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號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應端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9
、6558、7909、988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06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應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應端與在大陸地區活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寶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負責使用網路設備連線 至MSN、LINE等通訊軟體或臉書(facebook),或以撥打電話 方式施行詐術;謝應端則負責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 欺工具,及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任務。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 6、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5、6、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各該帳戶內,款項匯入後 ,由謝應端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將提領之詐得 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經地下匯兌管道轉交給「林小寶」 。
二、謝應端、吳蕙華(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林小 寶」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蕙華與李晉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借用提款卡,李 晉銘即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 族路「金旺」超市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 局(下稱鹿港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吳蕙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蕙華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李晉銘上開鹿港郵局內,款項 匯入後,由謝應端或「林小寶」通知吳蕙華前往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提領,吳蕙華領得款項後,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2 千4百元及李晉銘提供帳戶之報酬3千元(吳蕙華向李晉銘借 用提款卡共3日),再利用不知情之鄭瑩詩(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月13日,以鄭瑩詩名義將其中62,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謝應端及「林小寶」指定之黃雷泉(另經彰化地檢 署聲請移轉管轄)所有、現由蔡銀英(另經彰化地檢署聲請 移轉管轄)使用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經換匯為人民幣後,再由謝應端將該筆款項轉帳予「林小寶 」。
三、陳金田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1年12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辦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或22日,在彰化縣鹿 港鎮某遊藝場,將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福興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與謝應端,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謝應端所屬詐 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謝應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5、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②、編號6①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②、編號6①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4所示陳金田帳戶內。
四、案經李佩蓓、薛美萍、施青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曾字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應端、陳金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應端、陳金田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7、13、14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警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5979號卷第62、64頁背 面、65、75頁背面、78頁,偵字第10068號卷第54至56頁, 本院第115號卷第39、100至103頁,本院第236號卷第20頁背 面、36至39頁),核與證人許健忠、張明隆、鄭瑩詩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黃雷泉、蔡銀英於警詢時;證人盧乙宏、賴 淑華、劉嘉文於偵訊時;證人吳蕙華於警詢、偵訊、另案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李晉銘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列 證據、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各該帳戶暨李晉銘與黃雷 泉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鹿港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掛失紀錄、郵政 存簿儲金存款單、吳蕙華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以上分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9至11、46至52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15 至17、35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55、85、86、88 至90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6、15至26、37至40頁 ,偵字第2832號卷第114至116頁,偵字第5979號卷第46、47 、62、64頁背面至65、75頁,偵字第13918號卷第15、16頁 ,偵字第6558號卷第49頁,偵字第4644號影卷第45、29至31 、33頁,偵字第10068號卷第53、54頁,本院第741號影卷第 4、6、7頁背面、8、12、14、15頁背面、16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應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小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吳蕙華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謝應端與共犯雖對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被害人詐騙,使
上開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然其等對同一被害人各騙得多次 款項,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 之接續而應論以一罪。被告謝應端前後7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與犯罪時間復均不同,應予分 別論處。
四、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田以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陳金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8、1779號合 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5月(判5次)、7月(判9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101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金田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陳金田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己利,被告謝應端多次蒐集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 陳金田則幫助被告謝應端提供其帳戶,均交由詐騙集團非法 使用,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查緝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之 困難,促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謝應端甚於詐 欺前案偵審期間,猶再犯本案犯行,顯不知收斂,本應予以 嚴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謝 應端、陳金田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詐得 金額與所獲利益,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並參酌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就被告謝應端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及被告陳金田所犯如主文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應端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罪,定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諭知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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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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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佩蓓│①於101年7月初某日,詐騙集│①李佩蓓於10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 團成員先透過網路MSN通訊 │年7月16日,轉 │李佩蓓於警詢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軟體(帳號hnhakl@hotmail│帳3萬元至附表 │之證述(警字第│刑玖月。 │
│ │ │ .com)與李佩蓓聯繫,佯稱│二編號1所示帳 │0000000000號卷│ │
│ │ │ 係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戶(於翌日入帳│第10至13頁) │ │
│ │ │ 員工「林建華」,對李佩蓓│)。 │②美商微軟公司│ │
│ │ │ 詐稱:可代為購買香港六合│②李佩蓓於101 │提供之MSN會員 │ │
│ │ │ 彩,保證中獎云云。 │年10月23日,匯│帳號hnhakl@hot│ │
│ │ │②嗣該詐騙集團自稱香港馬會│款5萬元至附表 │mail之來源IP及│ │
│ │ │ 獎券有限公司主管之不詳成│二編號2所示帳 │申請人相關資料│ │
│ │ │ 員,接續撥打電話對李佩蓓│戶。 │(同上警卷第87│ │
│ │ │ 謊稱:已中獎,然欲領取獎│ │、88頁) │ │
│ │ │ 金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 │③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新莊分局中│ │
│ │ │ │ │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同上警卷第93│ │
│ │ │ │ │至95、98、99頁│ │
│ │ │ │ │) │ │
│ │ │ │ │④協議書(同上│ │
│ │ │ │ │警卷第104、105│ │
│ │ │ │ │頁) │ │
│ │ │ │ │⑤李佩蓓兆豐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510號)封面及 │ │
│ │ │ │ │內頁影本(同上│ │
│ │ │ │ │警卷第106、107│ │
│ │ │ │ │頁) │ │
│ │ │ │ │⑥彰化銀行匯款│ │
│ │ │ │ │回條聯(同上警│ │
│ │ │ │ │卷第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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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芳如│於101 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沈芳如於101年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六合│11月13日下午2 │沈芳如於警詢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彩分公司部門員工「李家華」│時55分匯款5萬 │之證述(警字第│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向沈芳如詐稱:因臺灣六合│元至李晉銘上開│0000000000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彩地下組頭長期有跟其公司往│鹿港郵局帳戶。│第27至30頁) │元折算壹日。 │
│ │ │來,故能掌握一些內線消息,│ │②郵政國內匯款│ │
│ │ │近期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與其│ │執據(偵字第46│ │
│ │ │公司金錢往來出現問題,公司│ │44號影卷第17頁│ │
│ │ │欲找15名人頭戶下注,由公司│ │背面) │ │
│ │ │隨機抽取15名等語,並傳送文│ │③新竹縣政府警│ │
│ │ │件予沈芳如填寫後回傳,經過│ │察局竹東分局二│ │
│ │ │約1小時後,再以MSN通知沈芳│ │重埔派出所受理│ │
│ │ │如在該15人名單內,可下注2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萬至5萬元等語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同上偵卷第│ │
│ │ │ │ │14頁背面、16頁│ │
│ │ │ │ │背面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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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青褕│於101 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施青褕於101年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自稱係香港賽馬主管「林│11月13日下午3 │施青褕於警詢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凱威」,向施青褕訛稱:開放│時20分許轉帳2 │之證述(警字第│刑伍月,如易科罰│
│ │ │15名臺灣民眾投資香港博彩,│萬元至李晉銘上│0000000000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投資金額2萬至20萬元皆可, │開鹿港郵局帳戶│第31、32頁) │元折算壹日。 │
│ │ │可由臺灣專員幫忙做投資等語│ │②施青褕中國信│ │
│ │ │ │ │託天母分行帳戶│ │
│ │ │ │ │存摺內頁影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8號)(偵字第│ │
│ │ │ │ │4644號影卷第19│ │
│ │ │ │ │頁背面)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新興分局前│ │
│ │ │ │ │金分駐所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金融機│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錄表(同上偵卷│ │
│ │ │ │ │第18頁背面、22│ │
│ │ │ │ │頁背面、23頁背│ │
│ │ │ │ │面、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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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綉笙│於101 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吳綉笙於101年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自稱「陳博涵」向吳綉笙│11月13日下午2 │吳綉笙於警詢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可以下注│時21分匯款2萬 │之證述(警字第│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賽馬協會為了打擊臺灣組頭│元至李晉銘上開│0000000000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有安排臺灣專員李晉銘負責│鹿港郵局帳戶 │第33至35頁) │元折算壹日。 │
│ │ │,一定可以中獎等語,並寄一│ │②郵政匯款國內│ │
│ │ │份保密合約予吳綉笙。 │ │執據(偵字第46│ │
│ │ │ │ │44號影卷第25頁│ │
│ │ │ │ │背面) │ │
│ │ │ │ │③嘉義縣警察局│ │
│ │ │ │ │水上分局水上派│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詐│ │
│ │ │ │ │騙電話簡便格式│ │
│ │ │ │ │表(同上偵卷第│ │
│ │ │ │ │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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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字辰│於101年12月初起,詐騙集團 │①曾字辰於10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接續透過網路MSN通訊軟 │年12月7日下午3│曾字辰於警詢及│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體(帳號liang16538@hotmail│時47分許,匯款│偵訊時之證述(│刑壹年。 │
│ │ │.com)與曾字辰聯繫,佯稱係│23萬5千元至附 │警字第00000000│ │
│ │ │香港賽馬會總公司主管「劉亮│表二編號3所示 │97號卷第24至27│ │
│ │ │」及「黃凌豐」,對曾字辰詐│帳戶。 │頁,偵字第310 │ │
│ │ │稱:公司欲打擊臺灣地下組頭│②曾字辰於102 │號卷第28頁) │ │
│ │ │,希望其能幫忙下注簽賭云云│年1月17日上午 │②代簽申請書 │ │
│ │ │。隨即又聯絡曾字辰謊稱:已│10時23分許,匯│(同上警卷第32│ │
│ │ │中獎,然欲領取獎金須先支付│款100萬元至附 │至34頁) │ │
│ │ │手續費、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表二編號4所示 │③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③曾字辰於102 │、臺中大里區農│ │
│ │ │ │年1月18日中午 │會匯款申請書、│ │
│ │ │ │12時20分許,匯│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款11萬5千元至 │請書(同上警卷│ │
│ │ │ │附表二編號5所 │第35、39頁) │ │
│ │ │ │示帳戶。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臺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 │分局文德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協助受詐騙民│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 │ │帳戶通報單(同│ │
│ │ │ │ │上警卷第116、 │ │
│ │ │ │ │117、122、125 │ │
│ │ │ │ │、126、134、 │ │
│ │ │ │ │135、140、14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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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薛美萍│於102年1月22日,詐騙集團成│①薛美萍於10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年1月24日中午 │薛美萍於警詢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薛美萍聯繫,佯稱係香港賭場│12時23分許,匯│之證述(警字第│刑捌月。 │
│ │ │開獎中心主管「沈柏宇」,對│款2萬元至附表 │0000000000號卷│ │
│ │ │薛美萍詐稱:公司欲打擊臺灣│二編號4所示帳 │第15至18頁) │ │
│ │ │地下組頭,希望其能幫忙下注│戶。 │②中國信託自動│ │
│ │ │簽賭云云。隨即又聯絡曾字辰│②薛美萍於102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謊稱:已中獎570萬,須先支 │年1月25日晚間 │(同上警卷第28│ │
│ │ │付1%與銀行云云。 │11時23分許,匯│頁) │ │
│ │ │ │款2萬4千元至附│③臺市政府警察│ │
│ │ │ │表二編號6所示 │局第五分局北屯│ │
│ │ │ │帳戶。 │派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協助│ │
│ │ │ │ │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報單、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 │ │局北屯派出所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察局第五分局北│ │
│ │ │ │ │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同上警卷第23、│ │
│ │ │ │ │25至27、29、30│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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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霈湄│於101年12月間某日,詐騙集 │黃霈湄於102年1│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應端共同犯詐欺│
│ │ │團成員自稱「許靜雯」,撥打│月29日下午1時8│黃霈湄於偵查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話給黃霈湄謊稱:可以提供│分許,匯款10萬│之證述(偵字第│刑拾月。 │
│ │ │簽賭四星之明牌,但需先匯款│元至附表二編號│2832號卷第97、│ │
│ │ │給吃紅云云。 │6所示帳戶。 │98頁) │ │
│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永和分行匯│ │
│ │ │ │ │款申請書(同上│ │
│ │ │ │ │偵卷第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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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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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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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應端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670476│
│ │088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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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健忠(另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 │
├──┼─────────────────────┤
│ │盧乙宏(另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 4 │陳金田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523200│
│ │161224號帳戶 │
├──┼─────────────────────┤
│ │賴淑華(另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 5 │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戶 │
├──┼─────────────────────┤
│ 6 │張明隆(另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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