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52號
TCDM,90,訴,952,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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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九十七號一樓之納稅 義務人「兆金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金釧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 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某日 (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明知乙○○僅於八十七年二月在兆金釧公司任職一個月, 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該年其餘時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領薪,竟 利用位於臺中市之嘉一會計師事務為其記帳之便,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 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 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七年間在兆金釧公司薪資所得為十六 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 兆金釧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 責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虛報乙○○薪資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兆金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喜臨門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考勤表影本各一紙;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全超股份有限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兆金釧公司負責



人,且知悉員工薪水發放情形,並坦承會計師結帳資料係其提供,則被告辯稱並 非故意虛報告發人乙○○薪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辯稱:公司實際上都是伊先生丙○○管理的,伊只是掛名的,伊是 家庭主婦,每天都只是帶小孩、煮飯,事情都是伊先生處理的,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伊先生,當時是因為伊名下有不動產,所以用伊的名字聲請為公司名義上之負 責人,伊對這件事情並不知情,伊是不管公司的事,公司的大小章,都授權交由 伊先生處理,公司員工的薪水及僱用會計、委託外面的會計事務所等都是伊先生 處理的等語。
四、本院查:兆金釧公司實際之公司負責人確係丙○○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是的。公司的會計都是委由外面的會計事務所處理。資料由 公司會計送過去或事務所來收,報稅都是公司會計交資料給會計事務所(問:被 告是否為掛名負責人?)」;「是的。公司都是由我處理,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 邊,是我太太(即被告)授權給我蓋用大小章,我太太不曉得公司員工薪資的事 情,也沒有參與員工薪資的申報,申報資料上面我太太的公司大小章,都是平常 放在會計那邊,我太太沒有在管(問:被告是否為掛名負責人?)」;「公司的 確都是我在處理公司的事,包括稅務的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被告很 少看到,大部分是丙○○處理送貨行程安排,丙○○跟會計說,會計再跟我說, 我碰到被告時,都是下班了,上班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在那邊工作不到一個 月,領了大約三萬元左右,兆金釧公司老闆是丙○○,章都是會計管理(問:工 作時,被告有否管理公司的事?)」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雖係兆金 釧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丙○○在處理公司業務,伊並未介入,伊 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都授權交由伊先生處理,公司員工的薪水及 僱用會計、委託外面的會計事務所等都是伊先生處理的乙節,應堪採信。又所謂 之概括委任處理事務,應僅指合法行為部分而言,並不包括犯罪行為的委任在內 ,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係兆金釧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何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公司 負責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丙○○是否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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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金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