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3號
CHDM,103,聲,50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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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瑋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受刑人李瑋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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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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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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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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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9日 │103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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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速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速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551號 │偵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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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725 │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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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 │103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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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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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725 │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 │ │號 │ │
│確定判決├────┼──────────┼──────────┤
│ │判決 │ │ │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 │103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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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