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鄭安承 男 59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承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西 興里○○○路0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竟於同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交流道涵洞口,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員警到場 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鄭 安承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麗娟、張瑋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