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95、1027、1030、1658、1659、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 民國10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 騎樓前,適黃明俊將張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騎回該處停放時(涉嫌竊盜機車部分,另由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唐金蘭 遭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唐金蘭)。二、案經孫志鑫、謝堂權、周盈慧、張珉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瓈分、曹足、黃信諺、孫志鑫、謝堂權、 周盈慧、張珉彰、唐金蘭、黃美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金錢之地點,雖為營業場所,然 該店同時亦為被害人張瓈分所居住之地點,且被告竊取金錢 之時間,正值該店非營業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張瓈分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6頁反面),並為
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是該店於非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 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時所隨手拾取使用之剪刀及菜刀 ,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且前端尖銳,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 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於兇器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 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該附表 編號七所示地點有人居住,是以,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七部分 之起訴法條,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法條顯屬誤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 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 三、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 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 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更係以攜帶兇器或侵入 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六、七、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 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具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 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固請求本院對被 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依被告所犯8件竊盜犯行,其每次 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非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 非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相關犯行,顯見良心未 泯,並有悔悟之意,自應信其尚無潛在之危險性格,如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 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之各該竊盜犯行 ,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惠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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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國 │ 犯 罪 地 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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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2年 │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裝有現金新│張瓈分│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10月4日上 │1段122號住宅兼當歸│臺幣(下同│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午9時許 │鴨麵線攤,惟行竊當│)4,000元 │ │ │,處有期徒刑柒│
│ │ │時未營業 │之不銹鋼便│ │ │月。 │
│ │ │ │當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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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11月5│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現金6,000 │曹足 │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1之3號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35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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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黑色皮包1 │黃信諺│徒手竊盜既遂,│黃明俊犯竊盜罪│
│ │9日15時4分│1段185號之麵攤 │個 │ │離去時發現被害│,累犯,處有期│
│ │許 │ │ │ │人返回,而將竊│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得之皮包放置在│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桌上後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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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現金3,500 │孫志鑫│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17日中午12│89號之11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時10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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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年1月9 │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現金7,000 │謝堂權│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日上午10時│2段237號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28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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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年2月14│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現金6,200 │周盈慧│徒手竊盜既遂 │黃明俊犯竊盜罪│
│ │日上午9時 │69號之1(上誠牙醫 │元 │ │ │,累犯,處有期│
│ │49分許 │)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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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3年3月3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無 │張珉彰│持現場取得客觀│黃明俊犯攜帶凶│
│ │日13時13分│455 號之豆漿店 │ │ │上足以為兇器使│器竊盜未遂罪,│
│ │許 │ │ │ │用之剪刀及菜刀│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各1把,破壞收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銀機未成而離去│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致竊盜未得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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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3年3月4 │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1,000元 │唐金蘭│徒手竊盜既遂 │黃明俊犯竊盜罪│
│ │日13時許 │131號之美容美體店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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