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31號
TCDM,90,訴,731,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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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駕車不慎,致其所有車 牌號碼DE─二一二五號自小客車翻覆,該車車頭因而嚴重受損,乙○○乃於同 年六月廿二日將車拖至丙○○所經營之順陽汽車修理廠(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 客庄五十八之三號)修理,因該車受損嚴重,經丙○○估計修理費用約需新台幣 (下同)二十餘萬元,乙○○認需費過鉅,需再行評估有無修理實益,上揭自小 客車即置放在順陽汽車修理廠內。迨至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丙○○告知乙○ ○將修理費用降為十八萬元,乙○○乃同意以該價格委託丙○○修理上揭自小客 車,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行給付訂金十萬元。丙○○為供修理上揭車輛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一號,竊取陽明企業社(即湯慶聰)所有、由黃祺鈞使用與乙○○ 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同廠牌、同型之車牌號碼V六─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得 手後,在該順陽汽車修理廠內將原車身號碼「00000000」變造為與乙○ ○所有上揭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相同之「00000000」後,將車頂拼於乙○ ○送修之上揭車輛,頂拼完妥後,因乙○○原車牌逾期檢驗遭註銷,丙○○乃於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代乙○○在豐原監理站辦理「逕行註銷執行」手續,並重領新 號牌A三─○四二八號掛於業經頂拼贓車之上揭車輛上,並告知乙○○修理費用 再降為十六萬元,而於同年九月八日將上開以頂拼贓車方式修妥之車輛交付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明企業社(即湯慶聰)、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丙○○交付車輛時,發現丙○○所 交付之車子右前門內側之核桃木飾板原先沒有破洞交車時卻有破洞、車身的兩側 原有貼貼紙的斜線交車時卻沒有、原車子CD盒內沒有CD片交車時裡面卻有放 CD片、方向盤原先沒有貼「三菱」的標誌交車時卻有貼等不同於原車處數處, 明知該車身可疑應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然因修車時間既久、花費金額復高,竟仍 予以收受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二五六巷二之一號 台中停車保管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確實有實際 修理乙○○送修之車輛,並無竊取他人車輛頂拼之犯行,為警查獲之車輛經伊指 認,除車牌一樣外,其餘部份並無維修過之痕跡,伊交給乙○○的是有修理過的 車子,修理費原先估價需二十幾萬元,因乙○○是伊小舅子上游的廠商有熟識, 才會算便宜,車修好後有照相並有修理零件價目單,修車其間長達一年多,係因 伊知道乙○○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是有空閒才幫他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交車時發現車子與原來不同,有向丙○○反應,他說是因為車子全部重新烤漆, 所以貼紙撕掉,核桃木部分,他說要更換新的給我云云。經查:被告乙○○所有 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受損後,即於同年六月廿二日 拖至被告丙○○所經營之順陽汽車修理廠待修,被告丙○○原估價修理費用為二 十餘萬元,因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乙○○尚需評估是否修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一 、二月間被告丙○○將修理費用降低為十八萬元,被告乙○○方確定要修理,並 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行給付修車訂金十萬元予被告丙○○;又被告丙○○嗣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車輛予被告乙○○時,被告丙○○將修車費用再降為十六 萬元,其中並包含代被告乙○○重領牌照之費用,及被告乙○○於交車時確曾向 被告丙○○反應其原送修之車輛右前門內側核桃木飾板無破洞,被告丙○○所交 付之車輛右前門內側核桃木飾板卻有破洞,原車門有貼斜紋貼紙被告丙○○所交 付之車輛車門卻無貼貼紙等與原車不符之處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述 甚明,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 稽,而陽明企業社所有、由被害人黃祺鈞使用之V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號失竊,且該V六─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右側前方至後方有磨擦牆壁之痕跡、右前方車門內側之核桃 木飾板有破裂一個洞、車後方有舖一層塑膠墊、方向盤上方有中華三菱標誌粘貼 於上、車雙側之貼紙及車後方鍍銀之字被拔掉、後座位子有弄倒咖啡之痕跡、車 內後車頂有搬運印刷物箱子磨擦之擦痕等特徵,與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 A三─○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特徵均相符,已據被害人黃祺鈞之妻甲○○指 認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又該由被告 丙○○交付被告乙○○之A三─○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車身號碼最末兩碼〞99〞處發現有潛存文字 〞72〞,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復有照片九幀及V六─九○八○號小 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乙○○所有之上揭車輛既自八十七年六 月間起即置放於被告丙○○之修車廠,被告丙○○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交付 被告乙○○之車輛車身之特徵,復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失竊之車輛車身特 徵相符,參諸被告乙○○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即已給付修車費用之訂金十萬元 ,該訂金金額已逾修車費用之半數,其有欲速將車輛修妥使用之意甚明,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將車子修好交給被告乙○○,且修車費用由原先估價二 十幾萬元降為十八萬元再降至交車時之十六萬元,該十六萬元並包含原未估計在 內之辦理重領牌照費用在內,該修車期間長達十個多月,修理成本及工資理應相 對提高,復新增重領牌照之費用在內,修理費用卻不增反降數萬元之多,顯與常 理有違,在在足證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丙○○雖提出車輛修理照片與材料明細,資為其確有修車之佐證,然被告丙○○ 所提照片係一車牌、裝備均拆除之車輛骨架照片,並無法證明係A三─○四二八 號原車修護情形,而所提材料明細亦無法證明確係用於修護該車,亦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證據。次查,被告乙○○於交車時,即發現被告丙○○所交付之 車輛有上開諸多與其原有車輛不符之處,並曾向被告丙○○提出質疑,且修車費 用由原先估價二十幾萬元降為十八萬元、再降至交車時包含新領牌照費用之十六 萬元,修車期間復長達十個多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丙○○原 告知修理期間僅需一、二個月,且被告丙○○於遲延交車後又一再以各種理由搪 塞,拒絕被告乙○○前往探視等異常之情事,被告乙○○對於該車係由來源不明 之贓車所變造頂拼,亦顯有所認識,其竟仍予收受,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汽、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丙○○將被 害人陽明企業社(即湯慶聰)所有之V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予以 變造,並以之冒充為被告乙○○原有車輛,自足生損害於V六─九○八○號自用 小客車之原車主陽明企業社(即湯慶聰)、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緩刑中仍不知警 惕,為圖私利,甘冒法紀,被告乙○○係因不甘已支付高額修車費用,而收受贓 物,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並其等犯罪所 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二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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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