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8號
CHDM,103,訴,138,2014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拾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峻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國華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負責受託 收取債款業務。緣魏癸林之父魏清江曾向許秋榮借款,經魏 癸林陸續償還後,許秋榮認為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 償還,許秋榮亟欲收回欠款,乃於民國99年8月12日,委託 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向魏癸林收取債務,並以其妻黃麗 君之名義與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債權委託契約,雙方約 定由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向魏癸林催收債款12萬元。嗣 上開案件由林峻毅承辦,林峻毅於同年9月間尋獲魏癸林, 並向其表明代許秋榮夫妻催收債款12萬元之意,魏癸林表示 僅能清償4萬元,獲林峻毅應允,林峻毅向國華公司高雄 分公司負責人張家銘回報稱,魏癸林已還錢,且將所收取之 4萬元繳回國華公司。然林峻毅以電話與許秋榮聯繫時,因 未能如數收回12萬元之債款,遂向許秋榮佯稱:就魏癸林催 收債款部分已談妥,魏癸林同意支付現金2萬元並另簽發本 票10紙和解,黃麗君應提出原債權之借據及魏癸林原本所簽 發之本票(下稱舊本票)正本與林峻毅,以供林峻毅向魏癸 林換取新簽發之本票等語,使許秋榮誤信為真而於99年9月 30日將原債權之借據及舊本票正本寄至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 ,經不知情之劉政達收受後(劉政達所涉侵占、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隨即透過林峻毅轉交魏癸林收執。林峻毅並隨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魏癸林 同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冒用魏癸林名義 ,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 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魏癸林之簽名暨按捺 指印,而偽造該等本票(偽造之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後,即寄送與黃麗君收執以行使之,嗣黃麗君持上 開本票向魏癸林求償未果,始悉上情(林峻毅所涉侵占部分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秋榮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毅固坦承有以魏癸林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10本票10張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我曾經告知魏癸林要用他的名字開票這件事,魏 癸林也沒有反對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魏癸林曾就上開 本票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開本票確實 非伊所簽蓋,則上開訴訟定會勝訴而毋庸負票據責任,何以 魏癸林訴訟後又與黃麗君和解,且同意再給付8萬元,足見 魏癸林確實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再者,被告處理本件債 務僅支給報酬5千元,並無獲得任何其他利益,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何以甘冒重 罪之危險為本案犯行,被告不可能愚笨至此云云。惟查,(一)被告任職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收取債款業務。緣魏癸 林之父魏清江曾向許秋榮借款,經魏癸林陸續償還後,許秋 榮認為尚餘12萬元未償還,許秋榮乃於99年8月12日,委託 被告向魏癸林催討債務。嗣魏癸林同意以4萬元清債債務, 被告居中聯繫後,許秋榮即將持有之原債權借據及舊本票交 給被告再轉交魏癸林,被告則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境內某處,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上「 發票人欄」欄,簽「魏癸林」之簽名,並蓋上自己指印,同 時以自己為發票人,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發票日、 到期日及金額,而完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張,即 寄送與黃麗君收執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債權委託契約書、估價單、收據影本、借據各1紙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95號事件言



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扣 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以魏癸林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本票,是否經過魏癸林之授權。查魏癸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本票,被告事後 也沒有告知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魏癸林除為被告受託討債之對象外,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 情誼,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 魏癸林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有得到魏癸林之授權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魏癸林雖曾於其向高雄地院所提起100年度旗簡字第9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與黃麗君達成和解,同意支付黃 麗君8萬元(見偵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之和解筆錄),然 魏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錢我是幫我父親還債,因為79 年有大約5、60萬元,我慢慢還,也覺得還了差不多,當時 法官勸諭我以8萬元和解,我覺得每月3000元還可以還得起 ,所以我就答應和解。但後來我還是還給許先生12萬元,因 為他還要再告,我不想麻煩,就答應還1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是魏癸林同意與許秋榮、黃麗君和解,僅係其 不希望與許秋榮、黃麗君再生訟爭而已,尚不能因此認為魏 癸林即曾經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況且,簽發本票並非繁難之 事,倘魏癸林欲簽發本票清償債務,又何必假被告之手;更 遑論魏癸林於得知黃麗君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強制 執行後,尚且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綜 前,被告辯護人所辯:魏癸林於訴訟後尚與黃麗君和解,可 見魏癸林確實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云云,顯然無據。(四)被告於魏癸林同意以4萬元清償債務後,即向許秋榮取得原 債權借據及舊本票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債權人 於債務獲得清償後,應將所持有之擔保品交還債務人,是許 秋榮交還原債權借據與舊本票,應係認定魏癸林已依照條件 清償債務(即2萬元與本票10張)。然魏癸林與被告協商時 ,僅係同意以4萬元之代價清償債務,並未同意另外簽發本 票交付許秋榮,因此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顯然係 為應付許秋榮,以順利達成受委託之任務,此徵諸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4萬元原本來是和解條件,但後來許秋榮一直打 電話逼我,要魏癸林把錢全部還清,我覺得很煩,為了避免 他一直找我,為了交差,才製作10張魏癸林本票等語益明( 他字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處理本件債 務僅支給報酬5千元,並無獲得任何其他利益,不至於愚笨



至此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林峻毅 未經魏癸林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他人 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各次偽造「魏癸林」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99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偽造以魏癸林為發票人之多 張本票,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達成委託事項,而偽造本票交付委託 人,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被告否認犯行,難謂態度 良好,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0萬元(1萬元×10),金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本票10紙,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其上 偽造之「魏癸林」簽名各1枚(合計10枚),自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其上偽造之│
│ │ │ │ │魏癸林簽名│
├───┼────┼──────┼───────┼─────┤
│273677│新臺幣1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15日 │1枚(不另 │
│ │萬元 │ │ │宣告沒收)│
├───┼────┼──────┼───────┼─────┤
│273678│同上 │同上 │100年3月15日 │同上 │
├───┼────┼──────┼───────┼─────┤
│273679│同上 │同上 │100年5月15日 │同上 │
├───┼────┼──────┼───────┼─────┤
│273680│同上 │同上 │100年7月15日 │同上 │
├───┼────┼──────┼───────┼─────┤
│273681│同上 │同上 │100年9月15日 │同上 │
├───┼────┼──────┼───────┼─────┤
│273682│同上 │同上 │100年11月15日 │同上 │
│ │ │ │ │ │
├───┼────┼──────┼───────┼─────┤
│273683│同上 │同上 │100年1月15日 │同上 │
├───┼────┼──────┼───────┼─────┤
│273684│同上 │同上 │101年1月15日 │同上 │
├───┼────┼──────┼───────┼─────┤
│273685│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5日 │同上 │
├───┼────┼──────┼───────┼─────┤
│273687│同上 │同上 │101年5月15日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