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2號
CHDV,102,訴,29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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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秉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蕭三興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白裕棋律師
      陳招玉
被   告 施入
      楊瑞良
      楊瑞芳
      楊瑞生
      柯李阿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世烟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顧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589.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97.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入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9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瑞良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9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瑞芳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19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瑞生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56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三興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9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李阿品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931.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入負擔48分之12,被告楊瑞良楊瑞芳楊瑞生各負擔48分之6,被告柯李阿品負擔48分之3,被告蕭三興負擔48分之7,餘48分之8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589.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 告6分之1、被告施入4分之1,被告楊瑞良楊瑞芳楊瑞生 各24分之3,被告柯李阿品16分之1、被告蕭三興48分之7。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曾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協議分割方法,因原告無法同 意被告蕭三興之要求而未能達成協議。依附圖甲案分割,原 告在取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上劃出寬6公尺土地供道路通行, 滅少原告原應有部分能取得土地之面積,且不妨害被告柯李 阿品及蕭三興通行,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如認依甲案分割 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則依附圖丙案分割,編號 戊、己、庚均有通行道路,原告分得土地上之道路亦同意被 告柯李阿品蕭三興通行。另系爭土地同段662地號土地為 被告蕭三興所有,其在方案編號庚部分栽種苗圃,並在緊鄰 苗圃之662地號土地搭蓋農舍,其栽種苗圃及農舍位置均由 位在66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西側道路對外通行,由被告蕭三 興分在方案圖編號庚位置,可與其662地號土地農舍合併使 用,增加其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亦可避免庚部分土地南側 因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
㈢被告蕭三興主張之附圖乙案,將其栽種苗圃之土地分配予原 告,惟原告就編號庚部分土地無法與南側土地合併用,有損 該部分土地價值。至於被告蕭三興所稱水井,並非不可變動 之固定地上物。而其所有之雞舍係簡易建物,並無價值,且 係違法使用,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近6000平方公尺,超過以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其已不當得利近30年,自不得因其 在土地上搭蓋違法建物、栽種苗圃而認其主張之方案為妥適 。另被告楊瑞生如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原告同意其通行原 告取得土地之道路等語。並為:先位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備位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三興答辯: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該方案各共有人分 割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被告蕭三興取得該方案編號戊部 分得以繼續耕作。被告蕭三興自74年起即在方案編號戊、庚 部分耕作,在編號戊部分有地下水井、電表、磚造房屋及雞 合,目前政府為避免地層下陷,已不准私設水井,被告蕭三 興無法移動水井。原告係於101年始向訴外人李豐志及柯金 德(柯李阿品之夫)之繼承人購買土地。其前手李豐志並未 在系爭土地耕作或有地上物,柯金德之繼承人原本使用之位 置係在窪地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庚部分應屬合理,被告施 入、楊瑞良楊瑞芳柯李阿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依乙案分 割。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蕭三興使用系爭土地近6000平方公尺 ,另同段6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同,並未分管, 且未分割,不得將該土地列入分割考慮原因等語。並聲明: 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




㈡被告施入楊瑞良楊瑞芳陳述:依甲、乙、丙案分割對其 等沒有影響。
㈢被告柯李阿品陳述:分割後大家都有路比好,對於原告及被 告蕭三興分配位置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瑞生陳述略以:各共有人買土地時有特定使用位置, 價格不同,伊原先使用的位置一部分變成道路,道路寬度6 公尺會拆到伊的房屋,希望改為4公尺道路,才不會拆到伊 的房屋,並希望分在己部分之共有人可讓伊通行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四、又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蕭三興所提異動索引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 日前之共有人雖有8人,惟於分割時僅有7人,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判斷,本件 判決分割後之宗數只能分為7筆,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2年12月14日函、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7、200頁),故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7筆。五、查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不規則形,西邊水溝旁有道路,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施入楊瑞良楊瑞生蕭三興之建物,其餘 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 2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或丙案分割,被 告蕭三興則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本院認為:
㈠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柯李阿品蕭三興取得之土地係無通 行道路之袋地。雖原告同意供被告柯李阿品蕭三興通行, 惟此係屬債權約定,日後土地移轉他人易發生爭執,被告柯 李阿品蕭三興亦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故此方案不可採。 ㈡附圖乙案、丙案就被告施入楊瑞良楊瑞芳楊瑞生分配 位置,及編號戊、己、庚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方法均相同,有 差異為原告及被告柯李阿品蕭三興分配位置,原告及被告



蕭三興就編號戊、庚由何人取得有所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 蕭三興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662地號土地北邊興建農舍, 被告蕭三興如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得合併使用等語,並提 出空照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惟系爭 土地與同段662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得各自處分,非必然有合 併使用之意願,被告蕭三興既認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與其 共有之同段6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即無庸審酌其他 土地使用情形。而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被告蕭三興之房屋 及水井位置係在方案編號戊位置,而系爭土地為耕地,自以 保留水井位置較有利於從事耕作。再參考被告楊瑞良、被告 柯李阿品訴訟代理人柯世烟所述原告前手亦有使用系爭土地 南邊位置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 附圖乙案分割,與共有人原所使用位置大致相符,被告蕭三 興亦得保有水井,有利其耕作,應屬公允,應為可採。 ㈢被告楊瑞生雖主張附圖甲、乙、丙案開設6公尺道路會拆到 伊房屋,應改成4公尺寬道路云云。惟附圖方案戊、己、庚 之出路口均僅為2公尺寬,如改為4公尺度,將不利其通行 ,有損編號戊、己、庚三筆土地之價值。而被告楊瑞生之建 物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並非合法建物。另其所稱分到 編號戊部分之共有人應同意其通行乙情,亦經被告蕭三興承 諾如其同意所提方案,同意被告楊瑞生通行(見本院卷二第 35頁背面)。故本件無依被告楊瑞生上開主張而更改分割方 案之必要。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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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