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14號
CHDM,103,簡,714,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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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素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8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素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車素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103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5 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00號之4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 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以 俗稱「2 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 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 至1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如 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車素英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 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 4 時許,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調查賭博案件,扣得其當場簽 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 張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車素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2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 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 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被告自103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止,於固定 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 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 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 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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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