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03號
CHDV,102,訴,803,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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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崇義
原   告 董俊麟
原   告 董俊佑
原   告 洪平心
前列原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柳森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平賀
訴訟代理人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地號、1341地號、1342地號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俊麟董俊佑(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4.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地號、1341地號、1342地號 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系爭 1340地號面積619.84平方公尺、系爭1341地號面積138.47 平方公尺、系爭1342地號面積102.86平方公尺。系爭三筆 土地總面積為861.17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每筆土地均為原告陳崇義896分之178、被告林素娥896分 之350、原告董俊麟896分之97、原告蕫俊佑896分之97、 原告洪平心896分之174,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二)查兩造於98年7月1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 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 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圖。且「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 附略圖,其上註明「各人取得位置略圖(面積以原權狀面 積為準)」,並蓋上指印為證,其後被告之主張屬動機錯 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無法撤銷。原告否認被告有在98 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兩造間共有土地分割協 議書已成立生效,詎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拒不 協同辦理,爰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 議。
(三)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0000地號、1341地號、1342地號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 ,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6.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俊麟董俊佑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164.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崇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洪平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9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I部 分、面積10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被告雖自認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真正,然略以:(一)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當時係以建物現況來分割, 然分割方式不合理,分割方法有問題,因如按照分割協議 書為分割,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有兩處三角形之畸零地 ,協議時被告尚未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後始發現 分割方式不合理,其中被告分得系爭1341地號土地部分經 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未考慮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大, 造成土地價值損失,且日後顧慮出入安全,系爭三筆共有 土地必須內縮使用,可能影響建物。
(二)系爭1341地號土地有機會改編回原使用分區,等改編後再 行分割,原告等人在原協議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上已建有 房屋,並無立即分割之必要,應暫時不分割。且分割方式 必須考慮道路用地問題,主張將系爭1342地號面積102.8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而系爭1341地號土地屬 道路用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系爭1340地號 土地應扣除系爭1342地號及1341地號分配面積後依照剩餘 比例分配,另提出分割方案(分成甲、乙、丙、丁、戊、



己六部分,詳如10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三)被告於98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因為7月31日 我們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有一塊地是道路用地 ,價值有錯誤,所以立即在98年8月1日撤銷原協議,被告 係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置辯,另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代書王 建喜作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雙方全體於98年7月 1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 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 圖。且「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略圖,其上註明「各人 取得位置略圖(面積以原權狀面積為準)」,並蓋上指印為證 等事實,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此有本院102年9月25日筆錄 可證,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原告主張按協議書所示並 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各共有人依協議 書就上開三筆土地分得之部分,亦有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 103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對此測量成果圖亦 無異詞,且與上開協議書所附略圖位置相符。
四、查上開三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全體共有人於98年7月14日 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 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圖, ,該分割共有物協議自屬有效,惟因故未能辦理分割及移轉 登記,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履行,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係意思表示錯誤,於98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 協議,因為7月31日我們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有 一塊地是道路用地,價值有錯誤,立即在98年8月1日撤銷原 協議云云,然遭原告否認,原告認被告之主張屬動機錯誤, 並非意思表示錯誤,無法撤銷,且原告否認被告有在98年8 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等語,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證 人陳素珍(王建喜之妻)證稱:伊未曾見過共有土地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書係其夫王建喜所書寫,當時伊不在場,不知 協議過程,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後,當天傍晚被告之子曾至伊 住處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不要辦了等語,足見兩造確曾簽立 協議書,縱其後被告之子曾至代書住處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 不要辦了等語,仍未證明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處,更未證明 被告已向原告等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自不足作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末按,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性質為給付之訴,



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其性質為給付之訴,並非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訴形成訴訟,兩造間上開分割協議既屬真正,則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自屬有效,且拘束全體共有人,自不問是否造成被 告分得之土地有兩處三角形之畸零地問題,或其中被告分得 系爭1341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影 響被告之權益甚大等等情事。況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 書當時係以建物現況來分割,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 如有錯誤,亦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更未 依法對原告撤銷。由於本件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 而非一般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被告之分割方案有違兩造間 之分割協議,不問較公平與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 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上開三筆土地,按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請求履行之契約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如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酌情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崇義896分之178、被告林素娥896分之350、原告董 俊麟896分之97、原告蕫俊佑896分之97、原告洪平心896 分之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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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