連同系爭之本票面額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一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 用以代周思宏解決合夥投資設廠之資金,原告雖未答應,然在被上訴人等六人人 多勢眾脅迫之情形下,並稱如不開票,將對上訴人全家不利等語,上訴人不得已 遂簽發上開十三張本票。然被上訴人係投資周思宏投資中國大陸咸陽公司,若欲 退出投資取回資金,應向訴外人周思宏為請求,其竟向無關之上訴人請求,顯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可言,因此,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⒉又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夥同他人要脅上訴人簽發本票,僅因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被脅迫之事實,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但因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與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其請求權事實即屬同一,自得將本訴 變更。
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本票,經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被上訴人因投資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渠與周 思宏間之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言,此項事實,觀被上訴人於 原審供稱:伊係與周思宏間存有債務關係一語即可明瞭,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顯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欲 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⒋查上訴人之子周思宏早已獨立謀生,且依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明:... .如果問題釐清,乙○○先生必須退還甲○○先生尚未兌付之本票即已兌付之現



金....」並未言及承擔債務,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周思宏釐清債務,顯然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承擔債務云 云,並非事實,不言可喻。
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此觀證人林毓麟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詐欺案件作證之證言即可明瞭。 ⒍上訴人之所以要簽本票,是因為要替周思宏解決債務,因為實際上周思宏確實有 欠被上訴人本票上那筆債權,而上訴人要簽系爭本票,乃是被脅迫所致。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刑事答辯狀一紙(含秦都區域計畫局文件、 匯票、名片、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一二0六 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毓麒郭錫義周健強。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於原 審僅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是否所謂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尚有可 議。
⒉上訴人係為其子周思宏承擔債務而開立本票乙紙,被上訴人自得以本票發票人為 相對人,主張給付票款。
⒊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原 因關係之抗辯,票據債務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既票據乃為無因證券之法理,今上訴人空言與被上 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未盡舉證責任。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五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卷(並影印 存參)。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乃指原告補充或更正之陳述,非屬關於辨認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同一之標準事項而言,關於辨認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事實,以 訴狀內因表明訴訟標的所應舉示之事項為準。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係以惡意取 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其後變更主張被上訴 人取得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上 訴人主張其為上開變更陳述,為屬訴之變更,即有誤會,另上訴人之主張既僅變 更其法律上之陳述,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屬同一,被上訴人竟質疑請求的基礎 事實是否同一,而認上訴人上開情形為訴之追加,亦有誤會,其並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追加,即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即訴外人周思宏於八十七年間在中國大陸咸陽公司生產紙 製餐飲產品,被上訴人獲悉後,乃自願投資並交付人民幣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 元,作為投資部分股金,周思宏並依約先將被告投資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由周思 宏透過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承包商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進出口第業務部 戶內,其後前述投資款據悉係由被上訴人挪用其服務公司之貨款,被其服務公司 發覺,並追究其責任,竟於事後反悔,擬向周思宏取回該部投資款,嗣後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協同其母親、其公司經理及協調人顏清通及其他不詳姓 名人士共六人,前來上訴人住處,脅迫上訴人簽發新臺幣五萬元之本票十二張, 連同系爭之本票面額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一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用以 代周思宏解決合夥投資設廠之資金,上訴人雖未答應,然在被上訴人等六人人多 勢眾脅迫之情形下,並稱如不開票,將對上訴人全家不利等語,上訴人不得已遂 開發上開十三張本票,故上開本票債權既因經脅迫所致,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兩造間自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由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准許在案,爰依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經過協調數日後,始由上訴人自 行開立,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係為其子周思宏係為承擔債務而開立本票 乙紙,被上訴人自得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主張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訴外人周思宏於八十七年間在中國大陸咸陽公司生產紙 製餐飲產品,被上訴人獲悉後,乃自願投資並交付人民幣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 元,作為投資部分股金,周思宏並依約先將被告投資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由周思 宏透過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承包商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進出口業務部戶 內,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擬向周思宏取回該部投資款,遂要求上訴人以為其子周 思宏承擔債務為由,而簽立系爭本票,事後並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准許在案等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 四日簽收單影本一件、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影本三紙、咸陽市秦都計畫局 文件影本一件、乙○○傳真影本一件、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乙○○護 照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上 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為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目的係為承擔上訴人之子周思宏之債務乙節,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曾否認有債務 承擔之事實,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辯稱:伊所以要簽本票,是因為要替周思 宏解決債務,因為實際上周思宏確實有欠被上訴人本票上那筆債權,而伊要簽系 爭本票,乃是被脅迫所致等語,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周思宏均在大陸投資,乙○○與他公司經理來我家軟硬兼施,說我做父親的要 負責,並說這筆錢是公司之公款,且公司有打一份協議書給我說簽了協議書好拿 回公司,免得乙○○被辭掉工作,說我每月付五萬元開十二張本票,最後並有一 張八十二萬元,中間他們與周思宏解決,就不用我出錢,最後一張本票我不願兌 現,因周思宏有傳真一些資料回來,說是乙○○與他共同去西安投資的,不是公 司的錢,所以我才不給提示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 二二九五六號卷第十七頁),足見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初確實有為周思宏解決與被 上訴人間債務,而簽立本票承擔債務,僅抗辯係受脅迫始為簽立本票之行為,合



此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 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 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 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是以發票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時,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協同其母親、其公司經理及協調人顏清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六人, 前來上訴人住處,脅迫上訴人簽發新臺幣五萬元之本票十二張,連同系爭之本票 面額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一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用以代周思宏解決合 夥投資設廠之資金,上訴人雖未答應,然在被上訴人等六人人多勢眾脅迫之情形 下,並稱如不開票,將對上訴人全家不利等語,上訴人不得已遂開發上開十三張 本票,故上開本票債權既因經脅迫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脅迫開立本票 之情事。經查,訊據證人林毓麒到庭證稱: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我本人在 場,因為我與乙○○做生意,他說他的公司有一筆貨款本來要匯回台灣,因無法 直接匯回台灣,而周思宏在大陸有投資而要收大陸這筆錢,要我們將大陸廠商的 錢交給他,他在台灣要帶到大陸的錢,就直接交給乙○○,而乙○○甲○○談 好要補周思宏在大陸多拿的錢,所以要甲○○來開票,甲○○跟兒子是一起做生 意,所以乙○○要求甲○○簽票,簽票當時之地點是在甲○○家樓下警衛室簽的 ,當時我並未逼迫甲○○簽該本票,也未施以強暴脅迫,現場亦未看見上訴人有 被在現場之其他二人強暴或脅迫,現場僅看到乙○○甲○○在爭吵是周思宏的 事,而我之所以會到現場,係因為類似上開情形之事情,乙○○均會找我去處理 等語,則依證人林毓麒所述,其係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而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證人亦未見到上訴人受到強暴或脅迫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其後又改稱 :我不可能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就簽那麼多錢之票,證人所見應該是事後跟被上 訴人談妥之後的事,可是我被脅迫是在上訴人等六個人前來之前之前階段,是因 為先前被脅迫,事後才簽本票云云,顯見上訴人事後對於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乙節,又改稱係先前先被脅迫,事後才簽立系爭本票,此無異又自認其簽立本票 並未受脅迫,然就事前受有脅迫,事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質諸證人郭錫 義到庭亦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今,在上訴人住處擔任管理員,對甲○○與 外面的人交往不瞭解,對其兒子亦沒有印象,不認識顏清通,也不知道他的長相 ,平常若遇到不熟悉之訪客,就會通知住戶,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有一票人 去找上訴人之事,並沒有印象,其他時間也沒有上訴人被脅迫情事之印象等語, 上訴人雖又提出當時之管理員名字為周健強欲證明其於簽本票時曾受有脅迫之情 事,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時我們人在管理室,他(證人周健強)在圖書室有 聽到他們大聲對我說話,但他沒有看到簽本票之情形,他並不知道他們對我大聲 說話是要我簽本票,但事後我有告訴他我被脅迫簽本票之過程等語,足見證人周 健強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於管理室可能聽到有人對上訴人大聲說話之情形, 然究竟是否有受脅迫簽立本票,並未直接目睹,反之係透過上訴人事後之說明, 始能知悉實情,被上訴人復抗辯:我承認有大聲說話,但我並沒有任何恐嚇或脅 迫之言詞等語,顯見證人縱使到庭為證,對於上訴人受脅迫簽立本票乙節亦僅能



透過上訴人於審判外之傳聞事實為證,更何況,上訴人事後亦自認簽發本票之時 ,並無脅迫情事,因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被脅迫,復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至於證人林毓祺雖到庭證述: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共有其本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 、顏清通(被上訴人之母舅)及顏清通之司機共五人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 述:我共有二次去找甲○○,當時因先前與甲○○談了五、六次沒結果,公司一 直要我與乙○○補這筆帳,乙○○的媽媽認為不如我找一個有公信力的人來談, 所以找顏清通顏清標之弟)出來作調人,我、乙○○及其母親、顏清通及幫忙 開車的二人共六人去甲○○家,不過也沒談出結果,前後共有二次六人去找甲○ ○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卷第三十三頁 至第三十四頁),雖見證人就前往找尋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人數,先於偵查中供述 共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僅有五人,足見證人之證詞先後分別有六人及五 人之不同,然此,充其量僅能謂證人之證詞有不可採用之處,然要難因證人之證 詞有上開瑕疵不足採,即推認上訴人於簽發本票之際,受有脅迫情事,本院亦無 法因此據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因被脅迫為解決其子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其主 張受脅迫一節既未能證明屬實,則其係為解決其子債務而簽發本票即因而對被上 訴人負有債務,其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本票 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楊國精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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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