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20號
CHDV,102,監宣,22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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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 理 人  黃芯葶   
相 對 人  董成鵬   
監 護 人  粘麵    
關 係 人  吳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 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視 為已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之父母親均已往生,至親僅存大姐 及外祖母,然相對人之大姐為智能障礙者,目前安置於財團 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相對人外祖母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粘麵年邁(高齡100歲),生活僅可自理,均無力處 理相對人監護事務,故實際上對相對人之監護職務均由關係 人甲○○(現為埔心鄉油車村村長,為粘麵之遠親)代為執 行及管理相對人財產。爰請求關係人甲○○應說明對於相對 人帳戶及財產管理使用情形,且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 受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順序)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10條、1113條、1106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 為禁治產之宣告,且宣告前即依當時法令由其親屬會議指定 粘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已經本院 調閱94年度禁字第80號案卷核明屬實。又聲請人核屬前述法 定之聲請權人,故於粘麵(民國0年0月0日生)已達100歲之 高齡,且相對人與其姐均為身心障礙者,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堪合於有事實足認監護人與法定順 序之監護人均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從而,聲 請人據前述法規聲請本院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可採取。三、本院詢據關係人甲○○,已對管理、實際執行對相對人監護 之事項陳稱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姑表兄弟,當時相對人母親



名下土地處分後,相關金額存入相對人帳戶,目前均由伊管 理,且伊每月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5,000元作為相對人所需, 期間因粘麵住院費用等亦均由相對人帳戶領取,惟倘需領取 相對人帳戶金錢,需經伊及堂弟吳利益、相對人三人蓋章, 伊願意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目前相對人尚有十幾筆共有土 地,均無變賣及設定抵押,活存金額約30幾萬元,另一相關 帳戶係以伊兒子名義在台中商銀埔心分行開設定期存款帳戶 ,可賺取較高之利息,係伊於101年12月26日由相對人農會 帳戶匯入300萬元所開設,帳號是000000000000號等語,並 提出收支紀錄表、銀行存摺為憑。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埔心鄉 農會有關相對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並請聲請人表示 意見後,認係可採。從而,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認改定由關 係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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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