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1號
CHDM,103,簡,571,2014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25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第2 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單一包括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賴清溪 男 78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溪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今彩539」 、「六合彩」賭博。「今彩539」賭法係依據臺灣彩券公司 每週固定開出的5個今彩539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賭客簽注號 碼有2個、3個與前開開獎號碼相同,俗稱「2星」、「3星」 。「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 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2星」、「3星」、 「4星」等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 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 80元,凡賭客簽中「2星」,可 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賭金, 若簽中「4星」,可得750,000元之賭金,反之,則賭金全歸 前開不詳成年女子所有,而賴清溪每注則向該名成年女子抽 取2元之佣金。迄至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賴清溪所有 之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清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今 彩539及六合彩組頭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坦白承認,且於本署初訊時,亦坦承有賭博之犯行,再 參以扣案編號1之簽注單其上有註明「古」,被告於警詢坦 承該簽注單係簽注台灣樂透539號碼,係同村一名綽號古仔 男子所簽注,另扣案編號2之簽注單其上有註明「義」、「 古」,被告於警詢坦承該簽注單係簽注香港六合彩號碼,係 伊兒子阿義的朋友及同村一名綽號古仔的男子所簽注,有前 開2張扣案之簽注單附卷可稽,觀此,可認被告於警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於本署複訊時翻異前詞而為



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 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 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3年1 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