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7號
CHDM,103,簡,307,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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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所生損害 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楊峻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 )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間透過網路上之交友網站認識胡家誠(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並得知胡家誠 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對之收購SIM卡後,遂於 102年5月29日,與胡家誠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見面,再一同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之某家遠傳電信門市,由楊峻翰以自己 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待 楊峻翰申辦取得上開SIM卡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胡家誠, 以此方式幫助胡家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 產犯罪。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先於同年7月1日前某日,在某網站上刊登提供小額借款廣告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與借款人連繫之門號,嗣有陳 美芸(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1日下午1 時許,於瀏灠網站之際發現上開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陳美芸佯稱:辦理小額貸款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等內容不實之說詞,致陳美芸因此陷於錯誤後,遂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內。而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 ,即用以充當渠等對他人詐取財物所用之人頭帳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翰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美 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佐,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使用 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美芸連繫並對之施用詐 術等情,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至被告固於本署偵訊時,對其上開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保持緘 默。然查,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 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 應無出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手機門號若輕率交付 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以被告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及警覺性;另以 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與另案被告胡家誠素不相識,唯一一 次見面就是申辦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對方,當 時確實也有想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也有可能被拿去作壞事等 情,均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無誤,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二、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雖係供個人與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事務往 來之證明,但以現今社會市場交易之實況而言,將金融帳戶 賣予他人使用,不論收購人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個人之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而言,係具有相當 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物,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有之共識。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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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