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坦延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坦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坦延(綽號阿猴、阿忠)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為聯繫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之時間(本判決以24時制記時, 合先敘明)、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純益 、吳明安、尤金欉、歐宗隴、林銘遠等人。
二、林坦延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與謝碧霞(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銘遠、許文賢等人。
三、林坦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彰。嗣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坦延、謝碧霞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悉上開各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坦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716 、781號、102年聲續監字第105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4頁),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轉譯製作而 成。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 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坦延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21頁、 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許純益、吳明安、林銘遠、尤金欉、歐宗隴、許文賢 、許文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並經渠等指認無訛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之證據欄)。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使用,其 中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係共犯即其同居女友謝碧霞申請( 見偵卷第21背面、第48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本院102年度 聲羈字第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且的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不久前,用於與證
人許純益、吳明安、林銘遠、尤金欉、歐宗隴、許文賢、許 文彰等人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許純 益、吳明安、林銘遠、尤金欉、歐宗隴、許文賢、許文彰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或共犯謝碧 霞)和證人許純益、吳明安、林銘遠、尤金欉、歐宗隴、許 文賢、許文彰之通話內容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出處詳附表三至十二之來源 出處欄)。又被告與共犯謝碧霞,及證人許純益、吳明安、 林銘遠、尤金欉、歐宗隴、許文賢,均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 頁至第101頁),可佐被告與共犯謝碧霞有門路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許純益、吳明安 、林銘遠、尤金欉、歐宗隴、許文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需求無訛。復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通話內 容,不乏以「鴿子」、「要吃飯」、「拿燒酒」等彼此知悉 之暗語,指涉毒品種類而為溝通,有如附表三至十二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卷證出處參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證人即上揭購毒者之證述,應相當可靠,堪以採信。二、再邇來政府鑑於毒品戕害人民甚深,為杜絕氾濫,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 ,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 問:當初為何想要賣毒品?)自己有吸食,賺的錢不夠買毒 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審判長問:為何犯本 罪?)自己在吃,之後不太夠,所以需要賺些錢來供自己施 用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是被告就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
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書證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 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販賣。核被告林坦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雖辯稱謝碧霞未與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8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銘遠於警詢證稱:「我都說要『現在過去 找你』,綽號阿猴男子(即被告林坦延)及綽號碧霞女子 (即謝碧霞)就知道了,…(警播放並提示附表六之通訊 監察錄音及譯文)…是我與綽號碧霞女子的通話,內容是 我要向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綽號碧霞女子她 們住處附近,…本次是由綽號阿猴男子出面與我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將1千元交給綽號阿猴男子,當時綽號 碧霞女子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正、背面); 於偵訊復證稱:「(提示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 電話要向阿猴購買毒品,第一通是碧霞接聽的,第二通是 阿猴接聽的。(檢察官問:你跟碧霞說要過去找她一下, 她就知道你要買海洛因?)是。…在阿猴位於鹿港鎮頂番 婆的住處交易,我進去他家裡面,…阿猴交給我一包海洛 因,我1千元現金給阿猴,現場還有碧霞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六所示之譯文足佐,可知謝碧霞於接聽證人林銘遠 來電告以「我過去找你一下」一語後,答以「有啊」、「 好」等語,未見拒絕而應允之,應對於證人林銘遠暗喻前 來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亦即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見面地 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而若非被告林坦延與謝碧霞 就此次交易有共同認知,被告豈會於附表六編號2之通話 結束後,即與證人林銘遠於約定地點見面交付海洛因並收 取價金?
(二)證人即購毒者許文賢於警詢證稱:「(警問:施用海洛因 毒品來源為何?)我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妹女 子(即謝碧霞)所購買…我只要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 要向她買毒品…(警播放並提示附表十一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妹女子的通話,也是我要向她購 買海洛因毒品,她向我表示她不在彰化市內,所以她跟我 說叫我打電話給她男朋友(即被告林坦延),後來我跟她 說叫她直接打給她男朋友,叫她男朋友直接送毒品過來… 我與綽號阿妹女子的男朋友約定在彰化市火車站前廣場圓 環路邊…我跟她男朋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提示謝碧霞涉另案單獨販賣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 官問:通話中你並沒有提到要跟她購買毒品,只是要找她 見面,這樣她就知道你要跟她買毒品?)是,因為我們交 易模式就是這樣,我打電話給她就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海洛 因。…(提示附表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跟妹仔( 即謝碧霞)的通話,我打電話給她也是要向她買海洛因, 她說在火車站,她叫我到了打電話給她老公(即被告林坦 延),但是我不知道她老公電話,後來妹仔就打電話給她 老公,我就與她老公約在彰化火車站圓環旁交易海洛因… 她老公騎機車從我旁邊經過,…我交給她老公5百元現金 ,他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背面)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再參諸證人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另證述其多次單獨向 謝碧霞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是可認定謝碧霞在接聽證人許 文賢來電表明欲相約見面之意旨後,依渠等交易慣習,應 知悉證人許文賢來電欲與之交易海洛因甚詳,而謝碧霞轉 而要證人許文賢與被告林坦延見面交易,此核與被告林坦 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這一次是謝 碧霞打電話叫你拿海洛因給許文賢?)因為當天我剛好沒 有帶電話,所以謝碧霞接了電話再連絡我。」等語(見偵 卷第194頁背面)契合,倘非被告林坦延與謝碧霞對此次 交易有共同認知,被告林坦延又豈會出面與證人許文賢順 利見面並完成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行為?
(三)再觀諸附表三、八之通譯監察譯文,謝碧霞雖先接聽來自 證人即購毒者許純益、尤金欉之電話,惟渠等待電話接通 後,即指名要找「阿猴」(即被告林坦延),被告林坦延 始接手與渠等對話磋商,達成交易毒品海洛因及見面地點 之意思合致,此部分犯行固難認謝碧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可言,惟藉由對照此兩則通訊監察譯文與上述
附表六、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語意之差異, 更可證明謝碧霞已涉磋商交易毒品之買賣要素,而非僅止 於單純、偶然接聽欲向被告林坦延購買毒品之購毒者之來 電。
(四)綜上所述,謝碧霞接聽來自購毒者林銘遠、許文賢之電話 磋商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包含種類、見面地點)事宜後 ,再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點與渠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 價金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與謝碧霞為同居男女朋友一 節,經被告坦認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上述2次犯行與謝碧 霞無關,料係迴護謝碧霞之故,尚不足採,是被告與謝碧 霞間就上述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坦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接續 執行,於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在卷,僅就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8)爭執共犯 謝碧霞有參與犯行,惟此涉犯罪行為態樣,尚非被告自己
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從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所得 非多、數量應甚微,情節尚非嚴重,所販售之對象均為慣 習施用毒品者,再者,被告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毒 癮戒除並非易事,吸毒者收入常不足支應購毒,故鋌而走 險,以毒養毒,人為物役,莫甚於是,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難以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比擬,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倘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不免苛酷,縱經前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 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猶屬 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審酌 其偵、審自白而依法減刑如前,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應直接減輕或遞 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 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 嚴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及其國小肄業識字不多之智識程 度、素行、犯罪動機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 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 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 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被告與共犯謝碧霞於附 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本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主 義,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 連帶沒收」之,是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8與謝碧霞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其與共同正犯謝 碧霞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各含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使用於本件聯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偵卷第21背面、 第48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 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再由附表三 至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確有使用之情,均足認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坦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實際所得│備註 │證據 │主文 │
│ │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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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8日16│林坦延彰│許純益 │許純益欲向林坦延│500元 │起訴書│1.證人許純益│林坦延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3分36秒 │化縣鹿港│(綽號阿│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通話內容詳見│鎮溝墘里│凸) │列時間,以其持用│ │編號1 │ 訊時之證述│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附表三】 │溝墘巷32│ │門號0000000000【│ │部分 │ (見偵卷第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住處附│ │起訴書誤載為000 │ │ │ 69頁背面、│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之排水│ │0000000】號行動 │ │ │ 第84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溝 │ │電話與林坦延持用│ │ │2.指認犯罪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疑人紀錄一│門號○○○○○○○○│
│ │ │ │ │號行動電話交互聯│ │ │ 覽表(見偵│○○號行動電話(含 │
│ │ │ │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 │ 卷第72頁至│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 第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並於同日通│ │ │3.如附表三之│,追徵其價額。 │
│ │ │ │ │聯結束稍後,在上│ │ │ 通訊監察譯│ │
│ │ │ │ │開地點,林坦延販│ │ │ 文 │ │
│ │ │ │ │賣價值5 百元之海│ │ │ │ │
│ │ │ │ │洛因1 包與許純益│ │ │ │ │
│ │ │ │ │,並自許純益處取│ │ │ │ │
│ │ │ │ │得價金5 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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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月9日12│彰化縣鹿│吳明安 │吳明安欲向林坦延│1,000元 │起訴書│1.證人吳明安│林坦延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9分12秒 │港鎮頂番│ │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通話內容詳見│婆之某土│ │列時間,以其持用│ │編號3 │ 訊時之證述│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附表四】 │地公廟 │ │門號00-0000000號│ │部分 │ (見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家用電話,與林坦│ │ │ 171 頁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延持用之門號0000│ │ │ 背面、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78 頁)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交互聯繫交易海洛│ │ │2.指認犯罪嫌│門號○○○○○○○○│
│ │ │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 疑人紀錄一│○○號行動電話(含 │
│ │ │ │ │列地點交易,並於│ │ │ 覽表(見偵│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同日通聯結束稍後│ │ │ 卷第173 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上開地點,林│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坦延販賣價值1千 │ │ │3.如附表四之│ │
│ │ │ │ │元之海洛因1包與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吳明安,並自吳明│ │ │ 文 │ │
│ │ │ │ │安處取得價金1千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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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1月10日│彰化縣鹿│吳明安 │吳明安欲向林坦延│1,000元 │起訴書│1.證人吳明安│林坦延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時57分0 秒 │港鎮民權│ │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通話內容詳見│路之某市│ │列時間,以其持用│ │編號4 │ 訊時之證述│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附表五】 │場邊 │ │門號00-0000000號│ │部分 │ (見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家用電話,與林坦│ │ │ 171 頁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延持用之門號0000│ │ │ 背面、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78 頁)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交互聯繫交易海洛│ │ │2.指認犯罪嫌│門號○○○○○○○○│
│ │ │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 疑人紀錄一│○○號行動電話(含 │
│ │ │ │ │列地點交易,並於│ │ │ 覽表(見偵│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同日通聯結束20分│ │ │ 卷第173 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鐘後,在上開地點│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坦延販賣價值│ │ │3.如附表五之│ │
│ │ │ │ │1千元之海洛因1包│ │ │ 通訊監察譯│ │
│ │ │ │ │與吳明安,並自吳│ │ │ 文 │ │
│ │ │ │ │明安處取得價金1 │ │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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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月16日 │林坦延彰│林銘遠 │林銘遠欲向林坦延│1,000元 │起訴書│1.證人林銘遠│林坦延共同販賣第一級│
│ │22時37分29秒、│化縣鹿港│ │及謝碧霞購買海洛│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同日、時58分17│鎮溝墘里│ │因,於左列時間,│ │編號5 │ 訊時之證述│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秒【通話內容詳│溝墘巷32│ │以其持用門號0000│ │部分 │ (見偵卷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見附表六】 │號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24 頁背面│臺幣壹仟元與謝碧霞連│
│ │ │ │ │與林坦延及謝碧霞│ │ │ 、第138 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2.指認犯罪嫌│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絡,由謝碧霞接聽│ │ │ 疑人紀錄一│○○○○○○○○○○│
│ │ │ │ │與之交互聯繫交易│ │ │ 覽表(見偵│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海洛因事宜,相約│ │ │ 卷第134頁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並於同日、時58分│ │ │3.如附表五之│其價額。 │
│ │ │ │ │許,在上開地點,│ │ │ 通訊監察譯│ │
│ │ │ │ │由林坦延出面交付│ │ │ 文 │ │
│ │ │ │ │價值1 千元之海洛│ │ │ │ │
│ │ │ │ │因1 包與林銘遠,│ │ │ │ │
│ │ │ │ │並自林銘遠處取得│ │ │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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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月18日9│彰化基督│尤金欉 │尤金欉欲向林坦延│1,000元 │起訴書│1.證人尤金欉│林坦延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0分59秒 │教醫院鹿│(綽號阿│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通話內容詳見│東分院外│欉) │列時間,以其持用│ │編號7 │ 訊時之證述│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附表八】 │ │ │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 │ (見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與林坦延│ │ │ 149 頁、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 │ 156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號行動電話交│ │ │2.指認犯罪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互聯繫交易海洛因│ │ │ 疑人紀錄一│門號○○○○○○○○│
│ │ │ │ │事宜,相約在左列│ │ │ 覽表(見偵│○○號行動電話(含 │
│ │ │ │ │地點交易,並於同│ │ │ 卷第151頁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日通聯結束稍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上開地點,林坦│ │ │3.如附表六之│,追徵其價額。 │
│ │ │ │ │延販賣價值1 千元│ │ │ 通訊監察譯│ │
│ │ │ │ │之海洛因1 包與尤│ │ │ 文 │ │
│ │ │ │ │金欉,並自尤金欉│ │ │ │ │
│ │ │ │ │處取得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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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20日8│林坦延彰│歐宗隴 │歐宗隴欲向林坦延│500元 │起訴書│1.證人歐宗隴│林坦延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0分1秒 │化縣鹿港│(綽號阿│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通話內容詳見│鎮溝墘里│隴) │列時間,以其持用│ │編號8 │ 訊時之證述│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附表九】 │溝墘巷32│ │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 │ (見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住處外│ │行動電話與林坦延│ │ │ 90頁背面、│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 │ 第98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號行動電話交│ │ │2.指認犯罪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互聯繫交易海洛因│ │ │ 疑人紀錄一│門號○○○○○○○○│
│ │ │ │ │事宜,相約在左列│ │ │ 覽表(見偵│○○號行動電話(含 │
│ │ │ │ │地點交易,並於同│ │ │ 卷第92頁)│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日通聯結束稍後,│ │ │3.如附表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上開地點,林坦│ │ │ 通訊監察譯│,追徵其價額。 │
│ │ │ │ │延販賣價值5百元 │ │ │ 文 │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歐 │ │ │ │ │
│ │ │ │ │宗隴,並自歐宗隴│ │ │ │ │
│ │ │ │ │處取得價金5百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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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1月21日 │彰化縣和│許純益 │許純益欲向林坦延│500元 │起訴書│1.證人許純益│林坦延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時29分22秒、│美鎮彰草│(綽號阿│購買海洛因,於左│ │附表一│ 於警詢及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同日16時23分34│路之「 │凸) │列時間,以其持用│ │編號2 │ 訊時之證述│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秒 │200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 │ (見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內容詳 │遊藝場」│ │行動電話與林坦延│ │ │ 70頁正、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附表十】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 │ 面、第84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號行動電話交│ │ │ 背面)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互聯繫交易海洛因│ │ │2.指認犯罪嫌│門號○○○○○○○○│
│ │ │ │ │事宜,相約在左列│ │ │ 疑人紀錄一│○○號行動電話(含 │
│ │ │ │ │地點交易,並於同│ │ │ 覽表(見偵│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日通聯結束稍後,│ │ │ 卷第72頁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上開地點,林坦│ │ │ 第7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延販賣價值5百元 │ │ │3.如附表十之│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許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純益,並自許純益│ │ │ 文 │ │
│ │ │ │ │處取得價金5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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