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 、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103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00巷00號6樓之2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完畢1、2個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游信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7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編號:H032),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容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香菸,業 經被告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