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黃亭芳
被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黃紫輝
黃錦泉
黃鍵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奇安
黃耀南
黃漢民
黃蔡秀桃 (即黃信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夫
被 告 黃士珍
黃士庭
黃士樺
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蔡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1平方公尺及同段335地號、地目建、面積1205.42平方公尺土地,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即該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耀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蔡秀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鍵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漢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奇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90.98平方公尺暨編號J部分、面積11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珍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庭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94.6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士樺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紫輝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亭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0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武雄負擔8分之1、被告黃紫輝負擔8分之1、被告黃文夫負擔20分之3、被告黃耀南負擔50分之3、被告黃奇安負擔50分之3、被告黃漢民負擔50分之3、被告黃鍵彬負擔50分之3、被告黃蔡秀桃負擔50分之3、被告黃錦泉負擔20分之1、被告黃士珍負擔24分之1、黃土庭負擔24分之1、黃土樺負擔2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 黃信正為被告,嗣黃信正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1月16日死 亡,其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 335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僅由被告黃蔡秀 桃於103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僅由被告 黃蔡秀桃承受該部分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士庭、黃土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1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335地號、地目建、面積1205.42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對該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武雄、黃紫輝對該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文夫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20分之3,被告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 黃蔡秀桃之被繼承人黃信正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 分之3,被告黃錦泉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被告黃士珍、黃土庭、黃土樺、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24分之1。
二、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均相同,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
三、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 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 此,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且 其上之樓房建物均不受損及。
四、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及同 段3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貳、被告黃武雄部分:
一、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方法,宜採被告黃士珍所提之方案,即 係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叁、被告黃紫輝部份:
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 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 此可免再生糾紛。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肆、被告黃錦泉、黃鍵彬、黃奇安、黃耀南、黃漢民、黃蔡秀桃 、黃文夫部分:
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 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 此之分割方法才得以徹底解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且 各分歸取得部分,均臨道路可供通行,並又不損及樓房建物 。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伍、被告黃士珍部分:
一、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宜採其所提之方案,即係如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因為如此各共有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皆呈南北向,且 亦有道路可供通行。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陸、被告黃土庭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宜採被告黃士珍所提之方案,即係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柒、被告黃土樺未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對該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武雄、黃紫輝對該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文夫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20分之3,被告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對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被告黃錦泉對該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黃士珍、黃土庭、黃土樺、對 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及於訴訟中,原共有人黃 信正死亡,由其之繼承人黃蔡秀桃繼承黃信正對該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黃信正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 證,且為曾經到場之被告黃武雄、黃紫輝、黃文夫、黃耀南 、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蔡秀桃、黃錦泉、黃士珍、 黃土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 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 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 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 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相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並曾經到場之被告等人亦未為爭 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 爭2筆土地各略呈東西較寬於南北之近似長方形,但系爭2筆 土地合併則近似正方形,其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位於北側 ,其上有被告黃土珍所有之磚造平房及磚造三合院;同段 335地號土地則位於南側,其上東側有未臨道路之被告黃奇 安所有之2層樓RC造之建物1棟及被告黃文夫所有2層樓RC造 之建物4棟。另系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北臨約3米寬既成道 路,鹿洋段334、335地號土地之西側亦臨3至4米不等寬度之 道路,該2條道路係系爭2筆土地對外之通路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彰化簡字第3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按該事件審理中,即曾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30字第117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影本在卷可證。②系爭鹿洋段335地號 土地上建有2層樓RC造之建物計5棟,該建物尚屬新穎,所需 建費不貲,考量經濟效益及其所有人即被告黃奇安及黃文夫 強烈表達保留之意願等因素,故應予保留,不予損及。而系 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黃土珍所有之磚造平房及 磚造三合院,但被告黃士珍並無保留之意願,且該等建物亦 屬老舊,故不予考量保留。③兩造間為應上開原則,其等所 提之分割方案經一再修改,最後剩2個不同分割方案,一者 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 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者如被告黃士珍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 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2方案雖均不損及系 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上之5棟2層樓RC造之建物,且依被告 黃文夫等人之意願於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南側邊地留有4 米寬之私設道路以供用其上2層樓RC造5棟之建物對外通行。 但原告及被告黃紫輝、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 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係表示同意採用如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被告黃武雄、黃士珍、黃
土庭則表示宜以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 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系爭2筆土地 ,另被告黃土樺則並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是上開共有人之 意願,本院應予考量。④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則除上述4米私設道路由被告黃文夫、黃耀南、黃奇 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外,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 人取得,另依被告黃士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則除上開4米私設道路之情形外,尚另留私設道路(位於系 爭鹿洋段334、335地號界邊)由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 樺、黃紫輝、黃武雄、黃亭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且被告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就其分歸部分;被告黃 文夫、黃錦泉就其分歸部分;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 就就其分歸部分,各再保持共有。則兩相比較,自以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 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較能徹底解決各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反觀被告黃士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案,則他日共有人間必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累。⑤從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 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 ,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 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即該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耀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蔡秀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鍵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漢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奇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 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 積90.98平方公尺暨編號J部分、面積115.0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文夫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士珍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庭 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9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樺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紫輝取得;編 號P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亭芳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20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黃耀南、黃奇
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應屬公平及 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前,被告黃漢民將系爭鹿洋段 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000分之6360及系爭鹿洋段33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7400分之7044設定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被告黃奇安將系爭鹿洋段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400分之7044設定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 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被告黃耀南將系爭鹿洋段 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000分之6360及系爭鹿洋段33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7400分之7044設定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 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福懋油 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移存於各該設定人之被告所分 歸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共有人中除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外,均未繳清 相關行政費用(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故土地登記謄本附註 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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