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31號
CHDM,103,交簡,103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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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氏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 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其出生地為越南, 目前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98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武氏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鶯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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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