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江坤圳
江錫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知高
祭祀公業江德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崇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坤圳、江錫添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有權利範圍1/12之所有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名下土地如附表 所示,其中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重測前 為員林鎮員水段27地號(再前為員林鎮番子崙段123地號 )土地;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目田,重測前為 員林鎮員水段26號(再前為員林鎮番子崙段123-1地號) 土地。又員林鎮圳南段765、766地號土地,因彰化縣政府 民國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 而分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原○○段000地號 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原○○段000地號 )。而原圳南段765、766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原本為同一 塊(番仔崙庄第123番),於日據時代分割成番仔崙庄123 番及番仔崙庄第123-1番土地。在日據時代番子崙庄123番 、123-1番土地即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業江 德音所共有。再於42年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放領,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之名 下番子崙段123-1地號土地,各被徵收權利範圍874/4136 ,故渠等權利範圍各剩1194/4136。
二、查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契約書未載年、月、日,僅載大 正年)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之派下員江麟、江玉琛、江土 、江啟四人(為甲方);被告祭祀公業江德音之派下員江
玉芳、江玉書、江玉賢、江玉搖、江慶三、江慶昌、江慶 章、江獻瑞八人(為乙方)與江天來(為丙方)將應是三 方所共有之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土地面積五分貳厘四 毛五),因當時土地調查時誤謬申告為甲乙共業,協議愿 以業主權參分之一讓與於丙加入丙為共業主。由三方所簽 之「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書第壹條載「甲及乙以末尾 土地表示之土地持分權參分之壹讓與丙為共業主之事。」 、第貳條「本契約之土地分作東西參段其東段歸甲中段歸 乙西段歸丙耕作不得紛爭之事。」、第五條載「本土地係 是契約當事者共有應份之業但土地調查時誤謬申告為甲乙 共業,這回雙方協議愿將此業主權參分之壹讓與於丙加入 丙為共業主之事。」、「土地表示: 武東堡番仔崙庄第壹 貳參番。土地調查當時之地目建物敷地五分貳厘四毛五」 明白記載為憑。從第五條載「本土地係是契約當事者共有 應份之業但土地調查時誤謬申告為甲乙共業,這回雙方協 議愿將此業主權參分之壹讓與於丙加入丙為共業主之事。 」可知,契約當事人均承認原告之祖先江天來原本就是共 有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是因當初土地調查時誤謬申告 而產生錯誤。且由上開「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第壹條 載「甲及乙以末尾土地表示之土地持分權參分之壹讓與丙 為共業主」,可知被告等同意將番仔崙庄第壹貳參番土地 持分權三分之一讓與原告祖先江天來。又從契約書載「土 地表示: 武東堡番仔崙庄第壹貳參番。土地調查當時之地 目建物敷地五分貳厘四毛五」與地政事務所資料載「番地 123,甲數5245」變「番地123、甲數1004」及「番地123- 1、甲數4241」相符。顯見當初「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 」之契約標的包含「番地123」及「番地123-1」(即包含 現○○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三、又查江天來育有二子:長男江老、二男(螟蛉子)江子桂 ,江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戶主由江老續 。而江子桂於大正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分戶。江老(於昭和 2年死亡)育有一女:養女江碧蓮;江子桂(於昭和20年 死亡)育有一子江木全。江木全之妻為江張明珠,並育有 長女江月鴦、長男江坤圳(原名江圳卿)、次女江月霞、 次男江錫添。江木全則於96年9月23日死亡。江張明珠、 江月鴦、江坤圳、江月霞、江錫添為其繼承人。 四、再查江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五日死亡後,江老與江子桂就 江天來所留之財產為分析(江子桂才於大正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分戶),就「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江天來所 有「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土地面積五分貳厘四毛五)
之3分之1權利」,分歸江子桂所有。江子桂死亡後由江木 全繼承取得。此從「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番子 崙大字第壹貳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發)均在江木全手中(現在原告手中),且 江子桂一脈均住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當時為番 子崙庄)。而江老一脈住在另一處(當時為三塊厝庄), 並非住在系爭土地。相關稅金也都由江木全及原告繳納即 可佐證。是故,江木全就「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土地 面積五分貳厘四毛五)之1/3權利」有所有權。而江木全 於96年間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上開「土地持分權讓與契 約書」,原告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五、如前所述「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土地面積五分貳厘四 毛五)」即包含現今員林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是故,原告江坤圳、江錫添對員林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有權利範圍6分之1 之所有權。
六、是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就員林鎮圳南段 765、765-1地號土地現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依上開 「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被告等對圳南段765、765-1地 號土地,應該只有權利範圍3分之1。是故被告等之權利範 圍,實際上各多了權利範圍6分之1(1/2-1/3=1/6)。被 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將○○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給原告江坤圳;被告祭祀 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將○○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給原告江錫添。(○○段00000地 號土地將被彰化縣政府徵收,故不請求移轉。) 七、且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就員林鎮○○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於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前登記權利範 圍各2分之1(4136分之2068)。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 祀公業江德音就員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該 只有權利範圍3分之1(即4136分之1378)。被告等實際上 各多了權利範圍4136分之690(2068/0000-0000/4136=690 /4136)。是故,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 各應將○○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6分之345,移轉給 原告江坤圳;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 將○○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6分之345,移轉給原告 江錫添。(○○段00000地號土地將被彰化縣政府徵收, 故不請求移轉。)
八、復查於102年間,原本由原告所繳交之○○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載: 「祭祀公業江知高江
德音使用人江坤圳江錫添」,於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竟改 為「納稅義務人: 祭祀公業江知高管理人江崇銘」,並由 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現管理人江崇銘所 委託之人向原告表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原告 購買土地,否則被告等要出賣,要求原告歸還土地,致原 告權利將受損。
九、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 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本件被告等之管理人所委託之代書,否認原告等對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所 有權,顯然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等主觀上認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等2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十、有關契約書中江天來之父與戶籍謄本所載不同,應是記載 有誤或簡、繁之不同,推測「怣」是「戇」的簡體字。據 原告上網查教育部網站中:臺灣閩南語常用詞典載:詞目: 「戇大呆」,其異用字:「怣大呆」「戇大獃」「怣大獃 」。顯見「戇」與「怣」是相同、相通。況契約書立約人 是「江天來」,與其父無關。此從「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 書」正本、番子崙大字第壹貳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均在江木全手中(現在 原告手中),且江子桂一脈均住在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上(當時為番子崙庄)即可佐證。又契約書雖未記載製 作之年、月、日。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 。況卷內契約書明確記載「大正」,顯見契約製作日期在 大正期間。至於卷內契約書之簽名若出於同一人手筆,乃 是因代書人所寫所致。然印文大小不同、字體也不同,應 非統一代刻。且該契約書貼有「印花」之類,另有權狀正 本,這是當時的管理人申請出來後所給的,顯見為真正。 另查、江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應是尚未 登記給江天來就死亡。江天來的父親在族譜中記載日據時 期過繼給江有義,這個戶籍謄本上沒有記載,戶籍謄本上 寫生父為江怣。
、從卷內「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中載「江天 來」為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載「本土地係是 契約當事者共有應份之業但土地調查時誤謬申告為甲乙共 業,這回雙方協議愿將此業主權參分之壹讓與於丙加入丙
為共業主之事。」契約書旁記載「契約收執人,長房江天 來參房江麟四房江献瑞」可知,契約當事人均承認原告之 祖先江天來為四房之長房(二房因無子嗣),江天來原本 就是共有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是因當初土地調查時誤 謬申告而產生錯誤。是故,江天來原本就是土地所有權人 ,故無時效之問題。又契約書第一條載「土地持分權參分 之壹讓與丙為共業主」,顯然是表明願將土地3分之1權利 過戶還給江天來,以符合事實,並非贈與之意。是故,契 約書第一條載「…(但無償讓與)」僅是表示不是金錢交 易。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與法不符。另日本民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而發生效力。」顯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中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意即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
、如起訴狀所述,原告等為江天來之子孫,原告持有「土地 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番子崙大字第123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是基於 繼承而取得。被告稱「蓋契約書及權狀之持有或出於代管 、質押、借出、盜取…等均有可能,至於曾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亦可能出於租用、借用、無權占有…等情。」純屬臆 測,毫無根據。
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五八)螟蛉子與親生子間之財 產分配,各人應平等(明治三四年控民字第二九七號,同 三五年一月一七日判決)。(五九)依舊習慣,不問親生子 與螟蛉子,平均繼承父之遺產(大正六年控民字第四三 ○號,同年一一月二二日判決)…綜上言之,於鬮分財產 時,並不區別親生與否;於親生子間既無嫡庶之入,又無 長幼之別;即在養子間,亦未因過房子與螟蛉子而設有差 別待遇。」是故,江子桂對江天來之財產有繼承權。 如起訴狀七所述:江天來育有二子:長男江老、二男(螟蛉 子)江子桂。江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戶 主由江老續。而江子桂於大正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分戶。顯 見江老與江子桂就江天來所留之財產已為分析(江子桂才 於大正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分戶。)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鬮分發生數家分立之結果,各家因而另立家計,判 例上仍沿用前清律文之「別籍異財」一語。所謂別籍係另 設戶籍,而異財乃財產分異或分析之意。…(一三七)依舊 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 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而未辦理之故, 戶口簿上仍載為家屬時,其請求自戶口簿上分離,與新要 求分戶創設之情形相異,戶主有協助其辦理分戶手續之義
務(大正四年控字第五七七號,同年一二月六日判決。上 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仍著眼於實質 而對予以定義。)是故江老與江子桂當年分析財產時,就 上開「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江天來所有「番仔崙 庄第123番土地(土地面積五分貳厘四毛五)之1/3權利」, 分歸江子桂所有。(江子桂死亡後由江木全繼承取得。)此 從「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番子崙大字第壹貳參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 均在江木全手中(現在原告手中),且江子桂一脈均住在系 爭○○段000地號土地上(當時為番子崙庄)。而江老一脈 住在另一處(當時為三塊厝庄),並非住在系爭土地。相關 稅金也都由江木全及原告繳納即可佐證。是故,江木全就 「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土地面積五分貳厘四毛五)之1/3 權利」有所有權。是故被告答辯所述純屬無據。 、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游建長 、游貽成、游景喜、游進豐、游添城之先祖游媽進,上訴 人游景來、游景木之父游貽旺,上訴人游四海、游天祥、 游米國、游義勝之先祖游春清,上訴人游來發之先祖游禎 迎,上訴人呂藤、呂信雄之父呂范煒,上訴人游青嵩之先 祖游建英原均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者,厥為兩造先祖間有無讓與 派下權之事實及該項讓與是否有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先祖讓與派下權予其先祖游梯,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昭 和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昭和十三年一月十日、昭和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三十五年十月間之歸就證書及領收證 各四件為證(以上依序稱為附件一至四),上訴人雖否認 其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本件原 告等所提「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係遠年舊物(原告不可 能臨訟偽造),另行舉證實有困難,且上有貼印花,又從 番子崙大字第壹貳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均在江木全手中(現在原告手中), 且原告及祖先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鈞院應可依 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告所提「土地持分 讓與契約書」為真正等語。
依江東興公族譜中第214頁至234頁族譜比對原告所提「土 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中相關人員大略如附件所示。由上開 族譜可知江明珠有四子:長子江有義、次子江有迪、參子
江有信、四子江有山(即江德音)。江有義之嗣子江天來。 江有迪已「過房」。江麟、江玉琛(或深)、江土、江啟為 江有信之子孫。江玉芳、江玉書、江玉賢、江玉搖、江慶 三、江慶昌、江慶章、江獻(或献)瑞為江有山之子孫。從 上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旁載「契約收執人長房江天 來參房江麟四房江献瑞」,可知該契約當事人均承認原告 之祖先江天來為四房中的長房(即承認江天來為江有義之 嗣子有繼承權身分)。
又從上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載「共業主江知高派下 江麟、江玉琛、江土、江啟四人為甲」與上開族譜江明珠 之參子江有信之子孫相符;又載「共業主江德音派下江玉 芳、江玉書、江玉賢、江玉搖、江慶三、江慶昌、江慶章 、江献瑞」與上開族譜江明珠之四子江有山(即江德音)之 子孫相符。
被告稱「被告之祖先江献瑞乃江德音之子、江知高之孫, 且擔任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之設立人兼管理 人,則原告所提契約書中甲方四人中竟無江献瑞即與事實 不符。」然查、遍查土地謄本並無江献瑞為「設立人」之 記載,其主張顯然虛偽不實。又土地謄本雖載江献瑞為「 管理人」然記載為「管理人」並不表示該「管理人」即為 派下員。又依原告所提「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可證上開 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
原告我們提出祖譜,可以看出確有相關的人員,我們不可 能去偽造這份契約書。祖譜上也說江天來是江有義的嗣子 ,江有義和江戇是否同一人,原告沒有戶籍資料可查,目 前戶籍只有記載江怣。但此合約書很明顯的就是江天來有 關,與江怣無關,按照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只要合意就可 以轉讓。當時有可能不知道分割成兩塊土地,但契約面積 是相符的。且契約書年代久遠,不可能是近年偽造出來, 當時的人是死是活原告也不知道,不可能偽造。但是祭祀 公業的清理有無違法原告會另外檢視,後來被告清理派下 員的部分,也不能推翻原告當時立的契約。當時日據時代 的契約意思表示成立,原告就取得土地所有權。 、並聲明:
㈠ 請求確認原告江坤圳、江錫添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有權利範圍6分之1所 有權。
㈡ 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將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給原告 江坤圳。
㈢ 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將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給原告 江錫添。
㈣ 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將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6分之345,移轉給 原告江坤圳。
㈤ 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各應將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136分之345,移轉 給原告江錫添。
貳、本件被告則以:
一、確認所有權部分:
系爭土地所有權始終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明顯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 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
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㈠ 原告主要之請求權基礎,乃其所提「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然該契約書並非真正,其理由如下 :
⒈契約書中江天來之父為「江戇(ㄓㄨㄤˋ)」,與江天來 之戶籍謄本中其父「江怣(ㄧㄡˊ)」兩者顯非同一,則 原告等人並非「江戇」之子孫,豈能繼承「江戇」之財產 。姓名乃「專有名詞」,不能以字義相通而證明為同一人 :原告硬拗「戇」與「怣」字義相通,而忽略其字形、字 音均不同,竟稱「江戇」與「江怣」為同一人,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說,其主張已屬無稽。況且姓名乃專有名詞,縱 屬同名同姓未必同一人,更何況江戇與江怣其名顯非同一 。倘若原告主張字義相通即屬同一人,難道江戇、江呆、 江獃、江怣均為同一人?難道蔣經國與蔣緯國也屬同一人 ?難道「罔腰」與「罔市」也是同一人?李登輝與李炳輝 也是同一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同 一國?況且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庭訊中自承「族譜中記載 日據時期過繼給江有義」,顯見原告之曾祖父江天來乃係 「江有義」之養子,更無權繼承生父之財產。
⒉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⒊相關人員簽名均出於同一人手筆、印文多為圓印及楷體印 文似出於統一代刻,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則該契約書應未 合法成立。
⒋系爭土地自明治38年(民前7年)即已登記祭祀公業江知高 及祭祀公業江德音所共有,當時江天來已36歲非年幼無知 之人,如其確有權利何以未立即主張?
⒌原告雖持有「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番子崙大字 第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曾居住系爭土地等情,但 均不足以證明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蓋契約書及權狀之持有 或出於代管、質押、借用、盜取...等均有可能,至於曾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亦可能出於租用、借用、無權占有.. .等 情形。
⒍原告所提「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其性質乃屬私文書, 其簽名、蓋章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責證明其簽名 、蓋章之真正。原告竟主張該契約書貼有「印花」即可認 為真正,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況且 日據時代之印花,舊貨市場多有販售,取得不難)。 7.若依該契約書第四條前段稱「本土地係江益三堂之香祀業 」,意指系爭土地地主應屬「江益三堂」之公業,卻又於 第五條前段稱「本土地係契約當事者共有應份之業」,意 指系爭土地乃江知高派下、江德音派下、江戇三方共有。 同一土地在前後條款中竟為不同所有權之描述,其矛盾至 明。
8.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11月25日即已分割為番仔崙123番地( 面積0.1004甲)及123之1番地(面積0.4241甲),該讓與 契約書如在大正年間簽訂,不可能不知道該系爭土地業早 已分割為兩筆,但該契約書竟將土地標示記載為明治39年 之前之筆數及面積,顯有矛盾應屬不實之作。
9.被告之祖先江献瑞乃江德音之子、江知高之孫,且擔任祭 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之設立人兼管理人,則原 告所提契約書中甲方四人中竟無江献瑞即與事實不符。 10.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土地調查前,江戇業 已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亦無法證明江戇與江怣 為同一人,更無法證明江天來出養為江有義之養子後為何 仍可繼承江戇系爭土地全部財產(且難道江戇無其他子女 )?又江天來之繼承人多人,何以對系爭財產之繼承權均 歸原告二人?凡此種種疑點均非原告所可規避,原告自應 盡其舉證之責任。
11.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略謂「.. .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上開判決要旨尚未 選為判例應無凌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 縱依上開判決之見解,不論原告所提契約書是否為遠年舊 物或臨訟偽造,單就該契約內容已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 即明其偽;況且江天來如於大正年間簽訂此約,為何該契
約歷經江天來、江老及江子桂、江木全、江坤圳及江錫添 等四代多人近百年時光,均未曾主張權利以儘早取得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依此經驗法則亦可判斷該契約書絕非 真正可信。
12.原告所提族譜部分有載明是祭祀公業江東興的資料,被告 認為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係,且該族譜是私文書是依照宗 親之間的口耳之間記載而來,正確性有疑義,這僅多當參 考不能當證據。再者,本件原告提出的土地權讓與契約書 ,也不是真正,不能排除是依照江東興祖譜來偽造的行為 ,所以被告認為原告證據不足。祭祀公業江知高、江德音 ,已經由被告由祭祀公業條例清理完成,由員林鎮公所核 發派下員證明書,這方面員林鎮公所的證明力應高於原告 提出的私文書。明治38年才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到目 前為止沒有辦法提出他們曾經登記過三分之一的所有權事 實,原告主張有所有權應無根據也應消滅時效。原證十一 ,江怣在明治30年已經死亡,日本國在明治38年才開始所 有權登記,所以江怣從來沒有登記為所有權人,開始登記 就是被告兩人所有。江献瑞是設立人也有經過公告,也無 人疑義。
㈡退一步言,假設該契約書為真,原告仍無權請求,其理由如 下:
⒈該契約書既為大正年間所製,其中江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 二月十五日死亡,則該契約書勢必在此之前即已簽訂,距 今已逾九十年。被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已無權請 求。
⒉再觀諸該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無償讓與」,又依民法第40 6條規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即為贈與契約,前開「讓與契約」既屬無償契約, 自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 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主張撤銷贈 與,原告仍無權請求。再者,原告所提「土地持分讓與契 約書」其名稱、前言第四行、第一條、第五條第三行均記 載「讓與」而非「返還」,顯見未為讓與行為前,原告確 無合法所有權存在。退萬步言,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如遭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 亦已消滅時效。
⒊再由原告所提「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稱「本土 地係江益三堂之香業」,顯見江天來從來不是本件土地 所有權人。
4.又原告於起狀第五頁自承江天來有二子即江老及江子桂,
且江老是長子又繼江天來之後擔任家長、江子桂只是養子 ,原告如何證明本案江戇之財產由江子桂單獨繼承?本案 如要主張確認江戇之財產權存在,應以「江戇之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方屬合法。尤其江天來於大正11年12月15日死 後,如本案之財產確有分歸江子桂繼承,則江子桂更應該 會立即依「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才對, 豈有拖延數十年均不辦理之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名下土地如附表所 示。
二、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重測前為員林鎮員 水段27地號(再前為員林鎮番子崙段123地號)土地;員 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目田,重測前為員林鎮員水 段26號(再前為員林鎮番子崙段123-1地號)土地。又員 林鎮圳南段765、766地號土地,因彰化縣政府102年11 月 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而分割出○○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原○○段000地號土地)、○○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原○○段000地號)。而原圳南段 765、766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原本為同一塊(番仔崙庄第 123番),於日據時代分割成番仔崙庄123番及番仔崙庄第 123-1番土地。在日據時代番子崙庄123番、123-1番土地 即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業江德音所共有。再 於42年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被 告祭祀公業江知高、祭祀公業江德音之名下番子崙段123- 1地號土地,各被徵收權利範圍874/4136,故渠等權利範 圍各剩1194/4136。
三、江天來育有二子:長男江老、二男(螟蛉子)江子桂,江 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戶主由江老續。而 江子桂於大正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分戶。江老(於昭和2年 死亡)育有一女:養女江碧蓮;江子桂(於昭和20 年死 亡)育有一子江木全。江木全之妻為江張明珠,並育有長 女江月鴦、長男江坤圳(原名江圳卿)、次女江月霞、次 男江錫添。江木全則於96年9月23日死亡。江張明珠、江 月鴦、江坤圳、江月霞、江錫添為其繼承人。
四、圳南段765-1、766-1地號土地將被彰化縣政府徵收。 五、101年○○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載 :「祭祀公業江知高江德音使用人江坤圳江錫添」,於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改為「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江知高管理 人江崇銘」。
六、原告持有番子崙大字第壹貳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及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正本。
七、江木全於96年間死亡,由原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 原告二人繼承上開「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原 告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是否為「江戇」之子孫?原告有無權利繼承「江戇」 之財產?「江戇」之財產是否由江子桂單獨繼承?江天來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抗辯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765、765-1、766、766-1地號土地有 所有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對原告主張無權占 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且此種不妥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至於原告目前是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並不影響原 告能否提起確認之訴之效力,此如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 始出資起造人,即便建物未經登記,仍得請求確認所有權 存在一般。且原告所有權之取得,依原告之主張係其祖先 本來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因登記錯誤,始登記在被告名 下,故原告其祖先所有權之取得並非因訂立系爭「土地持 分權讓與契約書」才取得,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明顯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云云, 尚無足採。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舊式地籍資料謄本、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番子崙大 字第壹貳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分割遺產契約書、101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日據時代大正年間,被告祭祀公業江知高之派下 員江麟、江玉琛、江土、江啟四人(為甲方);被告祭祀
公業江德音之派下員江玉芳、江玉書、江玉賢、江玉搖、 江慶三、江慶昌、江慶章、江獻瑞八人(為乙方)與江天 來(為丙方)將應是三方所共有之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 (土地面積五分貳厘四毛五),因當時土地調查時誤謬申 告為甲乙共業,協議愿以業主權參分之一讓與於丙(即江 天來)加入丙為共業主,並訂有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 再查江天來於大正十一年十五日死亡後,其子即江老與江 子桂就江天來所留之財產為分析,就「土地持分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江天來所有「番仔崙庄第123番土地(土地面 積五分貳厘四毛五)之3分之1權利」,分歸江子桂所有。 江子桂育有一子江木全。江木全則於96年9月23日死亡。 江張明珠、江月鴦、江坤圳、江月霞、江錫添為其繼承人 ,嗣由原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二人繼承上開 「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原告二人各取得權利 範圍2分之1,故被告2人依上開土地持分權讓與契約書, 應將765、766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各移轉1/12及345/4 136予原告二人分別取得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土地 持分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且抗辯即便為真正,原告如何 證明本案江戇之財產由江子桂單獨繼承?是否應由江戇全 體繼承人起訴?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主張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