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22號
CHDM,103,簡,522,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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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04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 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林雅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巷0弄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晚間9 時50分許之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青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遂逕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林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前,見裴亞仙所有放置在 該處牆邊之冷氣水塔無人看管,遂持繩子將冷氣水塔綁在機 車後方,再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水塔得手 。嗣於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林雅華騎乘上開機車 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時,為裴亞仙發覺機車後方 拖曳之冷氣水塔為其所有,裴亞仙即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 再為警扣得冷氣水塔1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鑰 匙3支、大門磁扣1只等物(冷氣水塔已發還裴亞仙,其餘物 品均已發還陳青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雅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2 │被害人陳青郁於警詢│被害人陳青郁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 │時之指述 │。 │
├──┼─────────┼──────────────┤




│3 │被害人裴亞仙於警詢│被害人裴亞仙之冷氣水塔遭竊之│
│ │及偵訊時之指述 │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害人陳青郁、裴亞仙遭竊之物│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2紙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被害人陳青郁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林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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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