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69號
CHDM,103,交簡,869,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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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曾智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智勇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1 杯半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駛至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98.5 公里處,下彰化交流道 出口匝道停等紅燈時,適有吳士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陳裕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而陳裕皓之車輛遭撞後,被推擠向前,致曾智勇駕駛 之車輛亦遭追撞推擠,再向前撞及莊文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 HX號自用小客車(皆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曾智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 MG/L(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9 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智勇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及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等情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然查,(一)依被告自承之情節,其係於 103年2月16日12時許飲酒,同日16時許駕車上路。又被告係 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證。再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 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 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 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 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 ,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 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故參酌前述說明,本件被告酒 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離駕車上路之初為73分鐘, 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 少為0.29MG/L,顯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是其否認犯行 ,不足憑採。(二)此外,尚有證人吳士閎陳裕皓莊文銓 有關上開車禍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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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