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6號
CHDM,103,聲判,6,2014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淨淯
告訴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被   告 李紆駗
      陳莉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 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 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 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 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 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783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 1月10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3年1月15日送達 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 閱無訛。茲因聲請人籍設台中市沙鹿區,是加計在途期間5 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月30日,聲請人於 同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經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102年 1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號並無與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而0000-000000號碼 雖自102年1月1日0時34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15分止,陸 續有通話紀錄,然而此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李紆駗與告 訴人間曾經通話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李紆駗涉嫌竊盜犯罪 之證據。
㈡又由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見,告訴人自102年1月9日後,即 未再與被告2人聯絡,此節顯與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李紆 駗於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僅返還裝有玉戒16只之珠寶 盒1盒,另1盒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不見歸還」不符。 故告訴意旨是否可信,殊堪懷疑。
㈢關於告訴人聲請指紋鑑定部分,從告訴人所提出之珠寶盒照 片所見,其外觀並非光滑,歷經10餘月,是否能採得有效可



供比對之指紋,已非無疑。又縱然在該珠寶盒上能採得被告 2人之指紋,亦僅能表示被告2人曾經因不詳原因觸摸該珠寶 盒,要難遽予推論其等有竊取該珠寶盒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五、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本件是聲請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參照。
㈡卷查:聲請人莊淨淯指訴被告李紆駗陳莉沄涉嫌竊盜罪,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業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 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102年1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聲請人所提 出之珠寶盒照片等全體事證,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珠寶盒照 片外觀並非光滑,是否能採得有效可供比對之指紋,已非無 疑,且縱然在該珠寶盒上能採得被告2人之指紋,亦僅能表 示被告2人曾經因不詳原因觸摸該珠寶盒等情,認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 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 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㈢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其確實於102年8月9日,另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李紆駗催討,要求返還系爭一盒18只戒指,並提出向 被告李紆駗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認定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



行云云。惟查,即便聲請確曾有寄發該存證信函予被告李紆 駗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被告李紆駗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盜犯行,依無罪推定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聲請再議意旨又指稱:聲請人聲請指紋鑑定部分,實有調查 之必要。聲請人與被告陳莉沄素無深交,亦未同居,聲請人 從未將該珠寶盒及玉戒交付予被告陳莉沄觀看或使用,倘若 鑑定指紋之結果,存有被告陳莉沄之指紋,則應顯屬極不合 理之情,足徵被告2人共同涉有竊盜罪云云。惟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珠寶盒照片外觀並非光滑,是否能採得有效可供比 對之指紋,已非無疑,且縱然在該珠寶盒上能採得被告2人 之指紋,亦僅能表示被告2人曾經因不詳原因觸摸該珠寶盒 ,已如上述,而被告2人又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聲請人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 法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 非確論,自無可採。
㈥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 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其本於自己主觀意見 推測被告2人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 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㈠觀之本件全案卷證資料,確無任何直接證明被告2人竊取告 訴人珠寶盒2盒之直接證據,此亦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指明。而縱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則尚非法所不許(即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而據以主張仍應審酌本案相 關間接證據等情,固非無見。惟聲請意旨所提支持上開論據 之理由係:被告陳莉沄曾於102年1月9日在電話中坦承上開2 盒珠寶首飾等,現均為伊占有,並表示拒絕返還,以及被告 李紆駗於翌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旁之麥當勞,返還聲請 人所有之其中一盒首飾(內有16只玉戒)等間接事實。惟縱 然上開間接事實確屬實情,然由上開間接事實亦難在毫無合 理懷疑之情況下,直接推論出被告2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 盜犯行。其合理懷疑在於:被告李紆駗與聲請人先前同居而 關係密切,2人是否對於該2珠寶盒及其內珠寶所有權之歸屬



或使用權限另有約定,而使被告李紆駗得以自2人同居住處 取走,或因此僅願意歸還其一,而上開合理懷疑均能否定被 告2人竊盜犯行之成立,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間接 事實,即遽論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㈡甚至,雖聲請意旨指出上開間接事實而認被告2人有竊盜犯 行已於前述,惟對上開間接事實,被告李紆駗於偵查中供稱 :「(問:據告訴人指訴,你在上開地址曾經竊取他的珠寶 、首飾2盒,一盒內有16只玉戒,另一盒有18只珠寶戒,其 中玉戒的部分曾經在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在花壇的麥當勞 返還告訴人,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被告陳莉沄於 偵查中陳稱:「(問:根據告訴意指所指,李紆駗有將告訴 人所有的兩盒珠寶首飾交給你,由你占有,你並且在102年1 月9日下午3時承認東西在你那裡,是否有此事?)沒有。」 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反面),而俱為被告2人否認,則究竟 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間接事實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補強上開 聲請意旨所指間接事實之證據佐證,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 :「(問:有何證據證明李紆駗陳莉沄竊取你的2盒珠寶 首飾?)他們兩個在電話中有承認,但我並沒有將電話錄音 。」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反面),且經檢察官調閱號碼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亦未發現有足以 佐證聲請意旨所指上揭間接事實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聲請人 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間接事實以及 本件竊盜犯行,更遑論前述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被 告2人之竊盜犯行。
㈢此外,聲請意旨另主張調查聲請人之珠寶盒及玉戒有無被告 陳莉沄指紋乙節,縱然該珠寶盒及玉戒確有被告陳莉沄之指 紋,此一事實雖得直接證明被告陳莉沄曾經觸碰上開珠寶盒 及玉戒,惟參諸被告李紆駗與聲請人關係之密切,被告陳莉 沄身為被告李紆駗之母親,其如曾觸碰該珠寶盒及玉戒,衡 情其原因應非僅竊盜一端,自尚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陳莉沄 觸碰該珠寶盒及玉戒之原因必為竊盜行為,此亦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陳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 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陳義忠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