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6號
CHDM,102,重訴,6,201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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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堂益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述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77
號、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子○○前自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5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子○○自上述竊盜罪拘役50日出監以後,惡 性變本加厲,①於97年6月至9月間在彰化縣境內各處向商家 以恐嚇手法推銷「兄弟茶」,共犯6次恐嚇取財既遂、3次恐 嚇取財未遂,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②又於97年9月25日與友人商 議以隨機砍人之傷害他人手法,在彰化縣田中鎮拿柴刀隨機 砍傷不相識之路人,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11月30日確定。上述①②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子○○出獄後返回彰化,沒有固定工作,經常住在溪湖鎮友 人處或田中鎮自家住處,102年間前去秀水鄉找舅舅以前的 好朋友辛○○,辛○○因為獨身未婚,又一人獨住彰化縣秀 水鄉○○村○○巷00號之寬闊平房,經常有三教九流的朋友 來往。而丙○○單身未婚,因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不 好意思長期住在彰化市父母住處,所以投靠辛○○,平日住 在辛○○上述住處,受辛○○生活照顧。子○○出獄後時常 去辛○○處聊天泡茶,辛○○偶而也會給子○○一些零用錢 。丙○○見子○○常來索討零用錢,子○○又經常恍神疑似 吸毒,丙○○遂與子○○發生嫌隙,102年9月初丙○○曾對 子○○嗆聲要求不准再來,否則要打子○○。子○○因而對 丙○○心懷怨恨,子○○前於102年9月9日晚間曾持農用鐮 刀在辛○○上述住處外,鬼鬼祟祟探視,被當時剛由辛○○ 住處外出的己○○所發現,子○○只好趕緊離開。子○○仍 對丙○○心懷怨恨,竟於102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持農用 鐮刀1把,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騎乘前往辛○○上述住處,當日凌晨6時初抵達,並



在窗口對屋內之人大喊「刺青的,給我出來」(丙○○身上 有刺青,所喊「刺青的」即指丙○○),當時辛○○與丙○ ○在屋內,辛○○將前門關起來,並交代丙○○不要理會施 用毒品之人(意即不要理會子○○)。而丙○○不甘示弱, 向辛○○佯稱要去小號,實從另一邊側門出去,先去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木棍一支為武器,再繞過三合 院,跑到屋外與子○○理論,子○○即手持農用鐮刀與丙○ ○持木棍互打,兩人繞著辛○○停放屋前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賓士車追打,而子○○因為身形高大又頭戴安全帽,手 拿農用鐮刀具有殺傷力,一開始互打就佔優勢;而丙○○身 材瘦小,有手腳無力之宿疾,所拿木棍不敵鐮刀,一開始就 屈居下風。二人從賓士車車尾處開始開打,沿順時針方向到 賓士車左側,因子○○持刀力道較大,丙○○因而掉落了木 棍,手中已無可防禦的武器,而子○○竟基於殺人的直接犯 意繼續追殺丙○○,丙○○逃到賓士車右邊時,丙○○已經 雙手多處受有防禦傷害,在賓士車右側牆面留下大量不同角 度之血跡噴濺痕,丙○○繼續往賓士車後端處奔逃,丙○○ 因已經身上多處受傷,於賓士車後方不遠處倒地而被子○○ 擒住,丙○○躺臥地上,子○○站在丙○○右邊。子○○明 知丙○○身上多處受傷,已無招架反擊能力,子○○仍不肯 放過丙○○,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力一刀砍下,刀尖 先砍到丙○○第7胸椎骨造成V型缺口,子○○再用力將鐮刀 稍微一轉,刀鋒轉向丙○○右胸第6、7間肋骨,先切斷肋骨 再從肋骨間劃破抽出來,丙○○右胸遭受重創,因而本能的 身體微縮向左稍微側躺,子○○仍不肯罷手,再揮一刀從丙 ○○右後背部第7、8肋骨間用力劃過,以致前後二刀深及丙 ○○肝臟、肺臟、橫膈膜、造成器官外露,大量出血,當場 休克死亡。
三、子○○在賓士車尾砍殺丙○○之過程,被房子裡的辛○○所 發現,辛○○大叫一聲「堂益」,子○○因畏罪隨即帶著上 述農用鐮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於當日凌晨6時31分 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並將農用鐮刀丟棄在○○路00 號對面之水稻田裡(事後被農夫撿起來放在排水溝上的絲瓜 棚架下),再往彰化市方向行駛,並改搭客運前往桃園縣投 宿賓館藏匿。
四、因辛○○目睹子○○砍殺過程,警方依據辛○○提供之線索 當天即得悉子○○之真實年籍身分,嗣經檢方發佈拘提,10 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桃園縣警方臨檢桃園縣內壢之圓圓汽 車旅館時,子○○向警方投案,並經警方帶回彰化縣警局偵 辦,循線在上述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對面排水溝上方絲



瓜棚下,找到上述農用鐮刀1支。
五、案經丙○○之弟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並由該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 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 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 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 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1頁以下 )、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0頁以下)、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8頁以下),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 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己○○、甲○○、辛 ○○、黃偉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 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且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己○○ 、甲○○、辛○○到庭,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子○○有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卷附現場照片及法醫採證照片、解剖照片等,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子○○及被害人丙○○於各醫院、監獄衛生科之 用藥記錄、病歷表等,係負責診斷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 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 中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從未爭執其任意性,且尚無證據



顯示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 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據外,下列證人( 即案發地之鄰居)施振隆莊富麟、張施安之警訊筆錄(本 院卷一第59-63頁)、警方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58、86頁 )、看守所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彰化縣政府 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子○○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承認102年9月11日上午 前往辛○○處,喊「刺青的給我出來」,欲找丙○○單挑, 並與丙○○在賓士車周圍追打,子○○從頭到尾戴著安全帽 ,並且持刀砍傷丙○○,但否認有預先準備農用鐮刀為兇器 ,並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我沒有帶兇器,我是赤手空 拳要找丙○○單挑。是丙○○先拿棍子在後面打我,我跑開 ,但是又被丙○○打到趴在地上,後來我在狗籠的旁邊撿到 農用鐮刀反抗,後來有砍到丙○○,我看到丙○○流血會害 怕,我沒有繼續追殺丙○○,丙○○人快蹲下去,手握著棍 子,後來我騎著機車就跑了。我不是有心拿那把刀要殺人, 我不是要讓丙○○死,當時我只是為了要反抗丙○○拿的木 棍云云。另辯護意旨另以:本件是丙○○先拿木棍偷襲被告 ,本件即使不能構成正當防衛,也是防衛過當。二、經查:
㈠從死者傷勢分佈,首先發現多處防禦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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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鑑定報告編號8:左手腕『16*3.5*0.8公分』銳器 │
│創,切斷韌帶(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1-22照片、第47頁背面編│
│號2-19照片、第49頁背面編號4-07、4-08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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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鑑定報告編號4:右手上臂正面一處『9*3*0.5公分│
│』脫皮銳器傷(7584號偵卷第47頁編號2-13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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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鑑定報告編號7:右手掌一處『5*0.5*1公分』抵抗│
│傷(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編號1-19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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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鑑定報告編號6:右肩一塊『4*3*0.2公分』銳器創│
│(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編號1-21照片、第49頁編號4-06照片,│
│刀子刮破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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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鑑定記載上述報告編號7傷勢為防禦傷勢(見 相驗卷第46頁記載),而證人(縣警局鑑識人員)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就結論四提到雙手傷勢以 抵抗傷為主,這部分的判斷依據為何?)他的右前臂有阻擋 的傷,右肩有被削到,左手臂上也有阻擋傷,這些都是常見 的兩手防禦阻擋的動作。」(本院卷三第10頁)。又左手腕 長達16公分的銳器傷痕,是從左手虎口延伸到左手腕下方, 本院實際模擬造成創傷的過程,應該是被告持刀要從丙○○ 頭上一刀劃下,丙○○左手起阻擋,因而造成鐮刀從丙○○ 左手虎口到手腕下方一條長達16公分的刀痕,刀深切斷韌帶 (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照片、傷勢見7584號偵卷第35頁背 面編號1-22照片)。
㈡被告曾由丙○○身後以鐮刀鉤住丙○○,用力一拉造成右腰 、右手、右腹一連貫的傷勢,顯然是殺人犯意而非正當防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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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鑑定報告編號2:右腰部『0.5*4*2公分』銳器創(│
│高度為距離地面97公分)(即7584號偵卷第47頁編號2-11照片)│
│。 │
├────────────────────────────┤
午○○○○○鑑定報告編號5:右手前臂正面一處『2*4*3公分』│
│銳器刀傷(刀深)(即7584號偵卷第47頁編號2-12照片、第49頁│
│編號4-04照片) │
├────────────────────────────┤
午○○○○○鑑定報告編號3:右腹部『2*20*2』公分銳器傷( │
│劃破衣服)(高度為距離地面95-97公分)(即7584號偵卷第49 │
│頁編號4-03照片) │
└────────────────────────────┘
上述三處傷勢依據午○○○○○鑑定報告,認為三處銳器傷 位置高度相似,為同一動作斷斷續續所形成(見相驗卷第46



頁)。而上述三處傷勢位在同一水平位置,應係被告以鐮刀 從丙○○身後鉤住,刀尖抵住右腰前面造成『0.5*4*2公分 』銳器創,被告用力將鐮刀往後一拉,造成右手前臂正面一 處『2*4*3公分』、及右腹部『2*20*2』公分銳器傷勢。但 是此三處的出血情況並不嚴重,參照鑑定證人午○○○○○ 結證「(審判長問:你的鑑定報告中編號2、3、5..是一刀 造成的?)是,因為傷口的位置看起來是有連接性,有可能 是手垂下的時候被砍到,但這不是致命傷。」「(辯護人問 :非致命傷即編號2、3、5,會不會造成大量的失血?)不 會,沒有砍的很深,也沒有傷到重要器官,附近也沒有重要 動脈血管。」(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上述三處傷勢雖非 致命傷,但從傷痕方向判斷,被告是站在丙○○身後,將鐮 刀用力一拉造成右腹部長達20公分的刀痕,手段也極為恐怖 。被告既然站在丙○○身後攻擊,可見丙○○已經落敗逃竄 ,被告此時仍拿鐮刀鉤住丙○○,再猛力一拉造成上述傷勢 ,顯已非正當防衛。
㈢被告對倒在地上的丙○○給予致命二刀,手段兇殘:┌────────────────────────────┐
午○○○○○鑑定報告編號1:右胸外側近似水平方向,右胸部 │
│『10*45*10公分銳器創』二處,競合創造成乙處創口號,刀深劃│
│破衣服)(高度為距離地面112-116公分)。此銳器傷為砍傷, │
│傷及肝臟、肺臟、橫隔膜、肋骨及胸錐,從身體正面,延伸到背│
│面(深16公分)兩次動作形成之傷(相驗卷第46頁) │
└────────────────────────────┘
⒈此一巨大傷口為致命傷,且幾乎使右胸的器官快要掉出來( 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第7584號偵卷第35頁編號1-14、1-15 照片、第49頁編號4-02照片、相驗卷第7頁下方照片)。又 縣警局鑑識報告記載,右胸遭刀刃砍入,造成橫隔膜破裂, 肝臟右側有道約7公分傷痕(由皮膚算起深度約8公分)( 7584號偵卷第50頁編號4-15、4-16、4-17照片),死者右肺 下葉有深度16公分傷痕(7584號偵卷第31頁背面、第50頁編 號4-13及4-14照片),鑑識報告結論一,認為丙○○是在陳 屍處遭受到致命攻擊(同上第33頁)。
⒉照證人(縣警局鑑識人員)卯○○證述:「(檢察官問:結 論四提到在陳屍處進行密集性砍殺,這部分的判斷依據為何 ?提示)我們到的時候,死者已經陳屍在那裡,他身上的血 跡主要在右半邊,假如他不是在該處被砍,是一路走過來的 話,地面上會有很多血跡,因為他的傷勢很嚴重,整個內臟 都外露了,且如果他是在移動過程中比如他是站著被砍的話 ,應該他的衣服褲子血跡會整片往下暈染,但是他血跡主要



在傷口處右上半身而已,所以比較合理的情形是死者在倒地 處被密集砍殺。」(本院卷三第10頁)、「我們結合現場, 依我個人勘查的結果,應是死者快倒或倒地時被砍,我的支 持點是現場血跡噴濺的情形,血跡集中在死者的傷口處,如 果是站著被砍的話,這麼嚴重的傷口,臟器都已外露,死者 的血跡應該會往下暈染整個右下半身。....請看照片1-13, 血跡主要都集中在胸口傷口處,前胸部分我們傾向不是站著 被砍,站著被砍較不合理。」(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參 照現場死者照片(7584號偵卷第34頁背面編號1-9至1-12照 片)在衣服右胸以下位置及短褲上確實沒有大量血跡暈染情 形,所以證人卯○○所述丙○○躺著被砍之推論應屬可信。 ⒊又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 問:是否有辦法判斷本件被害人是站著、躺著或是什麼樣的 姿勢下被砍?)一般要砍到人的正面,都會閃躲,因為被害 人的傷勢大部分都在前面,如果站著的話,應該會閃開..我 認為所有的傷勢,除了手臂以外,都是在正面,所以應該是 躺著被砍的機率較大。」(本院卷三第54頁)亦採相同看法 。丙○○顯然是躺在地上時被砍,而被告卻辯稱「被害人那 時還站著好好的,我只有砍一刀」(本院卷一第110頁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至今仍未坦承自己殺人之過程,設法 藉口推卸責任。
⒋關於致命處是一刀或兩刀造成,關係於被告殺人之決心犯意 是否堅定,此經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認為是先砍胸前的,砍完之後,刀刃離開身體後,再 往背後砍下去。另一個理由就是我的鑑定報告第5頁,我有 寫一個V字型砍傷,第七胸椎是胸部中間,骨頭上有一個傷 口,我認為刀刃已經砍進骨頭,必須抽出來,才可以再往背 後砍,如果卡在胸椎的骨頭上,一般砍到骨頭會停住,是沒 有辦法繼續往後砍。」「因為已經一刀砍到骨頭停住,骨頭 上有一個V字型的缺口,我認為已經卡住了,必然要抽出來 才能再砍。」「(辯護人問:被害人被砍的致命傷,是躺著 被砍的機率較大,V字型的胸椎傷勢是第一刀,但是他已經 躺在地面了,他的背面如何能夠砍的如此整齊?)因為第一 刀砍下去的時候,身體可能會往側邊縮起來,變成側躺的姿 勢,後面背部那刀再下去。死者的身體移動不會很大,因為 他沒有辦法逃走,死者可能身體稍微一轉,兇手再以原來的 角度砍下去,就有背部這一刀。」「(辯護人問:你剛剛握 過兇刀的重量及外型,以你的判斷,刀刃是否需要離開身體 再砍下去?)依照我剛才摸兇刀的重量,兇刀並不重,所以 依照我的經驗,必須要離開身體,才能砍成如背部的傷害。



」(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並經鑑定證人在死者背後傷口 之照片上,確認背後一刀的入刀處(簽名確認處見相驗卷第 25頁編號15照片)。且丙○○後背處兩刀交會處有一小塊夾 角形狀出現(同上照片),應可肯定是兩刀造成。然被告卻 辯稱「我確定只有砍一刀,我沒有砍二刀」(本院卷一第 111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至今仍未坦承殺人過程, 未見真誠悔意。
⒌被告從丙○○胸椎處砍下時,卡進胸椎骨造成V型創傷時, 有機會停頓下來,可以不必造成死亡結果,但被告卻把鐮刀 一轉,給予丙○○致命二刀,此經鑑定證人午○○○○○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相字第656 號第26頁編號20、21照片,被害人右胸的致命傷,看起來刀 子是從刀尖朝著頭這邊下去,而不是刀尖朝著腳那邊下去? )從表皮看起來,好像那個刀尖進入身體的時候,好像刀尖 朝頭,但是我解剖之後,發現可能是骨頭卡住刀子,卡住之 後再抽出來,兇刀會轉動方向。」「因為依照兇刀的重量不 夠重,需要加上揮刀的力量,才能砍斷背部的肋骨。前面是 6、7肋間,後面是7、8肋間,依照身體的比例,前面比較高 ,後面比較低,入刀的角度並不是跟皮膚是90度,而是80度 或是70度,斜斜向下砍入身體,這是前面的刀勢判斷。後面 那一刀是第7肋間開始,角度也是稍微往下。」「本件胸椎 沒有砍斷,正面6到7間肋間砍傷分離,我寫的是肌肉被分開 。後面的7、8砍傷分離,我講的也是肌肉被分開。本件胸椎 第七節砍傷V字型」「(審判長問:本件是不是他先一刀砍 到胸椎的骨頭,調整一下方向,從肋間抽刀出來?)胸前的 6到7間的傷勢是如此造成的沒有錯。(審判長問:後面7、8 的肋間,怎麼可能下刀這麼準?)是有可能,因為呼吸的時 候,我們肋骨是在動的,所以有可能從肋間進去。」「(審 判長問:被害人的致命傷就是編號1前胸到後背的傷勢,你 認為這是很快時間就完成?)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死 者有其他大動作,例如跑開等等,或是兇手變動他的位置, 兩刀的位置不會距離這麼近,所以時間必然是很接近。」( 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解剖照片發現,死者右胸正面第6 到7間之「肋骨」確實有被砍斷跡象,不僅只有肋骨間肌肉 被分開而已,而且右背刀深砍到脊椎骨,有脊椎骨傷口之照 片可證(見7584號偵卷第49頁背面編號第4-9、4-10、4-11 照片)。
⒍傷口整齊度可以判斷兇手的決心如何,如果傷口的肌肉組織 參差不齊,表示兇手下刀時猶豫不決,而本件農用鐮刀雖然 刀刃鋒利,但重量很輕,被告必須以很大力量拉動,並以很



快速度砍過丙○○身體,還必須砍斷丙○○之肋骨,始足以 造成如此嚴重傷害。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審判長問:不論前胸的一刀或是後面的一刀,傷 口都是非常整齊,這是不是表示速度跟決心?)這要考慮到 決心及刀的鋒利程度,還有加害者用的力量。但是本件傷口 非常整齊,速度夠還有力量才有辦法造成本件被害人的傷勢 。」(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亦採相同意見。所以被告殺人 的決心非常堅定,此可以從致命處前胸到後背長達45公分之 巨型傷口可知。
㈣從現場跡證、證物等,可還原打鬥之過程:
⒈被告自陳上述打鬥過程中,自己完全沒有流血,僅有跌倒時 輕微擦傷(102年9月22日警訊筆錄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被逮捕後102年9月22 日送入看守所羈押時,身體檢查結果並無外傷痕跡(見本院 卷一第89頁看守所健康檢查表)。而丙○○所持木棍,是丙 ○○從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取出,丙○○平常有 放木棍在車上之習慣(見本院卷二第87頁辛○○證言、7584 號偵卷第44頁背面小客車之照片)。被告承認丙○○當時是 手持較細的一端,用粗的一端攻擊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0頁 )。而木棍上編號9-1位置採集到血跡,鑑定確認是死者丙 ○○的血跡,編號9-2採集物則混合丙○○與被告的DNA(見 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DNA鑑定報告),而編號9-2位置卻偏 向木棍較細的一端,不是用以攻擊被告的較粗的那一端(見 7584號偵卷第41背面起編號1-93照片至1-102照片),被告 可能是要搶下木棍,或與丙○○有近距離接觸,才會在丙○ ○手持處附近接觸木棍留下DNA。
⒉丙○○當時是手持較細的一端,用粗的一端攻擊被告,而木 棍上有一處刀尖砍入之痕跡(即編號9-3與9-4處之間),依 據採證相片(7584號偵卷第42頁背面,編號1-106照片), 木棍上此一砍劈的損壞處,深度約1.6公分,警察曾經拿尺 插到缺口裡面,缺口上半邊有木頭碎片翹起來的痕跡,看起 來應是只用刀子的尖端砍到木棍,木棍裂開,所以旁邊木頭 碎片撐開後翹起來的痕跡(見7584號偵卷第30頁背面鑑識報 告、第42頁正反面照片),經本院以刀棍模擬實際砍入之角 度,應如卷三第34頁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持刀由左往右揮, 刀刃朝上,被告之刀尖砍入丙○○的木棍中,必定刀棍交會 的力量很大才足以造成如此砍劈痕跡。
⒊而子○○自陳從頭到尾都是戴著安全帽跟丙○○打架(本院 卷二第149頁)。在子○○所戴安全帽左後側發現之血跡, 採集送驗確定是死者丙○○之血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266頁背面、),而且該血跡呈現從高處往下滴落 之現象(照片見7584號偵卷第51頁背面編號5-14照片),符 合證人辛○○所述丙○○血液噴到一個人的高度之陳述(詳 後述),可能是噴出後掉落在被告安全帽左後側上。 ⒋賓士車主即證人辛○○,證稱在案發之前賓士車並無沾染血 跡,牆壁上也沒有噴濺血跡(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案發 後即發現在賓士車後車廂蓋上「S320」型號上有一條長長的 血跡,在賓士車左後輪上方也有一條長長的血跡,應都是丙 ○○在近距離下留下不少血液,血液量才足以形成一條垂直 的形狀(見7584號偵卷第39頁編號1-66照片、第39頁背面編 號1-72照片),可見丙○○是緊靠在車後、左後車身上發生 格鬥,丙○○應該是採取守勢,否則不用緊靠在車身上。又 被告與丙○○在賓士車尾處打鬥時,甚至將賓士車車尾上商 標金屬環打落,圓環最後落在狗籠與賓士車中間(鑑識人員 放置號碼牌為編號4,7584號偵卷第27頁現場概圖,及36頁 背面之細部照片),鐵環掉落這麼遠,現場勘查報告又記載 金屬環上有滴落血跡(7584號偵卷第29頁記載),可知兩人 打鬥激烈情形。
⒌又因為賓士車引擎蓋左側靠近擋風玻璃處有一順時鐘方向之 右手血跡擦抹痕(即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81、1-82 、1-83照片),左前車燈處有一由左向右(即由賓士車左側 往賓士車右側)之血跡噴濺痕(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 1-79照片),鑑識報告亦認為二人應係由左後車體以順時針 方向繞行車頭打鬥,所形成上述血跡痕跡(7584號偵卷第30 頁、33頁記載)。證人(彰化縣警局鑑識科人員)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現場血跡主要是分佈在賓士車的 左側,即以駕駛者方向來看在左側,左前引擎蓋部分有擦抹 痕跡,明顯是一個手部動作,方向看起來是傾向往車頭方向 ,擦抹痕跡是順時鐘,以及車燈罩部分的血跡噴濺方向也是 往車頭方向,所以依血跡噴濺方向來看的話,他的行進方向 比較傾向於車子順時鐘。另考量到車子左側牆面上有一些噴 濺血點,右側地面上則比較沒有,右側車身上幾乎沒有血點 ,依這些擦抹痕跡的方向即手的方向,以及血跡的噴濺方向 來研判,可能是沿著車子順時鐘是比較合理的。」(本院卷 三第9頁背面)。車燈罩上血跡是從左向右(即由賓士車左 側往賓士車右側)噴濺(見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79 照片),又引擎蓋上確實有一道圓弧形血跡擦抹痕跡(見 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81、1-82、1-83照片),均符 合人體是從左車身往車頭、順時針移動的行進方向。 ⒍在賓士車右側、即辛○○所住房間外牆壁上,有多種方向噴



濺痕跡(見7584號偵卷第37-38頁照片),最高處為離地170 公分,是由左下往右上方向之噴濺痕(即7584號偵卷第30頁 ,編號6-1噴濺型態)。證人(縣警局鑑識人員)卯○○結 證稱:「(辯護人問:辛○○那面牆上的血跡最高點是170 公分左右,按照你的講法,位置低不可能是手部亂揮造成, 那這麼高的位置呢?)一般做血跡研判不能依各點去探討, 要看整體,舉例來講,搏鬥過程中手部當然會有任何的方向 性,我們現在是以整體合理來講,不能以各點去看。就律師 說牆面上是否有可能已經有受傷在過程中揮灑噴濺到這個高 度,如果他有兇器的話,是包括手到兇器之間的高度揮甩, 以及跟牆面之間的距離,也會影響到高度。(辯護人問: 有沒有可能是手部揮動造成牆面那種高度的血跡噴濺?)有 可能。」(本院卷三第11頁)。「(審判長問:偵卷第30頁 照片,牆壁上最高6-1血跡,左下往由右上噴去,高度170公 分,死者才166公分,如不是舉手如何這麼高?)可能性很 多,有可能手部抬高揮動,角度上不一定要手舉多高,如果 由下往上甩,距離夠遠,還是有可能會噴很高,也不一定是 死者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揮刀或手部揮高 動作也有可能造成。」(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以辛○○ 所住房間外牆壁上各種方向之噴濺痕判斷,被告與丙○○曾 在此有激烈打鬥,但是丙○○早已失去木棍,是在手無寸鐵 情形下與被告手持農用鐮刀對打,血跡可能是丙○○甩手造 成,也可能是從被告農用鐮刀上沾染血跡後再揮刀噴出去所 致,此也符合丙○○左手腕『16*3.5*0.8公分』銳器傷之防 禦傷勢,以及右手上臂正面『9*3*0.5公分』、右手掌一處 『5*0.5*1公分』、右肩一塊『4*3*0.2公分』銳器創傷等肢 體防禦傷勢。
⒎因為丙○○在賓士車左側已經失去木棍,所以賓士車上商標 金屬環被打落,以及刀棍互相攻擊、刀尖砍入木棍之過程, 均發生於打鬥前半段過程;待丙○○失去木棍後,手無寸鐵 ,淪為被告持刀砍殺的客體,以致於在賓士車右側牆面留下 多種血跡噴濺痕跡,最後逃到倒地處,慘遭被告大力砍殺。 ㈤而被告子○○持刀砍人過程,有直接目擊證人辛○○可為證 :
⒈證人辛○○審理時結證:「早上子○○在喊,我就起來,丙 ○○起來坐在客廳,我也坐在客廳,丙○○聽到就想出去, 我叫丙○○不要出去,我不知道丙○○繞到後門出去。..子 ○○喊說『刺青的,給我出來』,丙○○的身上有刺青,我 沒有刺青。然後我聽到聲音開門時,我看到子○○拿刀砍下 去,他砍下去之後就跑掉了。(你在家裡面有聽見其他叫罵



或打鬥或東西撞擊的聲音嗎?)我有聽見子○○在叫罵三字 經,及聽到乒乒乓乓、鏗鏗鏘鏘的聲音,我完全沒有聽到丙 ○○的聲音。我開門一看,丙○○已經倒在地上了,我看到 最後那一下,子○○雙手拿著刀舉高,然後往丙○○砍下去 。」「(你聽到外面的聲響有多久?)一下子,約1分鐘而 已。」「(請仔細描述你看到子○○砍殺丙○○的動作?) 子○○站著,手拿刀舉高,然後彎腰砍下去。我看到他砍下 去的那一下,我嚇到,我看到血噴出來,血噴得有人那麼高 ,子○○砍那一下之後就騎機車離開,我過去看到丙○○的 器官都掉出來了。」(本院卷二第82頁以下),可以證明丙 ○○出去找被告子○○決鬥,子○○叫罵、乒乒乓乓、鏗鏗 鏘鏘打鬥過程就是一分鐘而已,一分鐘過後丙○○就遭被告 砍死。而本院實地勘驗現場,將賓士車及死者倒地位置,均 按照警卷中現場照片位置擺設,再從證人辛○○所說當時站 在木門位置,往死者位置觀看,也確實如辛○○所述:死者 身影是被賓士車擋住,但從木門位置可以看到被告拿刀砍劈 動作(即本院卷二第175-177、179-181頁照片)。 ⒉而證人辛○○證述看到被告一刀砍下時,丙○○的血噴出到 一個人高度,此部分從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左後腦位置,有 一滴死者血跡從高處落下之痕跡可知。而血跡噴濺痕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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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