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福
陳麗玲
林錫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984號、103年度偵字第1045、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建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錫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建福、陳麗玲與李成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 ,以蘇建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特 定賭客聯絡所用,提供不特定之人士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 號碼,再由蘇建福將號碼傳真予李成偉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全車」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 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 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 注之賭金皆歸李成偉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 人賭博財物,蘇建福則就簽注金額每注抽新臺幣(下同) 6至8元作為其獲利。陳麗玲於102年4月4日、18 日,在蘇 建福上開住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 建福來電並紀錄賭客之簽注內容,再將號碼傳真予李成偉 。
(二)林錫銘明知蘇建福以其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 於102年4月4日、16日以及18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建福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下注5,812 元
、7,960元、6,860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
(三)嗣經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蘇建福、陳麗玲、林錫銘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三)通訊監察譯文。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蘇建福、陳麗玲以行動電話充為不特定賭客聯絡 所用,接受林錫銘等不特定之人士簽選號碼,參酌上開見 解意旨,核被告蘇建福、陳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錫銘前後3次犯 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二)被告蘇建福、陳麗玲與李成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建福、陳麗玲與李成偉 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 賭博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 ,是被告蘇建福、陳麗玲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 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蘇建福、陳麗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被告蘇建福、 陳麗玲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漏論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雖有未洽並應予補充,然因此部分事實業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偵查中已詳加調查 ,被告蘇建福、陳麗玲亦為認罪答辯,該罪法定刑復與同 條後段之罪相同,犯罪情節亦較同條項後段之罪輕微,法 律上又僅從一重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對被告蘇建福、陳 麗玲之訴訟上防禦權尚無影響,毋庸變更法條。至被告林
錫銘先後3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蘇建福、陳麗玲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 注站,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且共同經營六 合彩簽注站之時間非短,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蘇建福、陳 麗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 情形(被告蘇建福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前科素行( 陳麗玲於本案之前無何犯罪紀錄),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 (蘇建福家境勉持、陳麗玲家境小康)、智識程度(蘇建 福國中肄業、陳麗玲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林錫銘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錫銘於本案前無 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