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為101 年偵續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 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22日故 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 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2月1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ㄧ、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 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二 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與受緩刑宣告 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多係因法紀觀念薄 弱,並非出於重大惡性,又受刑人酒後駕車並未造成公共安 全上之實際損害,且受刑人亦無履犯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 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公共危險案件,遽認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