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九二○一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庚○○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 ,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業務員欄內所示之中福公司各業務員(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接洽,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 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壬○○、庚 ○○二人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等均明知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任職,或 雖在該處任職但因年收入太低等原因,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 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 佣金,遂皆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或 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藉以順利獲得申貸。壬○○、庚○○二人明知該情,竟 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等業務員分別提供壬○○、庚○○二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陳 思惠(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人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 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 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並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商號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壬○○、庚○○二人分別 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 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四百元或一百元之費 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壬○○、庚○○等人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 市第甲○○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或在該合作社核
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各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借款 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壬○○、庚○ ○二人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或直接交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壬○○ 、庚○○二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 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每人實得之金額僅約 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再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 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二人固均供承確有右揭透過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得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皆以不 知係違法之行為,當時僅係依中福公司人員之要求交付身分證與財力相關證件, 其餘事項及手續均不知悉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壬○○、庚○○二人向中福公司業務員洽借貸款,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且係由各該借款人於對 保時親自在扣繳憑單上蓋章,業據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禎、張芝瑋、江銘章、廖 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王緒宏、邱春龍、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等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供陳:洽借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 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等訊問筆錄)明確,而被告壬○○、庚○ ○二人復不諱言於對保前,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均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扣繳憑單及 服務(在職)證明書,其等亦皆未提供任何在職證明予各該業務員,並嗣亦皆親 往辦理對保手續,以應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之詢問等情,顯見被告 壬○○、庚○○二人對右揭以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向台中市第 甲○○用合作社借款之情事,均知之甚詳。被告壬○○、庚○○二人辯稱不知情 ,自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中供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 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 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 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 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甲○○的 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 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 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 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 。」、「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
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 ,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同上案件審理時 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 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 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 ‧‧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亦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更均 可證明被告等於對保時,皆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 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之問 題。
㈢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 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 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 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 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 甲○○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 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 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 電話徵信,甲○○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 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壬○○、庚○○二人確實明知 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 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 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 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從 而足認被告壬○○、庚○○二人前開所辯各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二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壬○○、庚○○二人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 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等 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誤認被告壬○○、庚○○二人條件 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 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壬○○ 、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壬○○、庚○○二人各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二人同時 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壬○○、庚○○二人分別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 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等均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且 渠等於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二張,經被告壬○○、庚○○二人持向台中市 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外,正 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二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二人 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 共二份,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二人所 有,惟其上偽造之各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 務(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 偽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 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前揭偽造之各被告 服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 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 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 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被告丑○○、己○○、丙○○、宮聖昌、丁○○、乙○○、戊○○、子○○、辛 ○○、癸○○等十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 1│ 壬○○ │ 810000 │ 48600 │ 86 │毅冠粉刷工程行 │郭銘釧 │不詳 │
│ │ │ │ │ │ │ │86.08.06│
├──┼─────┼────┼────┼──┼────────┼─────┼────┤
│ 2│ 庚○○ │ 835900 │ 50154 │ 86 │蕾帝絲國際事業 │吳仲倫 │程鴻學 │
│ │ │ │ │ │有限公司 │ │87.01.20│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1│ 壬○○ │ 經理 │毅冠粉刷工程行 │ 郭銘釧 │86.07.31│ │
│ │ │ │ │ │ │一份偽造署押 │
├──┼─────┼────┼────────┼─────┼────┼───────┤
│ 2│ 庚○○ │ 業務部 │蕾帝絲國際事業 │ 吳仲倫 │86.12.20│ │
│ │ │ 經理 │有限公司 │ │ │一份偽造署押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