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3號
CHDM,103,簡,41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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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永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便利,即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 財產所有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風險,並便利竊盜犯之處 分贓物,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 議,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犯 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何永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勝(所犯竊盜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雖可預見居住在 彰化縣溪湖鎮○地區○○○○○○○號「小蔡」之成年男子 所駕駛車身電門鑰匙孔已遭撬寬及該車身副駕駛座車門亦遭 鑽孔之引擎號碼R0000000U號自小客車車身1輛(為洪茂森所 有,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號前失竊)及懸掛該車身前後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2面(該2面車牌為張廷榕所有,為張廷榕張文彥使用, 於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 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民小學附近,向「小蔡」借得上開自 用小客車及該2面車牌,而收受使用上開車輛及車牌,供作 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駕駛該車搭載其不 知情母親林淑慧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就醫,後 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陳啟文(所犯竊盜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至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大埔路「96小吃部」飲酒作樂,何永勝平時將該車停放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1附近藏匿。嗣為警於102年 9月10日下午4許,在何永勝上開藏放車輛地點尋獲該車,並 進行採證,分別在該自小客車內之後視鏡、右前座前方儀表 板上方塑膠杯內,採集指紋1枚、檳榔渣DNA檢體,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該指紋與陳啟文指紋相符、 該檳榔渣DNA檢體與何永勝DNA相符,始查獲上情(該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洪茂森、該2面車牌已發還張文彥)。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 偵訊中亦供稱: 伊向小蔡借用該車時,該車車身電門鑰匙孔 已遭撬寬且車身副駕駛座車門亦遭鑽孔,伊借車時知道該車 來源不乾淨,但伊想用車載伊母林淑慧去醫院,所以雖然知 道該車為贓車仍然向小蔡借用等語,核與證人陳啟文、洪茂 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洪千惠、張文彥於警詢時證述;



林淑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 2年10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102 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2紙、證人洪茂森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人張文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勘察 上開車輛採證相片15張、上開車輛車身電門鑰匙孔已遭撬寬 且車身副駕駛座車門亦遭鑽孔相片12張與被告何永勝使用門 號0000 000000號、證人陳柏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年8月5日至9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何永勝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 ,尚仍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案,且被告收受贓 物,造成證人即被害人洪茂森張文彥覓回失物之困難,亦 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2人均已取回 上開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 刑結果,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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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