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63號
CHDV,102,簡上,16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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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書元
被上訴人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394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係原審起訴之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係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 訴駁回。…」(見本審卷第15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3頁準 備程序筆錄),顯與其係原告地位之請求不合,而非正確之 聲明;惟上訴人嗣已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0,000元。…」(見本審卷第37頁民事上訴理由 狀、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其 為原告地位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上訴聲明雖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惟查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部分,除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有爭執外,其 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7頁反面及 第48頁),再對照其上訴聲明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顯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僅係針對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所有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而 不及其他上訴人已無爭執部分。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車輛價值 減損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惟上訴後之聲明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00元,並表明金額應該提高到90,0 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顯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合,當得為此擴張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號0000—WF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 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W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得系爭車輛之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須進廠維修 ,致使上訴人必須支出維修費用共計95,210元(含工資49,3 78元、零件45,832元);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往返臺中彰化之代步工具,而自同年5 月11日起迄同年6月15日止,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而支 出計程車車資共計42,000元;再因系爭車輛在本次車禍之前 為無肇事車輛,卻因本次車禍使得系爭車輛之底盤、右後方 大樑嚴重毀損,經任貴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任貴公司)估價 後,認為: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該公司願以430,000元 收購;然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份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傷及後 大樑及底盤後,僅願以340,000元收購,致使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 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210元。二、被上訴人則不爭執:⑴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95,210 元(含工資49,378元、零件45,832元)部分,經原審參照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公布 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且審酌系爭車輛為98年1月出廠,迄102年5月1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4年4個月,依法扣除其折舊金額39,460元後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0元;⑵關於上訴人主張 代步費用即計程車車資42,000元部分,經原審審酌上訴人僅 提出102年5月11日計程車車資1,200元之證明,其餘因未能 舉證,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元等情,惟抗辯稱 :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後,其價值並無減損,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價值仍減少90,000元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任貴公司估 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為私人所開立,且未署名,不足為據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 訟費用60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1,712元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 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駕 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 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而需進場維修。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95,210元部分,經 扣除其零件折舊金額39,460元,餘為55,750元。 ㈢上訴人主張代步費用42,000元部分,其中,僅就102年5月11 日計程車車資1,200元部分有證據證明之,餘無法證明。 上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 、計程車車資證明、接待估價單、車價行情表、行車執照等 為證,並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7月17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分局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2、 30至42、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得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
二、兩造其餘有爭執者乃為:⑴系爭車輛雖經撞擊,但經修復後 ,其價值有無減損?⑵若有減損,則上訴人請求減損之價值 以多少為合理?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雖經修 復,仍經任貴公司估價後,認為系爭車輛之價值仍減少90,0 00元,致使上訴人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後,其價值並無減損,且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少90,000元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任貴 公司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為私人所開立,且未署名,不 足為據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彰化分局函文及所附相關證據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導致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而需進場 維修,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致之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實屬有據。茲下應審 究者,乃其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及適當。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依照通常情形,經發生車 禍撞擊後,雖經修復,但仍會伴隨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系爭車輛原於98年1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使用4年4個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經修復,然經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減少價值加以 估價,業經任貴公司於102年11月10日估價表示:系爭車輛 未發生事故前,願意以430,000元收購;然系爭車輛於102年 5月份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傷及後大樑及底盤,本廠估價後 ,僅願以340,000元收購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任貴公司 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諸上開任貴 公司估價單之記載,其上已分別任貴公司之統一編號、聯絡 電話、地址、估價日期、估價標的等內容,則被上訴人自應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價值未減損,然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符合 其說為真實,自堪信上訴人所提出任貴公司估價單為真實。 被上訴人抗辯稱:該估價單為私人所開立且未署名,不足為 據乙情云云,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以340,00 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鄧志源,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減少之價值為90,00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 有上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毀損之價值減少9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核無再為假執行宣告准駁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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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貴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