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03年3 月14日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施榮宏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財產、身 體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4 頁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施榮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
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宏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里○○○街0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103 年2 月9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 前揭居處離開,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員鹿路4 段與鳳 厝巷口,綠燈左轉時,不慎與沿員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康啟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康啟 明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對施榮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榮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啟 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