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1號
CHDM,103,簡,18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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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惠雯
被   告 蕭家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雯係「永翔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名義上登 記代表人,其夫蕭家鋐則實際上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於公 司業務上乃永翔公司及林惠雯之代理人,該公司係以從事代 理西藥、醫療器材、成藥等批發零售為業務,經營已有10年 之久。蕭家鋐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永翔公司(當 時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1樓, 於103年間變更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000號1樓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延生」之成男子向其推銷外包 裝無任何說明、標示(含藥品名稱、成分、使用方式、製造 者、核准字號等),亦未檢附藥品仿單、說明書、檢驗報告 、藥品許可證等檢驗或證明文書,宣稱具有治療性功能障礙 藥效之藍色膠囊時,即以每片10顆、每顆新臺幣(下同)35 元之價格,向「游延生」大量購入上開藍色膠囊200片(即 2000顆),並要求「游延生」應補行提供相關檢驗報告,惟 「游延生」事後即消失無蹤,且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等證明 資料。然蕭家鋐依其長久買賣藥品之從業經驗、智識程度及 職業規範,本應注意此等無任何說明、標示又未檢附相關檢 驗報告及核准憑證而宣稱具有壯陽藥效之來源不明藍色膠囊 ,在未經查證、送驗等程序以確認是否為合法藥品前,不得 任意買賣,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經任何驗證程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藍色膠囊予蕭家誠蕭鵬文,共四次 ,總計販出500顆。嗣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將 上開藍色膠囊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 Sildenafil與Tadalafil西藥成分,始確認該等藍色膠囊乃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



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家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永翔公司代表人林惠雯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筆錄、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蕭家誠偵訊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102年7 月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六)被告永翔公司出貨單4張。
(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
(八)民眾檢舉藍色膠囊外觀勘驗照片3張。
(九)游延生於信光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9條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 中華藥典或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之標示者」;「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 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94年度臺 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Sildenafil」與「Tadalafil」乃西藥成分,屬於藥 事法所稱之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件上開來源不明之藍色膠 囊,含有前揭二項西藥成分,然該等藍色膠囊不僅未附任 何仿單、說明書,其外包裝亦無任何成分、製造者等文字 說明或標示,在在均與通常取得之合法藥品有異,顯係基 於掩飾、隱瞞之意圖而刻意有所不為,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等藍色膠囊當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被告



永翔公司開業達10年之久,由林惠雯擔任名義上代表人並 負責公司內部帳務,亦會與被告蕭家鋐討論進出貨事項, ,被告蕭家鋐則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各項業務,應認被告 蕭家鋐於業務上乃該公司及林惠雯之代理人,兩人應有相 當之買賣藥品從業經驗與智識能力,故被告蕭家鋐於基於 大量作成產品之意而購入上開來源不明藍色膠囊之初,雖 不知該等藍色膠囊為何人所製造,亦非自始即明知該等藍 色膠囊含有特定西藥成分,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然其既已知悉該等藍色膠囊具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即「治療性功能障礙」之藥效,屬藥品無疑,竟 未盡其查證、確定所販賣之藥品成分究為何、是否為合法 藥品之注意義務,即任意將上開藍色膠囊偽藥販賣予蕭家 誠、蕭鵬文,足認其販賣上開藍色膠囊偽藥之行為有過失 。是核被告蕭家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 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被告蕭家鋐實際負責被告 永翔公司之業務,於公司業務上為該公司及代表人林惠雯 之代理人,被告永翔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3條第3項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蕭家鋐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蕭家鋐主觀上並非基 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 另為告知被告永翔公司代表人林惠雯、被告蕭家鋐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 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 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販賣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692號判決)。同此,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 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 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製造之 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故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販賣偽藥



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 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 ,採一罪一罰原則,且因各次販賣對象不同,時間可區隔 ,自屬犯意個別,與接續犯、集合犯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8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4242、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家鋐四次販 賣偽藥之時間各有所異,對象非完全一致,各為可資區分 之獨立交易事件,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就 被告蕭家鋐與被告永翔公司四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均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家鋐未盡其查驗之 注意義務,任意販賣偽藥,其行為恐對購買該等偽藥之消 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且可能求償無門,影響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用藥安全性,顯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蕭家鋐、被告永翔公司代表人林惠雯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蕭家鋐部分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蕭家鋐行為後,刑 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 25日施行,惟被告蕭家鋐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 得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之結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併合處罰,茲就被告蕭家鋐、永翔公司所犯之數罪,分別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被告蕭家鋐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蕭家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過之情,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蕭家鋐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合法從事藥業活動 之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蕭家鋐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 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另就檢舉民眾提供之藍色膠囊偽藥60顆,雖係被告蕭家鋐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販出而為民眾購得後交付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驗,非被告蕭家鋐或永翔公司所有,亦 非違禁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無庸沒收。至尚未販出之其餘藍色 膠囊偽藥,未經扣案,且案發至今已有二、三年之久,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蕭家鋐亦稱該等偽藥均已處理掉 ,沒有剩餘(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認已滅失而不存 在,亦無庸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宣告刑
┌──┬─────┬───────┬──────────────┐
│編號│時間 │買方/數量/送達│罪名及宣告刑 │
│ │ │處所 │ │
├──┼─────┼───────┼──────────────┤
│1 │100年8月11│1.蕭鵬文蕭家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日 │2.100顆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3.送至新北市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峽區復興路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號0樓之0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
│ │ │ │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肆萬元。 │
├──┼─────┼───────┼──────────────┤
│2 │101年1年3 │1.蕭鵬文蕭家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日 │2.100顆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3.送至新北市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峽區復興路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號0樓之0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
│ │ │ │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肆萬元。 │
├──┼─────┼───────┼──────────────┤
│3 │101年11月 │1.蕭家誠蕭家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13日 │2.100顆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3.送至新北市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峽區復興路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號0樓之0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
│ │ │ │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肆萬元。 │
├──┼─────┼───────┼──────────────┤
│4 │101年11月 │1.蕭鵬文蕭家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21日 │2.200顆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3.送至新北市板│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橋區館前西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號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
│ │ │ │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




│ │ │ │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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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翔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