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26號
CHDM,103,交易,226,201404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烱輝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鄭香蘭,沿彰化縣 和美鎮嘉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 時6 分許,騎 至嘉佃路(速限40公里)與嘉佃路71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粘琮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以60至70公里左右時速,由被告連烱輝之左後方同向直 行而來。而被告連烱輝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粘 琮閔煞避不及,告訴人粘琮閔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旋與被告 連烱輝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粘琮閔人 車倒地,受有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腎之血腫、脛骨與腓骨 幹之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胰臟及多處之 損傷、第1 到第5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粘琮閔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左側腎外傷性缺 血性壞死,而達到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連烱 輝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電話報警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