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火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埔鹽鄉」之記 載更正為「秀水鄉」、第4 行「1 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0 時50分許」、第6 行「彰化分局」之記載更正為「鹿港 分局」,並補充被告沈火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 間為民國103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及補充證人袁芬堂 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