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72號
TCDM,90,訴,772,200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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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職工服務證明書其上公司名稱「鴻運來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董事長「黃國卿」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公司名稱「千裕板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張華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公司名稱「偉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曹賢親」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乙○○等三人(下稱丁○○等三人)因需現金使用,分別於八 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另 案偵辦,各該承辦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接洽,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 骨塔為經營業務,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惟丁○○等三人或因未任職 ,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 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丁○○等 三人遂各別與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 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 人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工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在 該申報單位任職之職工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再由丁○○等三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對保人員前往中福 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工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向甲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其 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 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



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丁○○等三人於 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 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 ○○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等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各如附表一所載 )向甲○○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情均自承在卷,惟均辯稱:伊等三人不知該 等行為係違法云云。經查:
(一)洽借前揭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之借款人,應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準備 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 禎、江銘章邱春龍王宥筌王緒宏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張芝偉、 王清華及賴金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本件同案被告姚淳於偵查中供承: 伊並未提供服務證明書及扣憑單,該二張不是伊提供的,當時他們(指中福公 司)說沒有關係,由他們處理就好了等語,且被告三人亦均自承:證件均係中 福公司提供的等語,而且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二者則屬任職之證明,除 非自己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申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實無法為被告等三人準備真 正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又被告丁○○等三人均於辦理對保借款手續時,確 曾親往,且均親自借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丁○○等三人或因未任職 ,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在條件不變的情況下,透過 中福公司即可通過對保,且提向甲○○之資料中又確實不實,被告丁○○等三 人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丁○○等三人均無法達到甲○○的貸款的標準始 配合寶塔購買,既已無法達到貸款,配合寶塔購買即可達到標準購買,其理何 在,雖至愚之人,亦知事有奚翹,而被告丁○○等三人均有配合寶塔貸款,足 徵被告安丁○○等三人確知中福公司所提供者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 證明書之事無訛。
(二)再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 ,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 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 其上」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 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亦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 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 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 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 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等於對保時,均已知 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



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之問題。(三)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 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 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 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 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 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 及業務員,我們在跟甲○○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 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 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 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甲○○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 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 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 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 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 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 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 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三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三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等三人分別與 附表一所載之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丁○○等三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丁 ○○等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 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丁○○等三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丁○○等三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又被告丁○○等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等三人因需用款項而向甲○○借 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 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等人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 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等



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且均有依約繳款 等情,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 ○○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雖於六十八年間 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已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所文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蔡長禮等十二 人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丁○○等三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 ,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 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丁○○等三人 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丁○○等三人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 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 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丁○○等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之職工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業因行使交付予甲○○申請貸款, 不復屬被告丁○○等三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 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 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職工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 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 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另公訴人雖於附表二備註欄內敘明:被告丁○○丙○○乙○○,復有於 職工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為偽造公司負責人署押之行為,惟按,所謂偽造 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 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前開偽造被告丁○○等三人之前開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 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或係以列印方式 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



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此部分屬於 偽造署押之行為,顯屬誤認,惟此部分與前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且自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論錄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訴字第七七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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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 繳│年│申報單位│扣 繳│業務員│行使日期│
│ 號 │姓 名│ │稅 額│度│ │義務人│ │ │
├──┼───┼────┼───┼─┼────┼───┼───┼────┤
│ 一 │丁○○│638125 │25525 │85│鴻運來實│黃國卿│石恩隆│86.10.23│x│ │ │ │ │ │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二 │丙○○│833950 │45882 │85│千裕板金│張華洲徐碧濃│86.11.11│




│ │ │ │ │ │鐵工廠 │ │ │ │
├──┼───┼────┼───┼─┼────┼───┼───┼────┤
│ 三 │乙○○│647300 │38838 │85│偉捷營造│曹賢親│程鴻學│86.10.20│
│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九十訴字第七七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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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 │負 責 人│證明日期│ 備 註 │
│ 號 │姓 名│ │ │ │ │ │
├──┼───┼────┼──────┼────┼────┼──────┤
│ 一 │丁○○│組長 │ 鴻運來實業 │ 黃國卿 │86.10.01│職工服務證明│
│ │ │ │ 有限公司 │ │ │書 │
├──┼───┼────┼──────┼────┼────┼──────┤
│ 二 │丙○○│主 任 │ 千裕板金鐵 │ 張華洲 │86.10.27│在職證明書 │
│ │ │ │ 工廠 │ │ │ │
├──┼───┼────┼──────┼────┼────┼──────┤
│ 三 │乙○○│主任 │ 偉捷營造股 │ 曹賢親 │86.09.26│在職證明書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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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裕板金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