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8號
CHDM,103,交易,78,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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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059號、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陸山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陸山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邱羅雪娥沿 彰化市大埔路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林陸山因而不慎 撞擊邱羅雪娥,致邱羅雪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側第10肋骨骨 折、第10胸椎椎體骨折、四肢肢體偏癱、步行困難及失語症 、吞嚥困難等重傷害,至今仍處於無法與人互動、溝通之植 物人狀態,在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
二、案經邱羅雪娥之子邱國隆代行提出告訴,暨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陸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103 年3 月5 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陸山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機車撞傷被害人邱羅 雪娥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在路中間撞到她,不是路邊 ,我認為兩邊都有過失」、「被害人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 」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筆錄參照)。經查 :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案發時騎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 點,撞擊路人即被害人邱羅雪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宗第22頁、第25至第34頁 )。又經警調閱附近民宅及警方設置之二處監視錄影畫面, 均可發現被害人邱羅雪娥行走在路邊之身影(以鏡頭所拍攝 之角度看起來被害人當時分別出現在同路段距案發地點前約



28.2公尺及200 公尺處之路邊),此有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 設備位置暨肇事現場圖(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於第36、38頁)可資參佐。又本院當庭勘驗 上述兩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可看見當時被害人 邱羅雪娥確實是沿著車道邊緣之白線行走在汽車道內,原因 是路邊部分路段有停放車輛,不利通行,而被害人邱羅雪娥 是選擇走在車道內,而非靠近店家之路邊。又被害人通過該 路段後數十秒,也見到被告機車出現在該處,而被告騎車通 過的位置與被害人邱羅雪娥行走在車道內的位置大約相當( 參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勘驗筆錄)。是可知至少在案發地點20 0 公尺前開始直到28.2公尺左右之位置,被害人並沒有改變 其行走之方式(都是沿著車道邊線行走在車道內)。又觀諸 警方所繪製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車道邊線為0.8 公尺 (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宗第20頁之現場圖),此大約 和被害人行走位置相當,是以被害人應是在保持同樣路徑行 走之狀態下,在車道內遭被告之機車撞擊。由此可知被害人 應該不是突然出現在車道內才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告辯稱 :被害人突然出現云云,即難採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路段兩側均為 店家,車流多,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有前揭車輛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無訛。是以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傷被害人邱羅雪 娥,其主觀上顯有過失。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害 人邱羅雪娥行走在車道內,未按規定行走,亦有過失。而本 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為:「一、林陸山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邱羅雪娥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見10 2 年度偵字第9059號卷宗第49頁之鑑定意見書),亦持相同 結論。然尚不能因為被害人邱羅雪娥有過失即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末查:被害人邱羅雪娥車禍後,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 顏面撕裂傷、左側第10肋骨骨折、第10胸椎椎體骨折、四肢 肢體偏癱、步行困難及失語症、吞嚥困難等重傷害,至今仍 處於無法與人溝通之植物人狀態,在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 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02 年



度偵字第9809號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員林郭醫院大村分 院診斷書(102 年度偵字第9059號卷宗第17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安養中心照護照片(本院卷第29頁)可參。被害人邱羅 雪娥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程度,且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邱羅雪娥車禍受 傷嚴重,喪失行動、語言、與人互動能力,被告所侵害法益 情節甚為嚴重,原不可輕恕,但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案發後自述已給付被害人醫療費用達43萬元,惟因告訴 人求償金額與被告認知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及 被害人邱羅雪娥對於車禍事故亦應負次要過失之責任,並審 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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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