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6號
CHDM,103,訴,18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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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
號、第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二紙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有多次毒品及強盜前科,詎被告為毒品所害,竟為本案 二次搶奪、竊盜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次搶奪 之財物僅係面紙乙包,所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業已賠償被 害人楊美惠新台幣66,000元、與被害人陳如娟達成和解,分 別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 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 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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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