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奕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奕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奕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 犯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