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五年度投偵字第二九四、二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謂:甲○○於七十三年八月間邀洪文彬、吳梨英、洪金、洪森發( 告訴狀誤為黃森發)、柯文雄(後四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入股設立惠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欠二名股東,甲○○遂向謝志芳佯稱欲代介紹職業,取得 謝志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又未得其父洪原漳(亦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同意擅自冒用謝志芳、洪原漳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盜用二人印章 於惠浦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股東名薄」、「董察(事) 監察人名單」上,再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謝 志芳、洪原漳,惠浦公司成立後,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洪文彬、甲○○二人負責 經營,其他股東並不參與,二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因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欲 將股份讓與吳福義(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案處理),只向洪金、吳梨英表明要 轉讓股份,另由甲○○冒用洪原漳、謝志芳、柯文雄之署押及盜用、偽造印章於 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股份轉讓證書上,據以申請,足生損害於上開三人,惟甲 ○○、洪文彬、吳福義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月間起,陸續向各廠商 大量進貨,訂購布料、玩具等物,然均未付款,僅在各廠商之送貨單上簽收或交 付吳福義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於九月十五日且經由會計小 姐向各廠商催送貨品,翌日即將所購之貨品全部搬離,甲○○、吳福義二人避不 見面,支票屆期提示又均遭退票,就已查知詐騙之對象,計有向李隨堅詐購貨品 新臺幣(下同)卅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向朱文煌詐購貨品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 十元,向何能昌詐購貨品卅五萬元,向葉其聰詐購貨品卅萬五千六百卅八元,向 蘇峰一詐購貨品卅一萬二千元,認被告涉嫌犯偽造文書等罪。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犯行,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起犯詐欺之行為,實施 偵查日期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受理後,因被告不到庭,於七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實施通緝,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追訴權因故不能進行,另加停止期間,為該罪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追訴權 時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有上開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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