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寶田
被上 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 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 人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彰化行政執行處)拍 賣而取得所有權,於民國96年6月13日完成登記。由於99年1 月21日點交時,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陳永安所有(因欠 綜合所得稅而受強制執行),因其父母年歲已高,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供其父母頤養天年。兩造未 約定租期,租期自點交後即99年1月21日起算,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以2個月為1期,從99年1月21日起於 單月21日繳納租金。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繳付99年9月21日 到同年11月21日之租金,其自99年11月21日起因其雙親均已 往生等因素v而未再給付,迄今已逾16期。被上訴人於102年 6月6日以員林中正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2年 6月21日給付租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22日以員林中正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上訴 人亦不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等規定及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已發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2年6月23日 止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 翌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2,500元之不當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500元之損害金。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5918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拍賣之土地為彰化縣花壇鄉
○○○段000地號、建、面積408.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建物面積為133平方公尺(133平 方公尺×0.3025=43.23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有共有 部分,因訴外人江明輝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94號判決將A3部分面積119.84平方公尺、B部分84.45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姊陳素蓮分配取得面積68 .10平方公尺(約20.6坪)土地,係位在被上訴人取得之土 地旁邊,故上訴人辯稱其有20坪土地云云實無所據。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永安達成協議,無償准予居住,時 間不限,其與被上訴人從未見面,並未有任何金錢交往,亦 未有任何租賃關係云云,均屬無稽。另被上訴人未見過賴安 全,如何與賴安全談租賃事宜。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當初跟原告談要承租房子的 人是我,因為那棟房子拍賣之後賴安全說要買回來,但是他 沒有能力買回來,我是代表賴安全的關係去跟拍賣的買主談 ...」。按租賃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係見上訴人雙親年老 體衰,始允諾出租。本件係上訴人出面承租及交付租金,實 際居住者為上訴人之父陳永安,並非賴安全,由上訴人訂立 租約始符常情。上訴人所辯賴安全其人與本件租賃契約無關 ,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賴安全之內部關係為何。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房屋有40坪,沒有增建,只拍賣上訴人父親陳永安所有 20坪的部分,上訴人還有20坪土地之權利。系爭房屋原所權 人為陳永安,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時,房屋土地僅有20 坪左右,實有土地約30坪內土地所有權人陳賴敏占有10坪, 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不點交給被上訴人。事後被上 訴人與陳永安達成協議,無償准予居住,時間不限,至陳永 安籌足120萬元准予購回。
㈡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因為訴外人賴安全欠 所得稅才被拍賣。當初與被上訴人要談承租系爭房屋的人是 上訴人,因為系爭房屋拍賣之後賴安全說要買回來,但是沒 有能力買回來,上訴人是代表賴安全去與上訴人談,是賴安 全所承租,租金也是賴安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去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談承租系爭房屋時,並 未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代表上訴人父親去承租,賴安 全也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起 訴狀後附的收據是上訴人繳租金的時候,被上訴人之夫開給 上訴人,收據有拿給賴安全,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點交。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見面,並未有任何金錢來往,亦未有 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庭對質。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
房屋給陳永安夫婦居住,並供死後靈堂之用,係雙方不爭執 之事實。如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也只轉達賴安全之意思, 非出自上訴人之決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20坪土地,其尚有20 坪土地之權利云云。經查:
1.上訴人之父陳永安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 系爭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所有權全部(一、二層面積各66.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133平方公尺,約40.23坪),於90年 間因陳永安積欠綜合所得稅款,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查封當時陳永安稱房屋為其自用, 嗣於96年4月18日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於96年5月9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6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0年度綜 所稅執專字第59187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 人已因拍賣而取得陳永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是依上開執行情形,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 ,各樓層面積為66.5平方公尺(約20.1坪),二層樓之總面 積始為40坪左右,所占用之基地面積為20.1坪,並未逾拍賣 上訴人之父陳永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之面積 (土地面積408.59平方公尺×1/6=68.098平方公尺,約20.6 坪)。
2.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勝雄、陳永安(上訴人之父)、陳 富家、陳勝文、陳六華、陳賴敏(上訴人之母)等人所共有 ,陳勝文及陳六華之應有部分於95年8月間經拍賣由訴外人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簡稱輝興公司)拍定取得,輝興公 司於95年12月間出賣予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陳永安之應有部分如前項所述於96年間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陳勝雄之應有部分於96年10月由陳永安繼承取得,嗣 於99年間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江明輝拍 定取得;上訴人之母陳賴敏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由陳素蓮分 割繼承取得;陳富家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出賣予江明輝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6分之3、江明輝應有部分3分之1、陳素蓮應有部分 6分之1。訴外人江明輝於99年11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花壇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坐落 之位置係位在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204.29平方公尺土地 上;上訴人之姊陳素蓮則分配取得毗鄰之面積68.10平方公 尺(約20.6坪)土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89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則上訴人之父陳永安原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既因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父陳永安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存在。而 上訴人之姊陳素蓮雖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於判決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亦非位在系爭房屋之基地位置。是上訴人 辯稱其尚有20坪土地之權利云云,為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系爭房屋點交時,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限,每月租金2,500 元,以2個月為1期,從99年1月21日起於單月21日繳納租金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未點交,被上訴人 係無償提供給上訴人父母陳永安夫婦居住,並供死後靈堂之 用,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承租云云。經查:
1.系爭房屋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99年1月21日點 交予被上訴人,有前揭執行卷所附99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及 不動產拍定交付接管切結書可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 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為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 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給陳永安夫婦居住,並供死後靈堂之用乙 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所辯,應無可取。
2.本件係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及交付租金予被 上訴人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當初跟原告談要承租房子的人是我...」, 及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99年間我與原告談承租 系爭房屋時,我沒有住在那裡,...租金都是我拿給原告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66頁)。雖上訴 人辯稱係訴外人賴安全要其去談承租事宜,拿錢給上訴人繳 房租云云,並舉證人賴安全為證。惟依證人賴安全證述「後 來因為裡面有2個所有權人,一個是陳秋蘭,一個是陳賴敏 ,因為當初有糾紛,我怕吵架,所以我叫陳寶田先租,但是 要立租約,陳秋蘭沒辦法提出租約。是我叫陳寶田去繳租金 ,租金是我付的。」、「(問:你有跟陳秋蘭講說要租房子 的事嗎?)這是我姊夫陳永安叫我去租。」、「(問:陳永 安叫你去租,你為什麼又叫陳寶田跟陳秋蘭租?)因為我不
想跟陳秋蘭見面。有沒有租都沒有關係,有沒有租到我不知 道。」、「(問:你知道陳寶田、陳秋蘭是怎麼講租約的嗎 ?)我不知道。」、「(問:是你向陳秋蘭租的還是陳寶田 去租的?)陳永安叫我暫時跟陳秋蘭租,我才叫陳永安的兒 子陳寶田去租。」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僅足認證人賴安全係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並拿錢予上訴人繳交房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代理賴 安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則本件既係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堪認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已達成 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既陳述係其與被上訴人談承租房屋及 繳租金,其上訴後改稱與被上訴人從未見面,請求被上訴人 出庭對質,自非必要。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繳租至9 9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2星期內繳納租金,上訴人仍未繳付,被上訴人 已於102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依上開 規定,堪認兩造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2,500元共7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 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兩造租賃契 約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給付 77,5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7月30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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