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44號
TCDM,90,訴,644,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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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共參拾貳張)、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警惕,與丁○○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丁○○連續自九十年一 月十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台中市○○路二四 一巷四十二號之住處一樓,作為戊○○經營天九牌之賭博場所,戊○○則連續自 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起,在上址聚集陳苡信、李立春黃聖閔白志偉藍宏文(以上五人業經警察機關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人以戊○○所 提供之天九牌一付(共三十二張)及骰子三顆賭博財物,戊○○除自己參與賭博 外,並自賭客每贏五千元中抽取一百元之抽頭金圖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天九牌壹付(共三十二 張)、骰子三顆及犯罪所得(抽頭金)一萬五千六百元。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陳苡信、李立春黃聖閔白志偉藍宏文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照片六張(見偵 查卷第九十三頁及第九十四頁)及扣案之天九牌一付(共三十二張)、骰子三顆 及抽頭金一萬五千六百元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台中市○○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一樓為被告丁○○之住宅,僅提供予被告戊○ ○作為其邀集熟識友人聚賭,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



為,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 每日二千元為單位計算)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 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合法之報酬而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 經營期間之長短、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 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 ○○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雖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經修正,惟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終了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恰為前開條文修正開始生效之日,自應適用新法,是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予敘明)。扣案之天九牌一付(共三十二張)、骰子三顆係被告戊○○委 請友人所購並提供做為賭博之工具,自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抽頭金一萬五千六百元,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則係分別在被告 黃正文旻身上(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賭客陳苡信身上(四百元)、李立春身上( 一萬一千三百元)、黃聖閔身上(三千一百元)、藍宏文身上(一萬零六百元) 查獲之物,查陳苡信、李立春黃聖閔藍宏文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該等現金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而於 被告戊○○所犯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其亦參與聚賭,前開現金係其以賭客 身分所持有之物,該現金與其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涉,亦非因犯該罪所 得或屬違禁物,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百樂門舞廳」 附近路旁,受已死亡之綽號「白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具殺傷力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託予被告戊 ○○代為保管,戊○○即自當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前開槍彈改放置於不知情之丁○○位於台中市○區○○



里○○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之住處二樓冰桶內,並由丁○○提供該址做為被告戊 ○○聚眾賭博之場所,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製 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 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及查獲前開手槍及子彈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槍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前開 槍彈係其所持有或藏放,辯稱略以:槍不是伊的,是屋主甲○○的,伊與丙○○ 在甲○○家裡廚房飯桌聊天時,曾看見甲○○從樓上跑下來,拿著扣案的這把槍 出來跟伊等炫耀一下,好像說槍是他老闆寄放在那裡,問伊等該怎麼辦,後來伊 在環球舞廳也看過甲○○拿這把槍出來,他說被人家打,在偵查中伊因害怕才說 槍是「白全」寄放的等語。經查前開扣案槍彈係八十五年間,由綽號「白全」之 人將之交予前開查獲地之屋主甲○○寄藏,甲○○將之藏放於其台中市○○路二 四一巷四十二號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之冰桶內,並曾拿出來給被告戊○○及證 人丙○○炫耀,亦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之攜帶至台中市環球舞廳等情,業據證 人甲○○、丙○○及乙○○等人到庭結證屬實。次查本件槍彈查獲地即台中市○ ○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為證人甲○○之住宅,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 始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即被警查獲,期間僅有三天時間,而 槍彈係在該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冰桶內查獲,被告戊○○經營賭場之地點則在 該住宅之一樓,衡情如該槍彈係被告戊○○所有,其又在該地經營賭場,應將該 槍彈置於其身上或其隨時可取得之處,以利防身或防止有人鬧場始為合理,實無 將之置於他人住宅二樓閣樓冰桶內之必要;況被告戊○○在該處所僅經營三天之 賭場,實難知悉該處二樓閣樓有冰桶可供藏放槍彈之用。綜上所述,參以證人甲 ○○、丙○○、乙○○之證詞及查獲處所為證人甲○○住宅、被告戊○○經賭場 之地點在一樓、槍彈查獲地點在二樓閣樓之冰桶內、被告戊○○僅經營賭場三日 等情以觀,證人甲○○證稱前開槍彈係伊所藏放乙節,衡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辯稱該槍彈並非伊所藏放而係甲○○所有,應堪採信,從而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前開槍彈係被告戊○○所寄藏或持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至證人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宜由檢察另 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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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