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黃建修
被 上 訴人 朱素英即鉅富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員簡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2年10月 29日以民事上訴更正暨補充狀變更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更改施作PC板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52,55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 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未安裝H型鋼損害賠償262,7 1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 2,71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於103 年1月2日以民事上訴聲明補正狀變更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1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62,71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6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施作鋼骨鐵皮 廠房一棟(下稱系爭廠房),工程總價款為1,670,000元,
且未含5%之營業稅。嗣於工程施作期間,因依照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廠房屋頂原應全部施作OPP浪板,待被上訴人施作完 成後,上訴人發現室內光線不足,乃要求被上訴人將已施作 完成之OPP浪板掀掉部分,改施作PC板;另上訴人亦要求將 外牆本應施作之壁度清板部分改施作PC板,則由於PC板之價 格高於OPP浪板及壁度清板,故上訴人應補償將OPP浪板及壁 度清板變更為PC板之材料價差42,407元及將屋頂OPP浪板換 成PC板之工資10,152元,合計共52,559元。另上訴人尚有追 加下述工程:⑴加施作24支5米長之輕型鋼,工程款為23,25 6元;⑵在系爭廠房前追加施作之鐵架工程款為54,000元; ⑶由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廠房周圍覆蓋由上訴人所購買黑網 之工資6,000元,上開追加項目合計共135,815元(計算式如 下:42,407+10,152+23,256+54,000+6,000=135,815) 。另加上上訴人須負擔之營業稅為66,000元,加上原工程款 及前述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871,815元 之工程款,惟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電動捲門費用45,900元, 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825,915元。然上訴 人迄今僅給付1,66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165,915元尾款未 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65,915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不爭執:⑴僅給付被上訴人1,660,000元,尚餘10, 000元未給付,且營業稅6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及亦未 給付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覆蓋黑網工資僅僱用3 個工人幫忙,且半天即完成此項工作,合計工資應為3,000 元等情,惟以:簽約之初,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 是作為室內植栽用途,所以安裝OPP板及PC板之際,因室內 亮度光線不太夠,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未 告知價格較高且欣然接受,則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掀掉 重做且從被上訴人向縣政府所申請的執照施工圖本就有透明 PC板,故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更換屋頂材料之價差42,407元 及工資10,1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㈢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5,659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1 00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102年1月25日彰建師鑑字第102022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漏未施 作40支規格為300×150之H型鋼橫樑(共計278公尺)部分之 價值為260,000元;且漏未施作烤漆電動門,應返還此項工 程款費用45,900元;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缺失,導致系爭廠 房屋頂常有漏水現象,其修補費用為50,000元;而因被上訴 人工程拖延,導致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從99年1月21日起至 101年9月22日止共計20個月,以每個月10,000元計算,共計 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558,610元(計算式:262,710+ 45,900+50,000+200,000=558,610)。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660,000元,尚餘10,000元未給付,另兩造間 約定5%營業稅金6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76,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610 元(計算式:558,610-76,000=482,610)等語。爰依承攬 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610元之 判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未施作電動鐵捲門部分,惟以:⑴依系爭 契約及99年9月21日估價單等內容,可看出被上訴人無需施 作40支H型鋼橫樑,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資料,並非 兩造所提供系爭契約、99年4月20日估價單及99年9月21日估 價單等資料,反而是依據建築法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42條、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及彰 化縣田尾鄉農會101年11月8日鄉農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鋼骨結構溫室工程設計圖(下稱田尾鄉農會101年11 月8日函附工程設計圖)等資料,而得出被上訴人應施作40 支H型鋼橫樑之鑑定結果,然此鑑定結果與兩造間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且未計算出此部分40支H型鋼橫樑之價值;另被 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廠房並無漏水情形,且無導致上訴人受有 營業損失,此等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㈢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5,290 元。上訴人對其關於219,900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 部分已經確定;而對其關於262,710元不利部分,則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2,71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0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廠房,工程總價金為1,670,000元。 ⒉系爭工程未含5%營業稅共計66,000元,應由上訴人應另行 負擔。
⒊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7日、同年12月2日及100年1月21日,分 別匯款300,000元、500,000元及86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帳戶,共計1,660,000元,尚有10,000元之尾款及前開營 業稅66,000元未支付被上訴人。
⒋施工項目中關於電動捲門未予施作,故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 扣除此部分金額計45,900元。
⒌被上訴人安裝廠房周圍黑網工資是3,000元。 ⒍系爭廠房屋頂有部分OPP浪板掀掉改施作PC板及將部分壁度 清版改施作PC板之情形。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廠房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⒉系爭廠房確實未施作40支H型鋼橫樑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曾經於100年1月10日開立面額1,760,000元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RA0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 12月31日,下稱系爭一統一發票),且發票稅金為88,000元 。
上開本訴及反訴不爭執事項,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摺及統一發票影本、照片14張 ,及上訴人提供存摺、估價單影本、照片2張等件(見原審 卷㈠第5至7、15、22至24、47至51、58、79、80頁),暨田 尾鄉農會101年5月23日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6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 條、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34至38頁、原審卷 ㈡第14至52頁),暨經證人蔡燕國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鑑定 證人連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 面至第12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此等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本訴部分:
系爭廠房屋頂有部分OPP浪板掀掉改施作PC板及將部分壁度 清板改施作PC板等情形共計52,559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
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是否有施作40支H 型鋼橫樑之義務?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710元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改施作PC板之價差及工資共計52,559元為上訴 人口頭所追加之工程,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改施作PC浪板之價差及工資共計52,559 元本就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口頭追加之工 程項目,且縱屬口頭追加事項,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要有書面的附件作為依據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 述如下:
⒈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 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 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 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施作PC浪板之價差及工資共計 52,559元部分本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口頭追加工程項 目,且縱屬口頭追加事項,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須有書面附件作為依據,惟參酌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六 、工程變更:1.若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加時其工程費用之 計算仍以原估價單所列之單價為原則,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 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用書面附加於本合約內做為附件, 乙方始得施工,且不能以此延遲原案之給付。…」之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6頁),該項約定內容並未排除兩造間得以口 頭方式變更(追加或減縮)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約定,否則 ,被上訴人未施作電動捲門而應扣款45,900元乙情,既與系 爭契約及99年9月21日估價單所記載事項不符,何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扣款,堪認此項約定僅在避免兩造日後 舉證困難所為協議,若一方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另以 口頭變更(追加或減縮)契約內容之約定,基於誠信原則, 仍應承認其變更(追加或減縮)契約內容之效力,否則有違 當事人真意。
⒉系爭廠房有部分改施作PC板乙情,如前所述,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14張、上訴人提供照片2張 及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蔡燕國於原審時
證述及鑑定證人連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 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自應認為真實。參照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自 承:「(法官問:【提示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期約書、估價單 】,有何意見?)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有『發票稅金』…」 、「原告說發票的金額88,000元要我支付,我同意所以我才 簽名。」、「(法官問:原告是否有開立132萬元的發票給 你?)有,本來是開176萬元,這發票的稅金是我支付,因 為原告的日期應該要押100年度,我才願意支付稅金88,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上附記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 第40頁),顯見上訴人原本係同意支付88,000元稅金,後來 因故才改開立稅金為66,0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RA0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二統一 發票)。
⒊再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月10日估價單之內容記載:「 前期款未收:金額:870,000。追加PC板:數量:912尺。單 價:46.5。金額:42,407。輕型鋼500米:數量:24支。金 額:23,256。裝黑網工資:6,000。拆換屋頂PC板工資:金 額:10,152。前面鐵架追加:金額:54,000。稅金:金額: 88,000。…扣:電動捲門:45,900…」等語,並對照上訴人 所提出存摺影本及原審職權函調相關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 第22、34至38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之前僅有匯 款800,000元,則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670,000元,則上訴人 於100年1月10日時尚有870,000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如再加 計100年1月10日估價單所列增減項目(除稅金之外):42,4 07元+23,256元+6,000元+10,152元+54,000元-45,900 元=89,915元,共計1,759,915元,則與系爭一統一發票之 金額僅相差85元而已,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應已知悉 系爭廠房有部分改施作PC板,且其價差及工資共計52,559元 ,而此項施工項目變更部分已屬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 目,而非屬原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況且,上訴人既曾願意支 付此部分施工項目所增加之稅金共計88,000元,焉能違反誠 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再為兩造間之估價單原有鋪設PC板約 定之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項目分別為:①改施作PC板之價差及工資共計52,559元; ②尚未給付營業稅66,000元;③尚未給付尾款10,000元;④ 安裝廠房周圍黑網工資是3,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電動捲門45,9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659元
(計算式:52,559+66,000+10,000+3,000-45,900=85, 659),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85,659元,及自101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85,659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在此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資料及鑑定證人連震岳 之證述,被上訴人顯然未依約施作40支H型鋼橫樑,故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71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 照系爭契約及99年9月21日估價單等內容,可以知悉被上訴 人無施作40支H型鋼橫樑之義務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 ,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僅約定工程總價款,對於實際 施工項目全未提及,且兩造雖於99年4月20日及同年9月21日 所簽訂之估價單,其施工項目雖有「柱300×150…平桿150 ×150。輕型鋼125×3.0。」、「鋁窗實作實算。不含稅金 。H300×150。平桿150×150。輕型鋼125×3.0。原有6米高 追加1米高(加3萬)實作實數坪數為準。」等文字記載,然 該2份估價單內容關於H型鋼橫樑並未有明確之數量、單價及 金額之記載,本院難以僅憑該2份估價單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施作40支H型鋼橫樑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資料及鑑定證人連震 岳建築師之證詞,被上訴人顯然未依約施作40支H型鋼橫樑 乙情云云。然查,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資料所依據田尾 鄉農會101年11月8日函所附99年7月30日彰化縣政府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高度:4.8M。…使用面積:1,200平方公尺。…構 造種類:鋼骨造、屋頂以C型鋼為屋架、外牆及屋頂採用烤 漆鋼板及透明塑膠板。…備註:…三、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 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 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等語,暨所附工程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之壹層平面圖、側立面圖所顯示:「高度:600。」, 顯見該同意書申請時間為99年7月30日,該農業設施之使用 高度為4.8公尺(高度:600。)、使用面積為1,200平方公 尺(即363坪),惟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9月21日估價單 所記載:「屋頂清板OPP浪板。數量:304坪。…原有6米高 追加1米高(加3萬)實作實數坪數為準。」等情,在系爭工 程之施工高度及總坪數等項目上明顯有所不符,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包含田尾鄉農會101年11月8日函所附 工程設計圖。
⒋況且,鑑定證人連震岳於102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 結證稱:「…建築物長向的部分只有做C型鋼,沒有施作H 型鋼,我們鑑定要做的理由是依據鑑定報告第七頁,建築法 第四條之內容,…另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2 條第6款第3目,建築物要抵抗地震力的結構系統抗彎矩構架 系統,長向與短向都要有抗彎矩的系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從我們的估價單裡面可否看出要做這四十根 的橫樑?)從估價單沒有辦法看出。」、「(上訴人問:請 法官提示工程承攬契約書,從兩造所約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第 三點可否看出被上訴人是否要施作,四十支H型鋼橫樑?) 沒有辦法。」、「(上訴人問:依照契約及圖面,是否需要 施作四十支H型鋼橫樑?)我們是參考契約及圖面,而圖面 上有標註Sb1,以及剛才所陳述的相關法規,我們認為要施 作四十根橫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的估價 單是否與圖說的內容不符?)不盡相符。」、「(法官問: 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有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沒有。」、「(法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材料有可能 含括在估價單一或二的項目裡面,而這個估價單的單價,有 沒有符合市場行情?)1,623,700除以302坪,平均的價格為 5,376元,這是偏離市場行情價,這個是以99年4月20日估價 單計算。如果以99年9月21日估價單計算,就是1,646,780除 以304坪,平均的價格為5,417元,這也是偏離市場行情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堪認系爭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連震岳之證詞雖均認定系爭廠房應有設
置40支H型鋼橫樑之必要,然此結論係根據田尾鄉農會101年 11月8日函附工程設計圖及相關建築法規要求系爭廠房應有 抵抗地震力的系統而來,然從鑑定證人連震岳之證詞亦可知 悉從系爭契約及99年4月20日、99年9月21日之估價單均無法 確認兩造間曾有被上訴人必須施作40支H型鋼橫樑義務之約 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田尾鄉農會101年11月8日函附工 程設計圖非屬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內容乙情應係真實。 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40支H型鋼橫樑之 義務,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未施作之損害賠償,其 請求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7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