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寺廟旁,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明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 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7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 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 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 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當場查扣 之海洛因2包,均未扣存於本案,且為案外人黃正豐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屬案外人黃正豐犯毒品案件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於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