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順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
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怡吟
通 譯 謝琮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卓順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順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3日執行完 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之某薑母鴨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杯及食用薑母鴨 湯5、6碗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途經彰 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林怡吟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