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張健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8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9經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見103 年度偵字 第2199號卷第13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 ,然據被告就其所為係涉犯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於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該當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 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張健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0日縮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3日上午5時許,前 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房屋旁,徒手竊取謝姜 之媳婦所有晾在曬衣架上之內衣2件得手。張健龍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其上開犯罪事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龍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謝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發現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