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藍
被 告 陳潮隆
吳水富
蔡永達
蔡永芳
蔡永賢
蔡許秀枝
蔡玉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受告知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607分之900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047.1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水富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77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潮隆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潮隆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7607分之10000、17607分之760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
號戊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具狀 請求追加蔡許秀枝、蔡玉梅為被告。查原共有人蔡江海於96 年1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 永賢外,尚有蔡許秀枝及蔡玉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是原告追加蔡許秀枝、蔡玉梅為被告,為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添福與 被告陳潮隆、吳水富及蔡江海所共有。惟蔡江海於96年1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 蔡許秀枝、蔡玉梅等5人,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陳潮隆、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吳水富所 共有,而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三人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目前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中。然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 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 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可 參。是雖系爭120之6地號土地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遭限 制登記,惟尚非不能由鈞院以判決分割。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 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曾商請被告等 協議分割,惟若非因共有人未辦繼承登記,即係因應有部 分遭限制登記而未果,故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土 地共有關係,增進土地效用。
四、就系爭2筆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則以: ㈠ 兩造於103年1月14日庭期已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 方法達成合議,但本件因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 、蔡永芳、蔡永賢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能否以和解方式辦理分割?因被繼承人蔡江海之繼承登記 卡在行政訴訟程序,一時無法以繼承人申請方式逕行辦理 ,縱使被告等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也無法辦理,應由法院 判決解決問題。又系爭133地號、120之6地號,有第三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 記,若以和解分割,該抵押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仍將轉載 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恐生爭議。上開爭議未能解,懇 請鈞院斟酌兩造和解方案,依法為判決。
㈡ 系爭2筆土地均無人使用,系爭133地號土地只有東側緊鄰 彰和路一段97巷,其餘周圍都是他人所有之田地。系爭12 0-6地號土地西側有道路可通行,但都是他人所有土地。 ㈢ 系爭1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 分、面積304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35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 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五人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13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77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取 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 被告陳潮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 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 甲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被告陳潮 隆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7607分之10000、17607分之 7607;編號乙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達 、蔡永芳、蔡永賢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3。被告蔡永 達、蔡永芳、蔡永賢三人就系爭120-6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仍願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蔡永達等五人
之被繼承人蔡江海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東側,尚為同段 120-3、120-5、120-14、12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25607分之13000,均達2分之1以上。 ㈤ 被告吳水富與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就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之使用約定如下:
1.被告吳水富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 永賢等人及合法使用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人為從事農作(含耕耘機器)及人員所需之通行。被告 吳水富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時,並應負責取 得受讓人之書面同意。
2.被告吳水富置於附圖二編號戊所示北面部分土地上之水井 等物,應於分割後一個月內負責埋設水管,隱藏處理,不 得影響被告蔡永達等人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吳水富設 置於該處之電錶亦不得影響蔡永達等三人正常使用該部分 土地。
3.被告蔡永達等三人同意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北面寬六米部 分之土地,無償供吳水富為限於從事農作(含耕耘機器) 之人員所需通行。
4.日後被告蔡永達等三人分得之土地重劃或因土地使用目的 變更,得以興建房屋時,被告吳水富同意無條件於收受通 知後一個月內拆除第2項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 告蔡永達等三人,且不得再主張第3項之通行。若逾期未 處理地上物,則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蔡永達等三人自行處 理,被告吳水富不得對被告蔡永達等三人主張任何權利。 ㈥ 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㈠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㈡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吳水富則以:系爭120-6地號土地被告吳水富都有在 耕作,圍籬裡面有種菜,該圍籬為被告吳水富所有,無保 留必要。位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9-6地號土 地為被告吳水富所有,該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供系爭120- 6地號土地出入。133地號土地北邊同段111、110地號土地 亦為被告吳水富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是小水溝,同段 113地號土地是一條9公尺道路,所以出入沒有問題。本件 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之方案。 三、被告陳潮隆則以:被告陳潮隆、吳水富2人為親戚關係, 只要分割有出路就好。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被告 蔡永達等人之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江 海已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許秀枝、蔡 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亦為被告蔡許 秀枝等5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 求被告蔡許秀枝等5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 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 ,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潮隆、蔡永達、蔡永芳、蔡永 賢、吳水富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 0地 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都巿計畫內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土地,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於12 0-6地號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共有人請求分割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故尚難 認屬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 蔡江海之繼承人目前礙於行政訴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 系爭2筆土地目前有設定抵押權,導致共有人未能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 市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2 筆土地係以高速公路相隔之狹長形土地,勘驗時 無人耕作、使用,亦無地上物,土地上僅有雜草。系爭12 0-6地號部分土地上有部分被告吳水富所有之圍籬。系爭 133地號土地東側臨彰和路97巷,其餘周圍均為他人土地 。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側有他人土地上之私人道路可供 通行,北側有被告吳水富所有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之私 設道路及東側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 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google空照 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被告蔡永達等5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及附圖二 方案分割,被告吳水富與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 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之 道路使用部分亦已另行約定,業據被告蔡永達等5人提出 協議書為證,且原告、被告吳水富、陳潮隆亦同意被告蔡 永達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圖二之 方案,既均兩造同意,且附圖一系爭133地號東邊臨路, 編號甲被告吳水富分得部分,可由其北邊自己所有同段 111、110地號土地出入,其餘分得乙、丙、丁部分亦均有 臨路。附圖二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邊臨他人私有道路, 分得乙、丙之原告及被告陳潮隆有路可供出入,而位於系 爭120-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水富 所有,分得編號丁之被告吳水富可由其所有同段119-6地 號土地所設之私設道路進出。而分得戊部分之被告蔡永達 等3人,就道路進出部分亦與被告吳水富達成協議,故各 共有人均有道路可供出入,且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兩 造並均表示毋庸鑑價,應屬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至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1 │彰化市線 │陳潮隆 │102428分之15214 │
│ │東段133地 ├─────┼─────────┤
│ │號 │蔡許秀枝、│公同共有25607分之 │
│ │ │蔡玉梅、蔡│9000 │
│ │ │永達、蔡永│ │
│ │ │芳、蔡永賢│ │
│ │ │(蔡江海之│ │
│ │ │繼承人) │ │
│ │ ├─────┼─────────┤
│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
│ │ │吳水富 │102428分之31214 │
├──┼─────┼─────┼─────────┤
│2 │彰化市西勢│陳潮隆 │102428分之15214 │
│ │子段西勢子├─────┼─────────┤
│ │小段120-6 │蔡永達 │25607分之3000 │
│ │地號 ├─────┼─────────┤
│ │ │蔡永芳 │25607分之3000 │
│ │ ├─────┼─────────┤
│ │ │蔡永賢 │25607分之3000 │
│ │ ├─────┼─────────┤
│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
│ │ │吳水富 │102428分之31214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潮隆 │153642分之22821 │
├──┼─────┼────────┤
│ 2 │ 蔡許秀枝 │153642分之5400 │
├──┼─────┼────────┤
│ 3 │ 蔡玉梅 │153642分之5400 │
├──┼─────┼────────┤
│ 4 │ 蔡永達 │153642分之14400 │
├──┼─────┼────────┤
│ 5 │ 蔡永芳 │153642分之14400 │
├──┼─────┼────────┤
│ 6 │ 蔡永賢 │153642分之14400 │
├──┼─────┼────────┤
│ 7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8 │ 吳水富 │153642分之46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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