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0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期滿結案。詎其仍不 知悛悔,於102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福德路之「全家福KTV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馮 正棋及兩名女性友人上路,沿溪湖鎮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 000 號前,進行左轉彎至中興路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 操控駕駛,失控追撞同向路旁之楊雨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前推撞蔡佩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及蔡昭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續又駛向對向車道衝撞停放路旁之楊諧易所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揭車輛皆因而受損 ,馮正棋並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子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昭陽、蔡佩臻、楊諧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
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至今尚未與上開被撞車主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回報單1 紙在 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酒 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