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85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二)補充證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吳昭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能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 城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復於同日 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大城鄉彰152縣道5公里 處,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