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拆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罰金繳清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 許,途經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與建興路(公訴人誤繕為建與路)口時,僅 因積欠他人債務,為便利逃避債權人之追討,適見乙○○駕駛車牌號碼A八-九 六五九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乙○○之妻郭端芬)該路口處等停 紅燈,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手撿拾棄 置於路邊非屬其所有之長條木棍一支,強行打開右前車門侵入乙○○所駕駛之車 內,隨即將木棍置放於車內座椅下,並取出隨身𢹂帶藏放於右褲袋屬其所有之折 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支,以強暴之手段用力抵住 乙○○脖子,致使乙○○脖子因而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嚇令乙○ ○將車往前開,車行進中甲○○仍持刀繼續抵住乙○○的脖子,迨車行約二百公 尺處,甲○○復向乙○○脅迫稱:「我叫你停你就停,你若不停就要讓你死」等 語,嚇令乙○○停車開車門下車,乙○○因甲○○前開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因害 怕自己身遭不測,致使乙○○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甲○○於乙○○下 車後,則由其自行駕該車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並沿臺十七號公路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彰化縣 芳苑鄉新寶村(公訴人誤繕為新寅村)牛肚溝南岸堤防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始 知上情,並扣得供作案用之長條木棍及折疊刀各乙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到 庭所結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及長條木棍 一支、折疊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恐嚇取財與強 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致於不能抗拒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及三 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內容參照),本件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稱:「(問: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我很害怕」、「(問:你當時可不 可以反抗?)他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所以我不能反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持刀以強力抵住被害人乙○○脖子及出言脅迫 之行為,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無誤。另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場勘驗,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車逃離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與建興路口後,至 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至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牛肚溝南岸堤防 為警查獲止,尚持續持有前揭車輛中,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 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 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 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 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 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 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 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折疊刀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長條木棍一支,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 筆錄,公訴意旨指稱扣案木棍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 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盜匪所得車牌號碼A八-九六 五九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