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昭偉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中午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 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 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不符法定安 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昭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 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 前因本次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卻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7 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見執行卷第13、 14頁、撤緩字第60號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