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31號
CHDM,103,撤緩,3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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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35、7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明政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為本院於 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35、747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拘役45日、20日、45日、50日、20日、5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6月7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更犯竊盜案件,為本院於103年2 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1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 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 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635、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6月7日確定( 第1案);復於緩刑期滿前之102年3月10日,再因竊盜案 件,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1日確定 (第2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有 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堪予認定。(二)然詳究受刑人上開二案件,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時間上,第 1案分別為102年2月21日、3月10日、11日,第2案同為102 年3月10日,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其方式均為徒手竊取 路邊之水溝蓋,或擺放在工地、農地、公司、建築物內外 空地上之鐵製、鋼製等金屬製物品,得手後再運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求現;所犯二案之罪質相同,侵害同一種法益; 受刑人係因家貧,又需照顧患病髮妻,無法工作,為家計 、缺錢之故而蹈法網;另其於第2案偵訊時,稱已覓得水 泥工之工作不會再偷東西;又其曾因第1案遭羈押二十餘 日;第1案之法官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以上分別參見該二案之判決 )。由上可知,受刑人上開二案於程序上,本得僅通過一 個刑事判決而得充分評價其犯行,於一個刑事判決內為統 一之量刑決定,祗因該前後二案為員警查獲後各自函送, 以致為不同檢察官收案並先後起訴,致有相隔數月之二案 判決,然該二案犯罪時間既為重疊,行為當時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與犯罪背 景、緣由復概為同一,其於第二案之犯罪中並未彰顯相異 有別或其他更為重大之惡性,且僅單純一罪,兩案之量刑 因素應得相互為用,第2案判決亦僅科處與第1案程度相近 之拘役25日之刑罰,顯見兩案法官科刑之考量相去未遠,



自未能以受刑人同時所犯之數罪,因檢警偵辦進度等刑事 程度之故,先後受有二個判決,遽認受刑人乃惡性重大難 改,或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因而否定原判決緩刑宣 告之效果或認其為緩刑宣告之審酌有何欠周之處。(三)再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無法僅以受刑人另 受有後案刑事判決,即任予否定前案緩刑教化之效果,並 因而肯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蓋刑法既就「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分別列屬「應撤銷 」與「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並就後者特加以「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顯見二者有明白之區別。是故,在受刑人後案刑事判決 未足彰顯其原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時,就上開要件自應另有相當之說明而有事證可佐 ,否則,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未符,刑法區分二者不同之撤 銷緩刑事由,亦將失其意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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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